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268號
TPHV,109,家上,26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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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01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6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 訴併追加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兩造於107年6月21日調解 成立離婚。兩造於離婚時(即107年6月21日,下稱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如下:
A01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33元。
  ⑵板信商銀存款4,067元。
  ⑶以上合計5,000元。
⒉消極財產:A01於106年1月向伊母胡○○借款80萬元。 ⒊故A01婚後財產數額為0元。  
 ㈡A02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永豐銀行存款121元。
⑵第一銀行存款335元。
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房屋及其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⒉消極財產:A02於106年1月5日向永豐銀行為系爭房地貸款600 萬元,並於基準日尚積欠576萬0,310元。 ⒊故A02婚後財產數額為326萬2,276元。  ㈢A01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63萬1,138元【計算 式:(3,262,276-0)÷2=1,631,138】,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求為判命A02給付163萬1,1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A02則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㈠A01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郵局存款933元。
⑵板信商銀存款4,067元。
⑶郵局定存應追加計入100萬元。
⑷板信商銀存款應追加計入69萬元。
  ⑸○○機車行:國稅局每月查定稅額為8萬元,該機車行之財產 亦為A01之財產,惟A01未陳明確切數字。 ⒉消極財產:0元。
 ⒊A01婚後財產為169萬5,000元。    ㈡A02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永豐銀行存款121元。
⑵第一銀行存款335元。
⑶系爭房地價值為888萬6,081元。
⒉消極財產:
⑴系爭房地貸款至基準日止尚有574萬5,921元未清償,加計 於106年4月底兩造分居後至基準日止,該期間均由A02單 獨繳納22萬5,714元,共計597萬1,635元。 ⑵A02於105年11月間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胞兄吳○○借款214 萬9,440元,並約定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 保。
A02為支付生活開支及扶養子女之費用,故向胞兄吳○○借款 30萬元。
⒊故A02婚後財產數額為46萬5,462元。 ㈢依上計算後,A01婚後財產淨值169萬5,000元,A02婚後財產 淨值46萬5,462元,A01A02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A01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子女親權,並請求A 02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63萬1,138元本息。兩造於原審 成立調解離婚。A01就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上訴,A 02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上訴,嗣A01撤回就子女親權之上訴 而告確定,是本件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關於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原判決為A01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A02給付A01123萬3,48 8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 0139萬7,500元。對A02上訴之答辯聲明:A02之上訴駁回。 另A02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A01上訴之 答辯聲明為:A01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 ㈡A01於106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嗣兩造於107年6月21 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合意以107年6月2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見原審卷㈠第330頁)。 ㈢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⑴郵局存款933元;⑵板信商銀存 款4,067元(見原審卷㈠第465頁、第499頁)。 ㈣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積極財產:⑴永豐銀行存款121元;⑵第一銀行存款335元; ⑶系爭房地。
⒉消極財產:系爭房地貸款至基準日止尚有576萬0,310元未清 償。
五、A01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前揭所示,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A02給付163萬1,1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 據A02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 、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本件兩造於101年1 1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A01係於106年8月 1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及其附帶請求,嗣107年6月21日兩造 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以107年6月2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時點(見原審卷㈠第330頁),已如前述,則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為107年6月21日,核先敘明。  ㈡有關A01婚後財產部分:
 ⒈○○機車行之價值應為10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查A01獨資開設經營之○○機車行,於103年3月12日登記  ,為A01婚後財產,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萬元等情,據其提出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見原審卷㈠第423頁),並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9月20日函文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413頁),且A01並未爭執該機車行為其獨資開設 及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事實。而由前揭商業登記資料所示



A01就○○機車行之出資額為10萬元即○○機車行之資本額, 故A01獨資所有之○○機車行於基準日價值即以10萬元認定。 至A02辯稱:○○機車行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萬元,且該機車行 應另有開設存款帳戶,A01未就○○機車行之實際價值提出說 明云云;惟國稅局之查定銷售額,乃主管稽徵機關每半年查 定營業人之銷售額,如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 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 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並非○○機車行之最終利潤,與A01每月營 運收益情形無關,自不影響A01基準日財產價值之判斷。且 該機車行為小本營運,係以A01板信商銀帳戶,為其家庭事 業之用等情,業據A01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衡 情尚符合常理;而A02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機車行另有其 他資產,是A02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⒉A01婚後未對胡○○負有80萬元之債務,其於106年8月16日、同 年月17日匯款50萬元、19萬元予胡○○之金額,應列入其婚後 財產:
A01於106年8月18日本件離婚事件起訴前2日之106年8月16 日,及起訴前1日之106年8月17日分別自其板信商銀帳戶匯 款50萬元、19萬元予其母親胡○○等情,有板信商銀107年12 月13日函文及所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57 至56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A01雖主張係為支付系爭房 地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而於106年1月20日向胡○○之借款80萬 元,其中30萬元為胡○○保單於105年9月17日到期後轉借款予 伊,胡○○另於105年9月21日以現金臨櫃存款15萬元至其帳戶 ,其為清償該80萬元之借款,乃共計匯款69萬元予胡○○云云 ,固據其提出106年1月20日之借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01頁 ),為A02所否認。經查,A01之郵局帳戶固有於105年9月17 日因「壽險滿期」而轉入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79頁),惟 胡○○之郵局帳戶亦於105年9月17日因「壽險滿期」轉入20萬 元,且於同年月23日「提轉定存」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77 頁),並無款項匯予A01之紀錄,難認胡○○有於105年9月17 日將其保單期滿金借予A01。再者,A01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 21日固有現金存入15萬元,然同日洪OO之郵局帳戶並無同額 之款項領出(見原審卷㈠第679、677頁),A01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資佐證該15萬元係胡○○存入之證據,其主張該15萬元係 胡○○所借予,亦難認有據。況A01所陳上開胡○○所交付之借 款總額僅有45萬元而非80萬元,又A01所轉出之金額為69萬 元,亦與其所稱之80萬元債務有所不符,難認有理。再查, 系爭房地為105年11月間始購入,而A01所稱借款時間為105



年9月間,是否確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裝潢、傢具等而 借款,亦非無疑。況縱A01有該婚後債務,亦得於剩餘財產 分配時列計扣除,難認有何損及債權人權益之情事,然A01 卻於訴請離婚之前2日將帳戶中高達69萬元款項匯予親人, 致其後帳戶內餘額僅有5千元,依其處分時點近於訴請離婚 之日及其所舉事證難以憑採之情況下,應認係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是A02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應將上開存款共69萬元追加計算,列為A01婚後財 產等情,應屬有據。
 ⒊至於A02另主張A01之郵局帳戶於105年11月30日有定存100萬 元入帳,同日即提領殆盡,應將100萬元追加計算為婚後財 產等節,並提出A01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 5頁),惟A01辯稱該筆100萬元係匯出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等語,且提出105年11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99頁)。觀諸A01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明細,105年11月30日提款欄紀載「提轉匯兌」,再依同日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100萬元之對象為「安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時間並與系爭 房地購入日期相同均為105年11月30日(依原審卷㈠第459頁 之建物登記謄本),堪認A01所辯為真。而上開匯款時點距 兩造其後於106年4月間分居及A01於106年8月18日提起離婚 訴訟均有相當時日,難認A01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所為,自不予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是A02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A01於婚後之積極財產價值總額為79萬5,000元(計算 式:郵局存款933元+板信商銀存款4,067元+○○機車行10萬元 +追加計入69萬元=795,000元),消極財產為零,是A01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為79萬5,000元。
 ㈢有關A02婚後財產部分: 
⒈系爭房地(價值902萬1,829元)
⑴查A02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取得,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經兩造於原審各選定3個鑑價單位,當庭抽籤決定送 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見原審卷㈠第653頁),且 A02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685頁)。經鑑定結果評估 總價為902萬1,829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8年5月17日訴估字 第0039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案號108RS0039號)附卷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769頁及報告書)。
A02雖質疑上開鑑定結果,辯稱:該鑑定單位第1次所提出報 告第六項之估價前提,誤載價格日期為「104年8月28日」, 且整體報告誤以106年6月21日為鑑定基準日;又第2份報告



就鑑定基準日中所採「比較標的3」之價值,竟採距基準日 較遠之106年11月交易價格,應使用107年5月交易價格始較 準確,足認該鑑定報告不專業云云,經查:①依第1次報告第 九項評估價值結論所載之價格日期為106年6月21日,再依比 較標的條件分析表格之價格日期記載為「勘估標的為106年6 月、比較標的1為106年9月、比較標的2為106年4月、比較標 的3為106年11月」(見原審卷㈠第745、747頁),可認第1次 報告之鑑價基準日應為106年6月21日,至於第六項之估價前 提,誤載價格日期為「104年8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743頁 )應屬單純誤繕。②再者,兩造於原審當庭抽籤決定日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原法院即於108年4月19日發函日 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惟該函所載之鑑定基準日為「106 年6月21日」,此有原法院108年4月19日新北院輝家嫺106年 度婚字第84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01頁),足認日 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依原法院所載錯誤日期之函文而為 鑑定,如因此發生錯誤鑑定之結果即屬不可歸責於該鑑定單 位。況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嗣後已依法院之要求,以正 確基準日重新出具鑑定報告,難認該鑑價單位有何違失。③ 至於A02所辯第2次報告並未明確說明「比較標的3」有何急 買急賣之情形,而需採用距基準日較遠之106年11月交易價 格,且若「比較標的3」有上開疑慮,應排除在選取樣本之 外云云,業據原審函詢鑑價單位,據覆:依「比較標的3」 之實價登錄資訊所載,於106年11月成交總價950萬元,107 年5月成交總價843萬元,經查證為同一標的,惟考量依價格 日期當時發佈之房價指數,由106年11月至107年5月,整體 房市是呈現微幅上揚之情況,而「比較標的3」所有權人卻 於購屋半年內賠售170萬元出場,顯然與當時不動產市況不 符,亦或是急買急賣造成上述賠售情況,故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第23條之規定不予採用107年5月成交總價進行推估, 而以106年11月成交總價950萬元進行推估,有該所108年6月 27日108日新估字第0063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3至 45頁)。查該鑑定機關為兩造各選適當機關後經原法院當庭 抽籤擇一決定,兩造於鑑定前均未有何異議,已如⑴所述。 且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 受託蒐集相關資料執行主要分析之蔡坤杰不動產估價師,具 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會員證書,可資確認其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士,當具合格必 要之評估能力。而本件系爭房地之估價原則係依內政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執行作業,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之估價方法, 以該事務所蒐集近鄰及類似地區之不動產交易比較標的,採



比較法與勘估標的予以比較、分析、調整,求取勘估標的之 比較價格,採收益法求取勘估標的之收益價格,最後考慮市 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決定勘估 標的之評估價格,最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房地估價規定 ,分算建物及基地權利價格而為價格評估(見外放之第2次 鑑定報告第18頁)。上開鑑定過程全可見於鑑定報告書內, 其斟酌系爭房地整體條件及影響價格之各項因素而擇定適當 之比較標的,由該所前揭回函內容亦已清楚說明比較標的3 採用106年11月之交易價格係考量此交易資訊並無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23條之情況,且交易日期及標的整體條件亦與 勘估標的相近等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依鑑定報告所 述,「比較標的3」於107年5月該次交易情況特殊,導致價 格與整體房價指數之不動產市況不符,並非「比較標的3」 本身有何其他不適宜作為鑑定比價之標本。又比較標本之選 取尚需考量其使用分區、建築樓層、比較標的樓層、面積、 屋齡、結構、臨路狀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整體條件均 需相似;而整體鑑價評估需同時考量整體房價指數與當時不 動產交易之市況,則鑑定單位本於其專業採用「比較標的3 」為比較標本,難認有何造成鑑定結果錯誤之可能。A02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難以採認。 ⑶綜上,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是系爭房地於基 準日之價值,應依鑑定結果認定為902萬1,829元,應無疑義 。
A02婚後債務:房貸(金額576萬0,310元) ⑴查A02名下之系爭房地永豐銀行房貸債務,為婚後所負債務, 於基準日當日尚有576萬0,310元未清償等情,有永豐銀行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65頁),此數 額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53頁),堪以認定。 ⑵A02雖主張其自106年4月底至107年6月21日期間繳納22萬5,71 4元房貸,致其所負債務減少,婚後財產將因此增加,然分 居期間A01就上開貸款之清償並無任何協助,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將22萬5,714元房貸列為A02婚後債務 云云;惟倘依其所述,該等房貸未繳付,則A02之現金或存 款即會同額增加,此就剩餘財產計算分配結果並無影響,而 無所謂其婚後財產將因此增加之情事,是其上開抗辯自非可 採,其所負債務仍應以基準日餘額576萬0,310元為認定。 ⒊至於A02辯稱應列入其婚後債務214萬9,440元、30萬元,均無 理由,分述如下:
⑴有關214萬9,440元部分:
A02主張於兩造婚前之100年3月間,其胞兄吳○○購買OO路房



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於兩造婚後之105年11月間出售○○ 路房地,扣除房貸後得款214萬9,440元匯入A02帳戶。其為 購買系爭房地即向吳○○借該款項214萬9,440元,經吳○○應允 ,並要求其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惟因當 時房貸全未清償而無法立即設定,於106年7月25日始得設定 云云,固據提出其與吳○○間之105年11月28日借據、第一銀 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A02第一銀行存摺明細、106年7月25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367至371、375至381頁),為A01所否認。查A0 2就上開所述,○○路房地為吳○○以A02名義為借名登記,且其 前與吳○○約定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故而延後設定 等節,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已難採信。而A02第一銀行 存摺明細固可見105年11月28日有匯入款項214萬9,440元, 惟該筆款項匯入真正原因,未據A02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 ,並參酌A02所提借據內容,載明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吳○○、將來系爭房地如有賣出獲利將與吳○○對半分 等條款(見原審卷㈠第381頁);惟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婚後為 共同居住始於105年11月30日購入,A01亦有支付頭期款之事 實,核屬兩造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則A02於購入前2日之 105年11月28日與吳○○約定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出 售後獲利由A02與吳○○對半分一事,對A01權益自有相當之影 響,依當時兩造尚未分居之情形,衡情應不會完全未知會A0 1;然觀諸兩造於本案繫屬後於108年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 ,A02表示「我婚前跟我哥買房子的事跟你們沒關係,跟他 借錢買房子設定給他天經地義,還需要經過你們同意嗎!」 ,及A01表示「○○路房子你設定你哥你自己清楚」等內容( 見原審卷㈠第673、721至729頁),可知A01斯時對於上開情 節應不知悉,顯與常理有違。再由系爭房地實際設定抵押權 時間為106年7月25日,而兩造早於106年4月間感情不睦而分 居,A02非無動機對系爭房地採取有利於己之作為,而本院 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所陳,認A02抗辯內容甚難參採, 無法認定A02婚後具有債務214萬9,440元,是A02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⑵有關婚後債務30萬元部分:
A02主張其於103年8月間生產後,為支付生活開銷向吳O  O借款30萬元,經吳○○分別以現金臨櫃存款至其新光銀行帳 戶等節,固據提出其與吳○○於103年8月20日間之借據及A02 新光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3、383至3 87頁),惟為A01所否認;觀諸A02上開存摺明細所載,雖於 103年8月20日、21日各有現金存入10萬元,及103年8月31日



ATM存入10萬元之紀錄,惟該等資金究係何人所存、因何原 因而存入,均無其他佐證可供查明,尚難僅憑上開借據,即 認定A02對吳○○負有30萬元債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A02於婚後之積極財產價值總額為902萬2,285元(計算 式:永豐銀行存款121元+第一銀行存款335元+系爭房地價值 9,021,829元=9,022,285元);消極財產為積欠永豐銀行之 房貸576萬0,310元,是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26萬1,97 5元(計算式:9,022,285元-5,760,310元=3,261,975元)。 ㈣基上,兩造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前揭㈡、㈢所示,A02婚後財 產多於A01之婚後財產,其差額為246萬6,975元(計算式:3 ,261,975元-795,000元=2,466,975元)。是A01得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即得請求A02給付其123 萬3,488元(計算式:2,466,975元÷2=1,233,4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從而,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A02給付其 123萬3,48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7月11日 起(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A01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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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