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271號
TPHV,109,家上,271,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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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謝○○謝○○(均已成年)。81年間上訴人之父開刀,被上訴人漠 不關心;86年間無故將上訴人之母所煮之雞湯打翻致上訴人 之父燙傷住院,不准上訴人至醫院探視父親,上訴人父親病 危時,不讓上訴人返家探視,且辱罵上訴人母親;96年間, 謝○○謝○○吵架,被上訴人即指摘上訴人沒有管好孩子,且 對上訴人施暴,踹上訴人之下體;103年間被上訴人故意欲 找上訴人麻煩,莫須有稱上訴人母親每天都打電話,逼上訴 人去自殘,上訴人一直去撞牆壁,撞到被上訴人高興為止; 108年3月上訴人在家中包咖啡時,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父親 「死的好」;108年10月25日上訴人胞姊重病住院,被上訴 人不讓上訴人返回娘家探視。109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毆打上 訴人,造成上訴人右手臂多處挫傷,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為 控制上訴人之自由,一個月僅允許上訴人外出2次,結婚26 年上訴人處在家庭暴力、精神虐待及被監控的恐懼生活。且 被上訴人長期有不孝事親等情事,僅因子女還小,上訴人都 隱忍至今,也曾一度會想要輕生,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1年5月間結婚後之將近30年的婚姻 生活感情融洽,雖偶有意見不同的時候,但婚姻並未達有破 綻之情形。上訴人為照顧娘家的年邁母親與罹病的姊姊、幫 助身陷囹圄的長兄,被上訴人也是支持上訴人之孝心,只是 對作法有不同的意見。被上訴人一心想協助上訴人幫忙娘家 ,如表現出來的言語、態度對上訴人帶來困擾與壓力,被上 訴人已深刻反省。上訴人所主張家庭暴力、監控交友、外出 、不孝事親等離婚事由均不存在;109年1月19日該日原本兩



造約好要前往上訴人的生父墓園祭拜還願。豈料上訴人出門 前突然一時情緒失控,稱被上訴人虛情假意,更突然動手用 力打其自身的頭、身體兩三下,被上訴人莫名突受驚嚇,乃 出聲要其不要再打了,並為了要制止上訴人的激動失控的行 為,抓住上訴人的右手臂,一時緊張用力,致上訴人右手臂 產生挫傷瘀青,絕無家暴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對上訴人直系尊親屬虐待,且兩造間 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81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謝○○謝○○(均已成年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5、4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對共同生活之上訴人直系尊親屬虐待,且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人對於虐待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 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自不容夫妻之一方,僅 依憑個人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裁判離婚,並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侵害之嚴重性,同時考量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與其他情事,判斷是否確實已有危及 婚姻關係維繫之情形,而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致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⒉查兩造於109年1月19日發生爭端之始末,業據兩造之子即證 人謝○○於原審證述略以:當天伊在家,本來在房間,因為吵 架聲音太大了,伊從房間出來,當時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你 不要再打了」,伊看到被上訴人抓住上訴人的手,伊有聽到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打她,但是伊沒看到。就伊所知,當天原 來要去掃外公(即上訴人之父)的墓,後來下雨,上訴人不 想去,被上訴人逼上訴人去才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5 6-157頁、第161頁),核與被上訴人辯以當日兩造是為了是 否出門掃墓發生爭端等語相符。被上訴人斯時因突見上訴人 突然動手打自己的頭、身體兩三下,為了要制止上訴人失控 的行為,乃出聲要上訴人不要再打了,且以肢體行為制止上 訴人,雖因力道控制不當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難謂允妥 ,且經原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案(見本院卷第67-69頁,目前被上訴人抗告中);然核



當日事發經過之前因後果,衡情應屬單一之偶發事件,揆諸 上開說明,尚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有間,上訴人據此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監控、上訴人每月僅能出門2次, 無個人交友自由,出門需報告行蹤、無法回娘家,致其生活 於恐懼之中云云;然依證人謝○○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以觀,上 訴人因與其母吵架,乃致有兩三年未回娘家,在此之前,1 個月均有回娘家2至3次,且未曾看過被上訴人控制上訴人行 動自由、言語暴力,或毆打上訴人或謝○○,且兩造在此件保 護令之前,並未談論過離婚事宜,兩造就像正常夫妻,感情 有時好,有時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1頁)。本院審 酌證人謝○○乃兩造之子,與兩造同住,自最清楚兩造長久之 來之互動及相處方式,且無證據認其有偏頗兩造任一方之動 機,其證述非不可信。而依證人謝○○所述,兩造間之相處並 無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其患有精神疾病 ,徹夜難眠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 頁),然上訴人所患之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等症狀,尚無 證據認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亦 難採認。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 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致上訴人 不堪為共同生活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對於其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 同生活,而請求與他方離婚,須與其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者 ,始有適用。又妻以夫對於其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而請求與 之離婚者,須與其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關係為前提。 而虐待之程度,亦須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此種生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上訴人雖主張:81年間上訴人之父開刀,被上訴人漠不關心 ,86年間無故將上訴人之母所煮之雞湯打翻致上訴人之父燙 傷住院,不准上訴人至醫院探視父親,上訴人父親病危時, 不讓上訴人返家探視,且辱罵上訴人母親;103年間被上訴 人故意欲找上訴人麻煩,莫須有稱上訴人母親每天都打電話 ;108年3月上訴人在家中包咖啡時,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父 親「死的好」,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謝○○於原審之 證述可知,上訴人因與其母吵架,乃致有兩三年未回娘家,



在此之前,1個月均有回娘家2至3次,已如前㈠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或共同生活,依首開說明 ,上訴人所舉之事由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對他方 直系尊親屬為虐待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於109年1月19日已約好要前往上訴人的生父墓園祭拜, 出門前因細故產生爭執,被上訴人肢體制止上訴人之行為致 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雖據認定如上,然經審酌僅為兩造婚 姻生活中所生單一偶發事件,其餘上訴人所舉之事由均無法 具體舉證以供本院查證,尚難信採。是依客觀之標準,尚難 認定任何人如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使兩造再無經營夫妻共同生活 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表示:伊同 理上訴人在婚姻生活中之付出,亦願意協助上訴人處理娘家 之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7、112頁),顯 見被上訴人願繼續努力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實 難認兩造間之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 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即逕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 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駁回兩造離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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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