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19號
TPHV,109,抗,141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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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9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
害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判 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塑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伊當日準時到場,然臺塑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文淵缺席,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3 日前將答辯聲明送達伊。伊欲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承審法 官卻表示其有權將言詞辯論改為準備程序,影響伊訴訟權益 甚鉅。伊迄未收到臺塑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淵之委任狀,開 庭筆錄亦無伊之簽名,不具法律效力。如由該承審法官繼續 審理,恐難符合法官應有之超然、客觀、中立之專業要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得聲請法官迴避。 原裁定駁回伊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 予迴避等情。惟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 排除侵害事件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向抗告人發問及曉諭以確認起訴之對 象(實際開庭情形如附件所示),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該



事件固為獨任審理事件,然承審法官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 8條之1規定行準備性之言詞辯論,故承審法官於上開期日就 抗告人起訴對象為發問或曉諭,於法並無不合。且承審法官 既尚未確認抗告人起訴對象為何,自無可能於109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不影響抗告人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之權益甚明。經核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均屬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 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仍不得遽認有 前揭迴避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 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 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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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