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朱福渠
訴訟代理人 陳玲偉
被 上訴人 蔡文來
蔡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 經同法第256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朱珍妹【民國00年(即日治時期昭和0年)0月 0日生、49年9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均為朱珍妹之子女 )及訴外人即朱珍妹之配偶蔡景泉(下與被上訴人合稱蔡景 泉等3人)繼承,蔡景泉嗣於95年12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繼承】對訴外人朱阿添(即朱珍妹之生父,於47年11月18 日死亡)之遺產無繼承權,且已於48年1月15日拋棄繼承, 蔡景泉等3人無從再轉繼承朱阿添之遺產,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其等名下朱阿添所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 地號,及同段OOO小段OOOOO地號土地(前開3筆土地下各以 地號稱之,並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600 分之2,216(下稱系爭遺產)之共有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99號 卷二第10頁)。嗣於本院更審前第二審程序中,更正其所欲 塗銷之所有權登記名稱為系爭遺產於94年10月27日辦理之被 上訴人繼承登記(下稱94年被上訴人繼承登記)、於96年4 月4日辦理之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96年分割登記)
,併補充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登記,暨追加依 同一法律關係塗銷系爭遺產於107年2月9日辦理變更共有型 態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登記(被上訴人每人就000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5,200分之2,216,下稱107年共有型 態變更登記),及系爭遺產於94年10月27日辦理之蔡景泉繼 承登記(下稱94年蔡景泉繼承登記,並與94年被上訴人繼承 登記合稱94年繼承登記,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99號卷一 第300頁、卷二第10頁);又於最高法院發回後之本院第二 審程序,就其前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共有權利不 存在之陳述,更正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115,200分之2,216(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 存在,另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1日經判決分割,被上 訴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存登記至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乃再追 加請求塗銷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 割之登記原因登記被上訴人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下稱108年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並與前述94年繼承登記、96年分割登記、107年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合稱為系爭登記,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上訴 人更正請求確認共有權利之內容、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 記名稱,以及補充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依序係更 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追加 請求塗銷107年、108年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及94年蔡景泉繼承 登記,均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 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珍妹為朱阿添之三女, 前因擬婚配予訴外人林阿屘之長子林河欽而於21年(即昭和 7年)2月26日出養予林阿屘【於29年(即昭和15年)1月11 日死亡】為媳婦仔(童養媳),惟朱珍妹並未與林河欽結婚 ,與林阿屘間仍屬收養關係,對朱阿添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況依訴外人朱瑞菊請求訴外人朱福強、朱葉秋妹、朱勝濤、 朱勝淡(上開4人下合稱朱福強等4人,與朱瑞菊均為朱阿添 繼承人)塗銷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65年6月16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訴訟(案經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准予朱瑞菊塗銷登 記之請求,並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駁回朱福 強等4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依序稱534號、264號事件, 所為判決稱534號判決、264號判決)之判決內容,可知朱珍 妹已於48年1月15日拋棄繼承,蔡景泉等3人自無從再轉繼承
朱阿添之遺產。朱瑞菊於94年10月27日就系爭遺產辦理94年 繼承登記,誤列蔡景泉等3人為繼承人及登記為該遺產之公 同共有人;復因蔡景泉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其就系爭 遺產之共有權利,於96年4月4日辦理96年分割登記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係侵害伊及朱阿添之其他繼承人對 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共有權利不 存在及塗銷94年被上訴人繼承登記、96年分割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更正請求確認之共有權利內容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並主張:系爭遺產曾於94年10月27日辦理94年 蔡景森繼承登記,並於107年2月9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就其中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再於108年10月2日經移存登記至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塗銷9 4年蔡景森繼承登記、107年、108年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 於本院聲明(含追加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㈢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景森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 94年蔡景森繼承登記;朱珍妹自始即擬婚配予林河欽而由林 阿屘養入為媳婦仔,於林阿屘死亡前、後均未轉換為收養關 係,仍得繼承朱阿添之遺產,且未曾拋棄繼承,伊等自得再 轉繼承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習慣上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所載日治時期大正11年控民字第312號、大正14年上民 字第102號判決,係以將來使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 幼女,與成婚之婦相同,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並與養 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與之相異,並無上述目的, 應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同一之親屬 關係,二者之身分關係迥然不同;媳婦仔作兒媳前後,與收 養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 問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可參)。又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 其身分被解為可以互相轉換,惟一種身分轉換為他種身分時 ,須具備他種身分之必要要件,自不待言(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136、403頁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珍妹 【00年(即昭和0年)0月0日生】為朱阿添之三女,前因擬 婚配予林阿屘之長子林河欽,於21年(即昭和7年)2月26日 出養予林阿屘為媳婦仔(童養媳),林阿屘於29年(即昭和
15年)1月11日死亡,林河欽於35年1月27日與林圓妹結婚, 朱珍妹則於同年月20日與蔡景泉結婚;朱阿添、朱珍妹依序 於47年11月18日、49年9月19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蔡景泉等3 人再轉繼承,於94年10月27日經辦理94年繼承登記,蔡景泉 於95年12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被上 訴人繼承,於96年4月4日辦理96年分割登記;系爭遺產於10 7年2月9日經辦理107年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就其中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即各115,200分之2,216),因該土地於108年10月1日分割 而移列至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000000地 號土地於108年10月2日經辦理108年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事 實,業有林阿屘、林河欽為戶主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蔡景 泉等3人、朱珍妹之戶籍登記簿、蔡景泉等3人之戶籍謄本、 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4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2293號函及所檢送之土地所 有權一覽表、異動索引一覽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0000 00地號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至69、266、268至27 1頁、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99號卷一第379至408、411至76 1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99號卷一第301至302頁、卷二第139頁、本院 卷第46、142至143頁),堪認屬實。次查,依林阿屘之日治 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朱珍妹之姓名登記為「林朱氏珍妹」, 續柄(稱謂)欄記載為「媳婦仔」,父、母欄則依序記載其 原生父母朱阿添、朱陳氏甜妹而無養父、母之記載(見原審 卷一第67頁),可見朱珍妹係林阿屘為使其成為養家媳婦為 目的而收養之媳婦仔,並非無前開目的而改冠養家之姓與養 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同一親屬關係之養女;朱珍妹於林阿屘 戶死後遷入林河欽戶內,雖登記為「妹」,惟其姓名仍為「 林朱氏珍妹」而未改為養家姓,續柄細別(實際身分)欄固 登記為「父林阿屘,媳婦仔」,惟父、母欄則依序記載其原 生父母朱阿添、朱陳氏甜妹(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其亦無 招贅夫至養家,或於與蔡景泉結婚後,使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從養家姓等情事,足見朱珍妹之媳婦仔身分,於林阿屘死亡 前或死亡後,均未轉換為養女,依上說明,朱珍妹與林阿屘 僅為準姻親關係,其就生父朱阿添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 上訴人所憑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童養媳係以成婚為目 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 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 則繼續存在等情,不過係該調查報告就清代童養媳所為之說 明(見本院卷第169頁),非可比附援引於本件成立於日治
時期之法律關係;另其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 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均 與本件不同。又朱珍妹並非534號、264號判決之當事人,上 訴人亦未舉證朱珍妹曾於該事件受告知訴訟或有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無從僅憑朱瑞菊、朱福強等4人於該案不爭執朱珍 妹拋棄繼承乙節(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99號卷一第83、 88、96、98頁),遽謂朱珍妹已拋棄對其生父朱阿添遺產之 繼承權。從而,朱珍妹對朱阿添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系 爭遺產於朱珍妹死後由蔡景泉等3人再轉繼承,並於蔡景泉9 5年12月17日死後為被上訴人繼承,再經107年度共有型態變 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甚明;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94年被上訴人繼承登記、96年分割登記,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塗銷94 年蔡景泉繼承登記、107年、108年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