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坤宗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碧雲
張善陵
張珀菁
張筱依
張育菱
張愛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力
被 上訴 人 郭曉星
張瓊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諭
被 上訴 人 李張秋鳳
張振福
張釵
張莉芸
賴瀅如
賴建勳
李芳榮(即李張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錦(即李張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張筱咪(即張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分割被繼承人張養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張養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張秋鳳、張振福、張釵、張莉芸、賴瀅如、賴建 勳、李芳榮、李美錦、張筱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養埤於民國53年5月2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為再轉繼承),就系爭遺產無分割協議。被上訴 人李美錦、李芳榮、張筱咪業經原審判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確定,其餘繼承人亦均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完 畢。又被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之被繼承人郭文杏(即張養 埤之繼承人)以自書遺囑指定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分,由賴建勳單獨繼承,兩造關於此部 分土地之繼承比例應調整如附表二調整比例欄所載,系爭遺 產其餘部分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等語(原審判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 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張養埤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二、被上訴人張碧雲、張善陵、張珀菁、張筱依、張育菱、張愛 美、郭曉星及張瓊文均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三、被上訴人李張秋鳳、張振福、張釵、張莉芸、賴瀅如、賴建 勳、李芳榮、李美錦、張筱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有明定。 ㈡查,張養埤於53年5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張養 埤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欄所載;李美 錦、李芳榮、張筱咪經原審判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確定,其餘繼承人均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完畢;賴建勳 、賴瀅如之被繼承人郭文杏立有自書遺囑,指定其所繼承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由賴建勳一人單獨繼承,其餘未 列明於該遺囑之財產由賴建勳、賴瀅如平均繼承;兩造就系 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張養埤之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經公證人認證之郭文杏自書遺囑、兩造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23、41至77頁、卷二29至47、149 至187、391頁、卷三55至63、135至143頁、本院卷195至207 、283至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於法有據。審酌郭文杏上開遺囑內容(賴建勳、賴瀅 如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土地之繼承比例調整如附表二調 整比例欄所載)及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系爭遺產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案欄所示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養埤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 範圍 原審分割 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 地號) 1540分之2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至5由兩造依附表二調整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6至9由兩造依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 地號) 1540分之23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 地號) 1540分之230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 地號) 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 地號) 5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 地號) 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 地號) 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 地號) 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0000-0000 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調整比例 1 張坤宗 54分之1 同左 2 張振福 24分之5 同左 3 張碧雲 72分之5 同左 4 張善陵 72分之5 同左 5 張珀菁 216分之5 同左 6 張筱依 216分之5 同左 7 張育菱 216分之5 同左 8 張愛美 72分之5 同左 9 郭曉星 48分之5 同左 10 張瓊文 48分之5 同左 11 李張秋鳳 54分之2 同左 12 張釵 54分之1 同左 13 張莉芸 54分之1 同左 14 李芳榮 81分之2 同左 15 李美錦 81分之1 同左 16 張筱咪 54分之2 同左 17 賴建勳 72分之5 72之10 18 賴瀅如 72分之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