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34號
抗 告 人 陳清松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相 對 人 曾艷輝
邱素禎
劉煥輝
廖陳阿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訴請地上權人即相對人終止系爭土 地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 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8,928元。 惟原起訴先位聲明第5項及備位聲明第5項請求相對人陳石旺 拆屋還地部分,業經伊撤回,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是 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 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林黃完於起訴前之民國91年4月14日死亡(見 原審卷125頁),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是抗告人訴請如附表 一先位聲明編號一、二、四及備位聲明編號一、二、四有關 林黃完部分聲明,自不得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起訴後變更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5-71 頁):
⒈先位聲明:
⑴聲明第一、二、五、六、七項中關於相對人曾艷輝、邱素禎 、廖陳阿免部分:
①就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屬因地上權涉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編號壹之一㈠、二㈠、三㈠所示。 ②就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編號壹之一㈡、二 ㈡、三㈡所示。
③上開訴請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聲明,數 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 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未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之附表二編號壹之一 ㈡、二㈡ 、三㈡即曾艷輝335萬4,568元、邱素禎179萬7,090元 、廖陳阿免107萬8,254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不當 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⑵聲明第二、三、八項中關於相對人劉煥輝部分,請求塗銷地 上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編號貳之一,拆屋還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編號貳之二,應以較高之附表二編號 貳之二所示167萬7,284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價額。
⑶綜上,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0萬7,196元(計算 式:335萬4,568元+179萬7,090元+107萬8,254元+167萬7,28 4元=790萬7,196元)。
⒉備位聲明:
⑴聲明第一、二項關於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部分,係請
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期間屆滿後應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塗銷,並給付存續期間之地租,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承 前所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 計算為91萬4,316元。(計算式:49萬2,324元+26萬3,745元 +15萬8,247元=91萬4,316元)。 ⑵聲明第三、八、九項係請求劉煥輝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依價額較高之起訴時占用土地面積核定如附表二編號貳之二 所示167萬7,284元,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⑶聲明第五、六、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三編號貳之 一、二、三所示即曾艷輝335萬4,568元、邱素禎179萬7,090 元、廖陳阿免107萬8,254元,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⑷綜上,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2萬1,542元(計算 式:91萬4,346元+167萬7,284元+335萬4,568元+179萬7,090 元+107萬8,254元=882萬1,542元)。 ㈢至原裁定以相對人廖秀娥為被告部分,未據抗告人具狀列為 本件訴請塗銷地上權事件等之被告(見原法院卷第7-27、21 9-227頁、本院卷第65-71頁),此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先位、備位起訴聲明均係基於消滅系爭地上 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 同一經濟目的,而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882萬1,542元, 原法院核定為1,555萬1,778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變更後之起訴聲明
先位聲明 一、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等四人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劉煥輝、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等五人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劉煥輝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劉煥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98元。 四、被告林黃完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黃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 五、被告曾艷輝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曾艷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 六、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即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 七、被告廖陳阿免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宜籣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廖陳阿免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八、被告劉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核定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等四人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一年,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等四人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等四人應於上開第一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内,按年給付原告133,701元。 三、被告劉煥輝應將宜籣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林黃完於上開第一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林黃完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黃完應自上開第一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 五、被告曾艷輝於上開第一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屆滿後,被告林黃完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曾艷輝應自上開第一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 六、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一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即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一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 七、被告廖陳阿免於上開第一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廖陳阿免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廖陳阿免自上開第一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八、被告劉煥輝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劉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9,179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萬9,903元/㎡,申報地價:5,861元/㎡(見原審卷第33頁)。
壹、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
一、曾艶輝
㈠設定地上權範圍:16坪9合4勺(原審卷第57頁) 租金:56㎡×5,861元×10%×15年=49萬2,324元 ㈡中山路三段67號建物面積:56平方公尺(原審卷第97頁)。 土地價額:56㎡×5萬9,903元=335萬4,568元二、邱素禎
㈠設定地上權範圍:9坪8勺(原審卷第59頁) 租金:30㎡×5,861元×10%×15年=26萬3,745元 ㈡中山路三段49巷1號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99 頁)。
土地價額:30㎡×5萬9,903元=179萬7,090元三、廖陳阿免
㈠設定地上權範圍:僅載明土地一部(原審卷第59頁),依抗 告人書狀所載以中山路三段61號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原 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頁)計算,租金:18㎡×5,861元×10% ×15年=15萬8,247元。
㈡ 中山路三段61號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18㎡×5萬9,903元=107萬8,254元貳、請求劉煥輝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
一、設定地上權範圍:8坪5合(原審卷第59頁) 租金:28㎡×5,861元×10%×15年=24萬6,162元二、中山路三段59號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3頁) 土地價額:28㎡×5萬9,903元=167萬7,284元
附表三
壹、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一、曾艶輝:56㎡×5,861元×10%×15年=49萬2,324元(原審卷第57 頁)。
二、邱素禎:30㎡×5,861元×10%×15年=26萬3,745元(原審卷第59 頁)。
三、廖陳阿免:18㎡×5,861元×10%×15年=15萬8,247元(原審卷第 59、101頁)。
貳、請求拆屋還地:
一、曾艷輝:土地價額:56㎡×5萬9,903元=335萬4,568元。二、邱素禎:土地價額:30㎡×5萬9,903元=179萬7,090元。三、廖秀娥:土地價額:18㎡×5萬9,903元=107萬8,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