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119號
TPHV,109,家抗,119,2020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廖瑞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政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 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 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但 如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下稱本案訴訟),而離婚部分業於民國109年4月 9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伊日前發現抗告人將其名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龍泉二 街房地)委由仲介出售之情事,顯係惡意脫產;縱使伊事先 知悉抗告人出售龍泉二街房地,惟抗告人迄未提供該房地所 得價金流向及其財產資料,顯有隱匿財產之舉。又伊就抗告 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暨坐落土地(下稱 新興路房地)亦有二分之一權利,故新興路房地殘值不足新 臺幣(下同)215萬元。為恐抗告人將財產移往他處或隱匿 ,致伊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無從執行,顯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1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抗告人不 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脫產或隱匿等行為,關於龍泉二街房 地之出售,相對人自始即知悉、參與並主導,卻於成交後聲 請假扣押並陳稱不知情,伊係為避免違約而須給付龐大違約 金,始向民間借貸215萬元以供反擔保;又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聲請調查伊帳戶資料等,伊均予同意,自不得謂伊未主動 提供而有隱匿財產之虞。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等語,聲 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業已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案訴訟於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 家全字第12號卷《下稱司家全卷》第55頁,原法院卷第105 至107、171至18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相對人 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出售龍泉二街房地,恐有脫產情形等語 ,固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房屋仲介網頁資料等件為憑 (見司家全卷第37至44、57頁),惟抗告人辯稱該房地出 售由相對人全程參與等語,並提出108年6月5日委託【銷 售】契約書、兩造與房仲即訴外人魏珊妮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08年12月8日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45至67頁)。經查,自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對話紀 錄及同意書等內容觀之,龍泉二街房地確實係由相對人與



抗告人共同委託仲介業者太平洋租屋出售,委託期限自10 8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委託出售後,相對人即 不時向魏珊妮詢問看屋情況及進度等;嗣龍泉二街房地以 總價758萬元成功出售,兩造於108年12月8日共同簽立同 意書,同意由魏珊妮協助結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並給 付居間仲介服務費10萬元,足徵相對人就龍泉二街房地之 出售事宜全程知悉並參與。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提出該 房地出售價金之流向等語,抗告人雖辯稱所得價金用於償 還銀行貸款及民間借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1頁),然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相對人固知悉抗告人 出售龍泉二街房地乙事,然抗告人既未能清楚交代價金流 向,堪認其有對於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情形。 (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未提出其銀行貸款餘額、存款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等財產資料,致其須於本案訴訟 中聲請法院調查,且另向民間借貸款項,恐有隱匿財產、 增加負擔之情形等語。抗告人亦自陳其另向民間借貸215 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惟辯稱借貸目的在於供本件 假扣押反擔保,且其於本案訴訟亦具狀同意相對人聲請調 查其財產資料等語。惟查於本案訴訟中,兩造財產清單係 由相對人所提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抗告人未曾主 動表明其財產詳細資料,且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調查之財 產資料,僅部分表示同意;又抗告人一方面辯稱向民間業 者借貸款項之目的在於提供反擔保,一方面又主張其名下 財產足以提供215萬元之反擔保,則其有無借貸該款項之 必要,不無疑義,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非全然無稽。(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 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 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所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