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4號
再 抗 告 人 鄭正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丁強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6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64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