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邱馨誼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得盛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1日簽訂「臺北都會區 捷運系統計劃新店線軌道工程(工程標號CH521A)」(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得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12億5,780萬元,得盛公司提供履 約保證金1億2,578萬元,並由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 出具面額1億2,57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 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支付。系爭工程已於90年11月12日驗 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3,144萬5,000元發還予得盛公司。嗣被 上訴人以得盛公司施工逾期為由,主張得盛公司應支付逾期 罰款1億2,578萬元,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6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逾期罰款數額為428萬1,056元,先自系爭工程款 扣抵363萬9,247元,再以履約保證金抵扣後,被上訴人尚應 返還得盛公司履約保證金餘款3,080萬3,191元(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伊對得盛公司有6,000萬元之本金債權,僅受償 277萬1,748元及執行費48萬元,得盛公司明知其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得盛公司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予得盛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得盛公司3,080萬3,1 91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 債權讓與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再由展盟 公司於88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祥記公司,前開88年5月10日、88年6月25日所為債權 讓與行為,下依序稱第1、2次債權讓與,合稱系爭2次債權 讓與),並均通知伊。上訴人未舉證展盟公司、新祥記公司 受讓該債權時,知悉系爭合約有權利不得轉讓之特約,縱認 渠等為惡意受讓債權,伊已於88年5月19日同意第1次債權讓 與,伊嗣於88年8月3日給付系爭工程第22期估驗款5,843萬 餘元予新祥記公司,即同意第2次債權讓與,是系爭2次債權 讓與生效。且系爭工程已於90年11月12日驗收完成,依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正式驗收格後應發還剩餘 之履約保證金,因此,縱認系爭履約保證金於系爭2次債權 讓與時為將來債權,最遲也於90年11月12日發生債權移轉效 力,無須再次通知伊。又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或不當得利返 還債權,均在原來債權讓與之範圍,並非本院9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5號判決於97年1月11日確定(下稱第125號判決)時 新發生之債權。因此,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已經讓與新祥記 公司,得盛公司非債權人,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如認得盛 公司仍為債權人,但其於97年間、105年11月10日均有提出 請求,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亦不得代位得盛公司行使權 利。如認上訴人可代位受領,上訴人不足額為7,198萬33元 ,得盛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不足額計20億5,273萬7,762元,全 體債權人就3,080萬3,191元平均受分配,上訴人僅得受分配 之金額為108萬268元,於超過108萬268元範圍部分,不應准 許。末查,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請求權自90年11月12日得行 使,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㈠、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得盛公 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12億5,780萬 元,並由中興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代替履約保 證金之支付。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1條約定「承包商不得轉 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或其中任何權利」(原審卷第29至38頁 、本院卷第110頁)。
㈡、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書立債權讓與切結書,記載將系爭工 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
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 關之債權等)讓與展盟公司,由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3日以 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88年6月2日北市南土五字第 8860596號函文函覆得盛公司,同意將後續工程估驗計價款 撥入展盟公司之帳戶,惟並不免除得盛公司依照系爭合約規 定應履行之任何責任與義務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第 321頁、第363至364頁)。
㈢、展盟公司於88年6月25日書立債權讓與切結書,記載展盟公司 將其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 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 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新祥記公司,由展盟公司於 88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
㈣、得盛公司於88年9月9日撤離系爭工程工區而未完工,其餘工 程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完畢,嗣於90年11月12日經被上 訴人驗收合格(原審卷第193頁)。
㈤、被上訴人於88年8月3日給付新祥記公司系爭工程第22次估驗 款5,843萬9,292元(原審卷第423頁)。㈥、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訴請中興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3,144 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中興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 字第4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中興銀行不服再提出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中 興銀行已將上開履約保證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 89 至108頁)。
㈦、新祥記公司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 決駁回,新祥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 第92號判決新祥記公司一部勝敗,新祥記公司就敗訴部分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駁回新祥記公司之 上訴,理由略以:新祥記公司受讓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全 部相關債權,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得請求得盛公司按契約總價1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 酌減為428萬1,056元,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後,新祥記公 司無工程款可茲請求等語,新祥記公司不服再為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下稱第125號判決,原審卷第109至130頁、第339至3 53頁)。
㈧、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得盛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億
2,214萬753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建字第268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為428萬1,056元,經其自上開㈦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工程款363萬9,247元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144萬5,0 00元扣抵,被上訴人已全數獲償,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其上訴而於104年2月13日確定 (下稱第268號判決,原審卷第131至139頁、第319頁)。㈨、新祥記公司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080萬3,191元本 息,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敗訴,新祥記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 上訴,理由略以:新祥記公司上開請求權自90年11月12日可 行使,遲至106年2月14日請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新祥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3號判 決,原審卷第141至152頁)。
㈩、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144萬5,000元經抵扣系爭工程之逾 期違約金64萬1,809元(428萬1,056元-363萬9,247元=64萬1 ,809元),剩餘金額為3,080萬3,191元。、上訴人持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20994號支付命令對得盛公司 強制執行,僅受償277萬1,748元,經臺北地院核發6,000萬 元之債權憑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次債權讓與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已 讓與新祥記公司:
⒈上訴人主張展盟公司、新祥記公司於受讓債權時均明知系爭 合約有不得轉讓之特約,為惡意受讓債權,且被上訴人於其 他相關訴訟中,曾爭執系爭2次債權讓與之效力,可見其未 同意系爭2次債權讓與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展盟公司、新 祥記公司非惡意受讓,且系爭2次債權讓與均通知伊,經伊 同意,已生效力等語。
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 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 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間雖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但經債務人同意讓 與,債權人所為之債權讓與仍為有效。
⒊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1條約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 部或一部或其中任何權利(本院卷第110頁),可知得盛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得轉讓系爭合約債權之特約。次依前開 三之㈡、㈢、㈤事實所示,系爭2次債權讓與分別經得盛公司於 88年5月13日、展盟公司於88年6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第1次債權讓與,先以88年5月19日北市南土字第8860 584200號函向展盟公司表示:得盛公司已於88年5月13日將 債權讓與切結書函送伊,伊將依系爭合約條款相關計價時機 及程序辦理計價及各項保證發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頁),再於88年6月2日以函文向得盛公司表示:同意將後續 工程估驗計價款撥入展盟公司之帳戶,得盛公司雖已將系爭 工程債權讓與展盟公司,惟並不免除得盛公司依照系爭合約 規定應履行之任何責任與義務等語,明示同意該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就第2次債權讓與雖未以書面表示同意,但依被上 訴人於88年8月3日給付新祥記公司系爭工程第22次估驗計價 工程款5,843萬9,292元之事實,類推適用民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債權讓與,始以新祥記公司為 系爭工程款債權人,將上開工程款給付予新祥記公司,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2次債權讓與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均不得再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2次債權 讓與無效,且不因展盟公司及新祥記公司是否善意受讓而有 異,是得盛公司將其就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全部 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再讓與新祥記公司,各該債權 讓與行為均無前揭無效情事甚明。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268號判決之訴訟中,爭執系爭 2次債權讓與之效力,可見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2次債權讓與 云云,然該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本無拘束本件 之效力,且訴訟中當事人本會依據對造不同或視個案情形, 為對己有利之主張並竭力攻防,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因訴訟考 量而於該訴訟爭執系爭2次債權讓與之效力一情,逕予推翻 前開3.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此由第125號判決及第13號判 決均實質認定新祥記公司受讓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即可 窺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㈡、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於條件成 就時債權發生,同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 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 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 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
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 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 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 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 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 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5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史尚寬著「 債法總論」第677頁參照)。
⒉觀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條約定:「如承包商(即 得盛公司)未履行合約義務,依約或依法對南區工程處(即被 上訴人,下同)負有任何之債務與責任,則不論此等責任發 生之原因為何...本行(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下同)均負擔 保之責。本行承諾並保證一經接獲南區工程處書面通知,願 立即無條件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全額...如數給付南區工程處. ...」,此有該保證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5頁),可知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得盛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義 務,依約或依法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及責任,而履約保 證金所擔保之債權,須待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應負債務 與責任,始可確定,是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將系爭履約 保證金債權轉讓予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復於88年6月25日轉 讓予新祥記公司時,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履約保證金所擔 保之債權尚未確定,故系爭2次債權讓與之標的債權,關於 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部分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 ⒊又依第268號判決,得盛公司依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債 務,於104年2月13日確定為逾期違約金428萬1,056元,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同時確定為3, 080萬3,191元,揆諸前開1.說明,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債 權於第268號判決104年2月13日確定時,成為現實之債,斯 時系爭2次債權讓與生移轉之效力,受讓人新祥記公司自得 居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行使該債權,得盛公司則不 復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之債權。 ⒋至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未於90年11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合格 時,及第268號判決於104年2月13日確定時,將系爭履約保 證金債權轉讓展盟公司一情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 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3日將該債權 轉讓予展盟公司、展盟公司於88年6月3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 新祥記公司,均已通知並經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88年間先後 表示同意,經本院認定如前開四之㈠所示,揆諸前開㈡之1.說 明,無於90年11月12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或第 26
8號判決於104年2月13日確定時,將系爭2次債權讓與之事實 再次通知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㈢、得盛公司已因債權讓與而喪失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亦 無從因第125號判決確定,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同系爭履約保 證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因第125號判決於97年1月11日確定,對 被上訴人取得同系爭履約保證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此 乃97年1月11日後新發生且獨立之請求權,不在系爭2次債權 讓與之範圍內云云,惟查,依前開㈠、㈡論斷,得盛公司與展 盟公司間,及展盟公司與新祥記公司間,就系爭履約保證金 之讓與行為於104年2月13日生效,得盛公司即脫離此債之關 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亦因第125號判決確 定而不存在,則新祥記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轉 換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得盛公司既喪失請求返還系爭履約 保證金之債權,自無從取得轉換後之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 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綜前所述,新祥記公司於88年6月25 日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並於104年2月13日生移轉效力 ,得盛公司已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雖對得盛公司取 得如前開三之所示之債權憑證,亦無從代位得盛公司依系 爭合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 保證金3,080萬3,191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得盛公司依系 爭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80萬3,1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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