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下逕稱其名)。惟上訴人罹有 精神疾患,情緒起伏甚大,言行令人畏懼,兩造一有接觸即 發生嚴重爭執,約自100年6月間起,兩造即分居迄今,分居 初期被上訴人尚得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後因被上訴人無法給 付扶養費,上訴人即將家中電話更換,拒絕被上訴人與甲○○ 之聯繫。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以1 04年度婚字第530號離婚事件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仍遭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確 定(下稱第一次離婚訴訟);然在該案判決後,上訴人仍未 改善其情緒上之問題,兩造均無維繫及修補婚姻之行為。且 上訴人因自身情緒問題,無法正常管教甲○○,與甲○○間稍有 衝突,即對甲○○提告,致甲○○在外行為脫序,而有少年非行 案件,並曾對甲○○及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在案。更因上訴人 無力管教子女,而聲請改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甲○○之親權人。 上訴人雖稱有意維持婚姻,然其依舊以過往已宥恕之外遇情 事攻擊被上訴人,且聲請保護令時稱已與被上訴人各過各的 ,毫無干係,顯然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以被上訴 人第一次訴請離婚後,兩造間仍存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持續分居中,夫妻感情早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前,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陳○○於00年 00月00日生下乙○○,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23日認領乙○○ ,倘其婚後無與訴外人陳○○存在交往、曖昧行為,則何以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會認領乙○○。被上訴人另於 婚後與訴外人江○○(原名:江OO)外遇生下丙○○,被上訴人
與江○○、丙○○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足認被上訴 人於100年離家後即與江○○同居迄今,則兩造婚姻不睦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長期外遇並與他人同居。而被上訴人外遇 生子,更造成上訴人偌大精神上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 41號、本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判處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確定在案。上訴人雖因 被上訴人外遇生子受有極大心理創傷,但並無被上訴人所述 精神異常等情況,且已宥恕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離家多 年,上訴人如何對其為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上訴人所提之第 一次離婚訴訟,業經法院認定兩造縱長期分居互動不佳,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從而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不睦毫無可責性。上訴人不願成全被 上訴人與外遇對象江○○共組家庭,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 實屬無據,自應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9-42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 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 增進情感和諧,維繫誠摯相處之可能性,此亦為婚姻經營之 重要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 再尋得積極復合之契機,即應認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
㈡查兩造係於93年3月6日結婚,100年間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江 ○○生下丙○○,並搬出兩造共同住處,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提 起第一次離婚訴訟,該案因被上訴人外遇生子而認定其可歸 責性較大而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訴,此有原法院104年度婚 字第530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44-48頁)。惟自該案判決後,上訴人雖已宥恕被上 訴人,然兩造仍維持以往分居之生活模式,雙方一有見面機 會即吵架收場,且均表示不想與對方同住,此情業據兩造之 子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150頁)。且依上 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抗告狀內容以觀 ,上訴人表示伊與被上訴人各有各的生活,與被上訴人互不 相干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難認上訴人有何實質作為 而有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真意。再依上訴人 自行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兩造與甲○○及外遇對象江○○暨被上 訴人與江○○所生之丙○○甚且曾於106年、107年間數次共同外 出用餐及購買童裝,而用餐席間,被上訴人與江○○互相剝蝦 給對方吃,上訴人則表示「你們兩個這樣在我面前太曖昧了 」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91-193頁),衡與一 般常情有違,亦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達對被上訴人及 江○○不滿之情有所矛盾,實難理解上訴人所謂欲與被上訴人 維持婚姻之真意為何。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致兩造經常發生爭吵難 以共同生活;上訴人則以其係因為被上訴人外遇導致其情緒 不穩,且其生活正常,擔負起照顧甲○○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自100年5月30日起即有精神科就診紀錄(見原審卷 第56頁),依上訴人就診資料雖提及「因先生外遇,雙方感 情不睦」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 稱係在101年才知道被上訴人外遇生子,並提告通姦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難憑信 。再依上訴人之就診資料,其精神科就診時間自100年5月30 日至108年11月12日長達8年,於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 住院治療,而100年6月7日病歷摘要載有「病患自1年前開始 出現情緒激動的情況,抱怨身體有蟲在鑽,疑似被害妄想, 情色妄想(當鋪的人在追蹤我)……在家中攻擊案妹(案妹與 人串通)、體罰小兒子(懷疑他是和外遇女人生的)……病患 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一概否認,表示是裝的,要嚇娘家的 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且歷次診療紀錄,上訴人 經診斷為單純型精神分裂症及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109年1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0309號函附病 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101頁),亦可看出上訴人
之病症起因及情緒來源並非均源自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 所辯即屬無據;⑵又原審109年3月12日開庭時,當庭改期於1 09年4月14日,並當場確認兩造時間。惟上訴人於109年3月2 0日具狀表示,因其「109年4月20日要開刀,需休養一個月 」,因此「109年4月14日」庭期需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頁),亦經原審函覆上訴人認不具請假之正當事由(見原 審卷第118頁),亦可看出上訴人先後時間概念錯置,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致影響兩造相處,尚非無由。 ⑶再者,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不但拒絕被上訴人探視甲○○ ,致被上訴人遲至108年間才透過FB找到甲○○,且因情緒控 制不佳而有不當管教甲○○之情事,業據甲○○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46-150頁)。甚至上訴人聲請自棄為甲○○之 親權人,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裁定認上訴 人不思與甲○○溝通協調,改善親子關係,提高親職能力,卻 欲免除其親權責任,自棄為親權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最終經法院裁定認應由被上 訴人行使及負擔甲○○之親權;上訴人因管教甲○○不得法, 致甲○○有反抗行為,而對甲○○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原 法院雖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239號准許上訴人通常保護令之 聲請,然亦於該裁定載明「經囑託社工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因聲請人(即上訴人)之不當教養方式與長期精神壓力致 使相對人(即甲○○)意圖反擊,及溝通不良所致,相對人確 實對聲請人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然起因是聲請人不當教 養所致,聲請人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且無病識感、自行停藥, 相對人於國小六年級以前皆遭受聲請人之精神與肢體暴力對 待,自國小六年級學習利用肢體暴力或利器威脅聲請人,聲 請人遂停止當下之叨念行為。……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有 家庭暴力行為,然其動機為相對人欲制止聲請人先開始的精 神或肢體暴力行為,情有可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斷提起 訴訟,與一般母子互動模式迥異」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另上訴人上開保護令案件甚至聲請遠離令,請求甲○○強 制遷出住處,並遠離一定距離,絲毫不顧甲○○斯時年僅15歲 ,並無他處可去(見原審卷第172頁),更可認定上訴人因 其自身精神疾病,無病識感並自行停藥,導致無法與家人間 妥適相處,維持良好溝通模式,不論是被上訴人或是甲○○與 上訴人之相處猶置於壓力鍋之下,身心備感不適及壓力,上 訴人自屬有責。
㈣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江○○、丙○○之戶籍地均同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被上訴人長期與外遇對象江○○同居,被 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一直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亦有交往之異性對象「陳OO」云云;惟證人甲○○證稱:伊自 109年3月13日開始與被上訴人同住,且同住期間並未見過江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又依被上 訴人陳報其目前之實際居住地亦非上開設籍地(見本院卷第 167頁),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見其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亦有交往中之異性對象,亦 無法具體舉證為實,益見兩造均對彼此失去夫妻間應有之信 任。
㈤綜上,兩造分居已逾9年,幾無往來,縱有聯繫亦多為金錢問 題爭執,與甲○○單獨相處時,均對對方有所怨懟之言語。被 上訴人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固經法院認定因被上訴人與他 人通姦離家,具有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而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而上訴人於本案雖亦以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抗辯,然上 訴人既稱已宥恕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歸咎被上訴人。且 自兩造第一次離婚訴訟後,距今已有相當之時日,其後亦未 見任一方有改善婚姻之舉動,夫妻關係亦持續惡化,並無正 常夫妻間該有之互動,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足認兩造間 關於配偶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感 情及信任基礎已不復存在。雙方已難為他方著想而改變自身 情狀,無法共同解決婚姻生活所遭遇之問題,兩造均難脫其 責。兩造出現上開婚姻破綻之原因,初固可歸責被上訴人, 然其後兩造彼此相處已存在相當大之歧見及敵視而難以弭平 ,主觀上均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互不相往來,可認兩 造對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離婚之 請求既已准許,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款部分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准兩 造離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