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89號
TPHV,109,抗,1389,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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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蔡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
聲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姪女蔡○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因其父母蔡○○、楊○○須另扶養二名幼女,而無力負擔蔡○ 盈之生活費,乃與伊同住,並由伊長期扶養蔡○盈,依民法 第1114條第4款規定,蔡○盈為伊共同生活之親屬。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然因扣押後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萬0,406元,無法維持 伊與蔡○盈生活所必需,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扣押程 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154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伊不服提 出異議,原法院於109年8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 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2月14日執原法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50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經執 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2項規定,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即:5萬7,606 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4,735元、執行費499元),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永 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消費品公司)之 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全額1/3為扣押,並命上開扣 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 險費等永豐餘消費品公司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 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扣減之項目,抗告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萬0,406元時,永豐餘消費品公司應以扣押金 額範圍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抗告人,並向執行法院陳報



其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伊姪女蔡○盈與伊同住,蔡○盈父母蔡○○、楊○○ 須扶養另二名幼女,無力負擔蔡○盈之生活費,而由伊長年 扶養,故蔡○盈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為伊共同生活之 親屬。執行法院扣押伊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後,扣押後之 餘額已無法維持伊與蔡○盈生活所必需云云,並提出戶籍謄 本、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 盈學生證、身分證、聲明書、切結書為憑(見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437號卷第41頁、55頁、原法院卷第39-43頁、 本院卷第15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係指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514號判決先例參照),惟細繹上開蔡宏文聲明 書可知,蔡○盈之父蔡宏文係因遭銀行催討債務而將蔡○盈戶 籍遷至抗告人住處(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蔡○盈與抗告 人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縱認蔡○盈與抗告 人有同住之事實,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共同 生活之親屬。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扶 養義務,除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始得依同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視上開107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盈之父母蔡○○、楊○ ○於108年間收入共62萬2,812元(計算式:蔡宏文595,412+ 楊○○27,400=622,812元),自難謂蔡○○、楊○○乃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之人。而蔡宏文聲明書亦敘明「甲○○幫忙負擔本人蔡 ○○不足給蔡○盈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 抗告人縱有基於其與蔡宏文手足之情而幫助照顧蔡○盈情事 ,然蔡○盈扶養義務人仍為其父母,而非抗告人。參以蔡○盈 已年滿19歲(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卷第41頁) ,其於109年3月至7月間工作收入分別為8,730元、1萬389元 、1萬2,601元、1萬1,448元、9,865元;且楊○○不定時匯款 予蔡○盈,有蔡○盈存摺明細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9-97頁) ,爰審酌蔡○盈年紀、就學狀況、工作收入、父母不定期之 匯款等情,抗告人主張蔡○盈為伊共同生活之親屬,伊有扶 養蔡○盈及維持蔡○盈生活所必需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從 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扣押命令將造成其無法維持其與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乙節,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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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