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5號
再 抗告人 謝宜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慧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9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
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
。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
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
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