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金殿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代 理 人 郭哲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8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
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法第6條及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 確定存在始可。如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仍有爭執,即屬實體 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 定存在,尚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7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 月14日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號及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 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96年10月15日至10 8年10月14日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853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依系爭公證書第五點約定,出租人(即相 對人)於期限屆滿,承租人(即伊)返還系爭房屋後,應返 還保證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嗣因系 爭租賃契約屆期,伊遂於返還系爭房屋後,執系爭公證書暨 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返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本息,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7207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法院竟以伊與相對 人間就是否返還系爭房屋並完成點交一事尚有爭執為由,以 109年7月16日109年度司執字第572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逾越形式審查權限,原裁定
不察,逕以上開爭執屬實體事項為由,駁回伊之異議,亦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三、經查:
㈠依系爭公證書第五點約定:「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 承租人(即抗告人)應如期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違約金 ,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即相對人)於期限屆滿 ,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時 ,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7頁)。及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即相對人)如租 賃期滿或終止時,已收之保證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後 ,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 第32頁)。可知抗告人須交還系爭租賃物後,相對人始負有 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且所返還者為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 後之剩餘款項。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9年4月16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672號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派人點交,相對人遲於109年5月1日始派其 受僱人至現場查看,且未點交即行離去,其復於109年5月20 日在律師見證下清空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6日以台北建北 郵局第9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系爭房屋後門之密碼鎖密 碼,其後相對人並於系爭房屋進行整復拆除工作,系爭房屋 已處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之下,可見其已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陳振東律師事務所法律報告書、照片 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70頁、本院卷第27-39頁)。然 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其,且兩 造就「返還」之定義認知亦有不同,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依 租約回復至其交付時之狀態,其雖有就系爭房屋進行相關工 程,然係因抗告人遲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加以系爭房屋 經查封達數月之久,安全堪慮,其為維持建物之可利用性, 減少損害,方予整理,難謂抗告人已「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有相對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9-262頁、本院卷第49-51頁)。足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已返還乙節仍有爭執,相對人應返還經 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後之剩餘保證金金額若干,亦因而不 明,而此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 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抗告人之 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 維持而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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