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16號
TPHV,109,家聲抗,16,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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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盧天濤
相 對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在保管訴外人盧夢珠(已歿)之遺產範圍內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9萬1047元及黃金0.436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18頁);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以其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負責遺產分配,應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64萬2857元,並得以此報酬請求權對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主張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3萬446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以相同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且相對人另案 訴請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亦經法院駁回其請求確 定;今相對人再以相同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主張 對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於法律上顯 屬無理由,而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為由,提起本 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原裁定認相對人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 保,乃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非無見。但 查:
    ⒈本件抗告人為盧夢珠(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其遺產)繼承人之一,相對人非盧夢珠之繼承人(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4頁戶籍謄本),惟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盧夢珠之遺產前經系爭執行名義裁判分割後,抗告人得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1047元及黃金0.436兩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至15頁);抗告人乃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在保管盧夢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抗告人59萬1047元及黃金0.436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18頁);由上情可知,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盧夢珠之遺產範圍內,並非相對人之個人財產,相對人僅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已難認相對人有何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至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無非以其為遺囑執 行人負責遺產分配,應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遺囑執行人 報酬64萬2857元,並得以此報酬請求權對抗告人所執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主張抵銷(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第18頁);惟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與系 爭執行名義之遺產分割判決,得否適於抵銷,已屬有 疑;況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間繫屬後,相對人前 於102年10月間即已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167至171頁) ,系爭執行事件乃於同年11月間停止(見同上卷第17 5頁),而相對人提起該異議之訴之理由,亦係以其 得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等費用,而得以對抗告人所執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主張抵銷,然經原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354號及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 駁回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所附上開民事判決) ;可知因相對人前以其得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以抵銷 為由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延宕多年,相對人復以類似理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亦不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 抗告人實現權利之虞;且縱使相對人有其他債權得請 求抗告人給付,仍得依法主張其權利,並不會因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有影響或受有何損害。
    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   
㈢、從而,原法院僅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逕 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相符 ,未審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即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 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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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