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83號
TPHV,109,家上,83,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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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4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婚前上訴人未衡量兩 造經濟負擔能力,於101年8月4日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 興路、價值新臺幣(下同)2,570萬元之「市政廳」建案A棟 5樓1戶(下稱市政廳房地),伊每月須負擔該房貸10萬元, 又須繳納兩造共同住所(即新竹縣○○市○○○街00號8樓之2, 下稱復○○街住處)之貸款約4萬元,不堪負荷下,經伊向公 司老闆請託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高仁君之名義借款2,000萬元( 下稱系爭2,0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市政廳房地之 銀行貸款,然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以2,700萬元出售市政 廳房地後,未用以清償系爭2,000萬元借款,卻將部分所得 款項投入高風險之期貨交易致受鉅額虧損,部分借予訴外人 吳俊賢,其餘金額用途則交代不清,致伊承擔經濟、人情壓 力,並造成家庭經濟嚴重危機。伊於交往期間及婚後將存摺 、金融卡交付上訴人管理,惟上訴人與伊金錢觀差異極大, 鋪張浪費、金錢使用習慣不佳,將伊工作收入花費殆盡。又 上訴人情緒起伏本已不定,思考負面,有輕度憂鬱症狀,經 伊向其溝通投資、花費不當等情後,情緒起伏加劇,令伊身 心俱疲。伊於107年7月因工作繁忙時常加班,於公司附近租 屋,並按時於週五晚上返家,然遭上訴人懷疑外遇,委託徵 信社調查。兩造曾協商離婚條件立有書面,嗣因其他條件無 共識而未辦理,然已少互動,自108年12月起,伊再無返家 ,又因訴訟造成互信喪失,形同陌路。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且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伊同意由上訴人任之,並願按月



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3,785元,及依原判決 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審判准兩造 離婚,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 之,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3 ,785元,被上訴人並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市政廳房地投資為兩造共同決定,且伊為系爭 2,0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未承受風險,以目前伊 之薪資,足以支應分期償還債權人。伊長期為被上訴人管理 財務,被上訴人可自由查看存摺,自107年3月起被上訴人更 自行保管存摺,然被上訴人從未就伊之管理或金錢支出有何 異議或提出討論,自不得執此為離婚事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7月自行決定在外租屋,惟直至108年9月為止,於週末均 有返家居住,與伊維持親密關係。本件訴訟過程中,伊於10 8年10月9日被上訴人肺炎住院時前往細心照顧,持續釋出善 意,兩造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縱有該等事由,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可歸責性高於 伊,本件離婚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
㈡查,被上訴人自兩造交往時之96年1、2月間即將名下帳戶交 付上訴人管理,管理期間上訴人將存摺放置於被上訴人可查 閱之處所,直至107年3月起被上訴人換工作,薪水增加,自 行保管薪水入帳存摺,瞭解存款進出情形,107年10月起自 行管理財務;上訴人購買市政廳房地後,經被上訴人協助向 被上訴人老闆借用系爭2,000萬元借款(由高仁君出名簽約 )清償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知悉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予吳 俊賢(由其配偶陳美宇出名簽立借據)等情,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與高仁君間借款契約書、上訴人與陳美 宇間借據可稽(見原審卷7、17頁,本院卷177、179、180、 187、230、23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乙○○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是說兩造個性不合,從來沒有說過上訴人有什麼不



好,今天(即108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才向伊說以前兩造 常為金錢吵架等語(見原審卷195、196頁),證人即長期居 住於兩造家中之上訴人胞妹丙○○證稱:未曾聽聞兩造在其面 前有財務方面紛爭等語(見原審卷216頁),足見兩造間由 上訴人主責財務管理模式已逾10年,過程透明,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理財能力及作為向無異議、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間已要求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107年 10、11月間要求被上訴人為其代繳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款、 匯款至其帳戶供繳納其本人及丙○○之國民年金、健保費、購 買醫美產品之費用,被上訴人之回應未見不滿,有兩造通訊 軟體對話可憑(見原審卷235至238頁),堪認此為兩造向來 之財務處理模式,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過去兩造曾因財務管 理、消費方式意見不同而爭吵,其主張兩造因金錢觀念不同 ,多有爭執,致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云云,顯非可採。況審酌 市政廳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上訴人用以償還兩造居住處所之 房貸707萬元、裝潢款235萬1,095元,有上訴人永豐銀行交 易狀態查詢資料及裝潢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74至85頁), 核屬家用,另出借350萬元予吳俊賢部分,亦經債務人陸續 償還本息中(見本院卷189至199頁),其餘款項雖有部分用 於期貨交易,致未即時清償系爭2,000萬元借款,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借用該款,以上訴人目前 月薪約8、9萬元,非無資力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亦稱其未承 受保證或連帶責任等法律上之風險等情(見本院卷230、231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財行為造成兩造家庭經濟嚴 重危機,尚乏所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106年10月 至107年11月間使用金錢習慣不當一節(見本院卷261頁), 惟當時被上訴人已可任意查閱存摺,107年3月間被上訴人甚 至已收回存摺、10月間完全自行管理財務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帳戶款項數額、用途理當知悉明白, 然於上開期間內從未提出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始執此指摘上 訴人使用金錢習慣不當,造成兩造婚姻不能維持,自無可採 。
㈢次查,兩造交往、結婚至今10餘年,被上訴人僅提出105年間 兩造短暫通訊軟體對話記載上訴人因電腦無法開機、被上訴 人開會太久而發怒(見原審卷152至154頁),寥寥數語且無 前因後果,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因罹患憂鬱症而長期「情緒 勒索」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夫妻本應互愛、互諒,如上訴人 確因罹病而有情緒問題,被上訴人亦應設法協助,相互扶持 以渡過難關;被上訴人不思協力解決,反而主張上訴人因憂 鬱症而有過度消費或情緒失控,致其難以忍受,故不能維持



婚姻等語,顯屬主觀、片面背棄夫妻甘苦與共之義務,與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更屬未合 。
㈣再查,被上訴人雖於107年7月間起在公司附近租屋外宿,惟 直至108年9月為止,於週末均有返家居住,與上訴人同房; 本件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因肺炎住院,上 訴人亦曾到院陪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98、 178頁),足見兩造實際分居、分房期間並非甚長,未達全 然不能修復之程度,且上訴人仍有積極意願維繫兩造情感。 被上訴人固以107年10月20日兩造所簽分居及離婚條件協議 及兩造於108年1月6日之對話錄音,主張上訴人亦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惟協議書上並無分居之約定(見原審卷100頁) ,且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未就全部離婚條件達成協議(見原審 卷87頁),自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與被上訴人分居及 離婚;再酌以該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先稱:「我覺得我沒辦 法跟你生活在一起」,上訴人始稱:「好,那你可以不用回 來。」,被上訴人又稱:「到底為什麼不簽字,綁著我對你 來講這麼有意義嗎?」,上訴人始稱:「沒有意義」、「你 對我來說沒有意義」(見原審卷110、111頁),上訴人此部 分所言無非臨時、被動回應被上訴人突發之言語挑釁,雖不 免激烈,但難認出於其內心本意,又觀上訴人於此次對話始 終堅持被上訴人無執行可能之未成年子女週間分擔照顧方案 (即以週一三五、週二四六分配未成年子女照顧義務),顯 然有拖延甚至否定被上訴人離婚要求之情形,益徵上訴人確 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願。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公司附 近租屋後委託徵信社調查一節,乃上訴人面對配偶突然租屋 別居,唯恐婚姻遭他人介入之反應,雖可能失之偏激,然非 不能諒解;又被上訴人主動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上訴人為維 繫兩造婚姻,於訴訟期間對相關人員錄音蒐證,實屬防禦自 身權利所不得不然。被上訴人執此等情詞主張上訴人無維持 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云云,亦無 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各情,實 乃被上訴人於雙方缺乏良性溝通之下,主觀認定上訴人如前 所述各節均屬過失,且為重大事由,進而無意維持婚姻。然 本件既未達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信經此訴訟傳達彼此想法,再由兩造提升溝通、互動技 巧,協調改進生活模式,應可共營圓滿婚姻家庭生活。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無 據。




 ㈥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陳明其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 卷267頁)。被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既無理由,其聲請酌定 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分擔 額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與上訴人離婚,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其聲請酌定兩造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分擔數額,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 養費之分擔額,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之會面 交往方式,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丙○○、孫明誠部分均無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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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