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34號
TPHV,109,抗,1234,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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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陳志慧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相 對 人 楊廣榮
高玲玲
楊學昌
楊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產權等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訴,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救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599地號、600地號(此3筆土地均權利範圍1/4 ,以下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學 昌之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徵反訴裁判費13,87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 原裁定以伊未提出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及伊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筆,且財產總額達260餘萬元,尚難認伊確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等為據,惟原裁定所指 之伊名下房地,恰係相對人訴請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 房地,該權利歸屬尚待法院釐清,且系爭房地尚有合作金庫 銀行之抵押貸款586萬未清償,並遭訴外人曾進益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執字第86370號(下稱第 86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伊已無從藉由系爭房地 籌措訴訟費用。另伊於108年度全年所得平均僅14,316元, 低於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且伊年齡 逾80歲早已無業,名下金融帳戶幾無存款,實無具籌措訴訟 費用之信用及技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4546號返還房屋土地產權事件之起訴狀(節本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每月最低生活一欄表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 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由上開證據顯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恰為兩造爭訟之標的物,系爭房地除設定 合作金庫為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586萬元之抵押權外, 復遭訴外人曾進益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第86370號 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均足證抗告人目前 無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自無法藉由系爭房地以籌措上開訴 訟費用。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可 知抗告人年所得僅14,316元,遠低於新北市109年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3頁),且由抗告人所 提出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其存款僅餘5,038元,合 作金庫之存款餘額亦僅餘756元,存款金額甚微。又抗告人 係36年1月16日生(見本院卷第17頁),已年過七旬,難認 有何勞動能力,可獲得勞動收入以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故以 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支出日常生活所需,已屬困窘,且缺 乏勞動能力及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洵堪採信。
四、相對人楊廣榮高玲玲(下稱相對人二人)主張抗告人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曾進益借款345萬元現金,可繳納該訴訟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抗告人因多年入不敷出, 累積民間借款債務已達300餘萬元,始不得不向訴外人曾進 益借貸以清償先前利息較高之民間借款,業據抗告人敘明在 卷,復提出借據及清償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仍保留上開345萬元借



款,而可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相對人二人復主張抗告人既能 委任律師處理兩造間訴訟,亦有繳納訴訟費用能力等語,惟 縱認抗告人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需支付律師一定酬 金,此與抗告人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屬於不同問題 ,尚無法一概而論,本院仍需審酌抗告人是否已充分訴訟救 助之要件。又相對人二人再主張抗告人每月領取退休金2萬 餘元,應能繳納訴訟費用等詞,然抗告人係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退休員工,每月領取26,320元退休金,業據其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151頁),本院審酌新北市於108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需22,755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上開退休金除支 出抗告人之每月日常生活費用外,已不敷償還前揭合作金庫 之抵押債務後,更遑論猶有資力可繳納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 ,故相對人二人之前揭主張,均非可取。
五、綜上,抗告人之收入僅足以支出其日常生活所需,其年事已 高,缺乏勞動能力及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一節,業如前述,且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反訴尚 待原法院調查證據及進行言詞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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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