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215號
TPHV,109,家上,21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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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結婚,約定上訴人來臺與伊在 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下稱桃園市住所)共同生活。 然上訴人來臺後長期擔任24小時看護工作,僅於請求伊協助 辦理配合延長居留期間等事宜時才聯繫伊,兩造聚少離多, 經常因此爭執,歷經協調或討論離婚,上訴人仍無改善。兩 造多年以來已無夫妻情感,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隻身來臺毫無積蓄,被上訴人未曾提供任何 金錢予伊,禁止伊外出工作賺錢自屬強人所難。伊於106 年 4 月6 日書立協議書,表明願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換取工作機會,並自106 年4月起至107年5月間 每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至2萬元不等,並非音訊全無,置 被上訴人於不顧。伊停止付款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再生糾紛 ,伊雖曾有條件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 條件,故未辦理登記。伊於108 年2 月15日向原法院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伊延長居留事宜(即原法院108年度家 非調字第125號事件,下稱另案),兩造成立調解,伊依調 解內容,於108 年4 月1 日向原服務之仁泰服務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仁泰公司)辦理離職欲返家居住,然經被上訴人多 次拒絕。被上訴人應為可歸責之一方,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是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
 ㈡查,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104年12月21日第二次結婚(第一次婚姻關係於同年12 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婚後同住於被上訴人桃園市住所,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26至28頁)。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婚後伊剛開始是在 桃園醫院護理之家做看護,該護理之家只有12小時的看護, 一次照顧10個人,伊只做了1、2個月,因為太累,就換成24 小時的看護,一次只要照顧1個人,伊是趁病人出院的空檔 返家等語(見原審卷62頁);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孫子 黃啟誠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多久回家一次,也沒有 看到上訴人回家做何事,家裡吃飯買菜都是被上訴人跟外勞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70至7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聘請之外 籍看護wiiwii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家服務7年半,伊 記得上訴人剛回臺灣很好,住在家裡,但住不到一星期,就 不知道去哪裡,不一定多久回來,也不知道停留多久離開等 語(見原審卷71至7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因長 期從事看護工作鮮少返家一節,堪認屬實。次據證人廖運俊 即被上訴人同學於原審證稱:有一天被上訴人來找伊說上訴 人在臺灣是為了賺錢都不回家,所以想要離婚,伊跟被上訴 人、一個里長一起到桃園醫院找上訴人,兩造一起到伊辦公 室談妥幾月幾號要去辦離婚;後來日期到了,被上訴人說兩 造又有協定,由上訴人每月給被上訴人2 萬元,被上訴人就 再為上訴人延長時間直到居留期間屆滿,但被上訴人事後稱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後來於108 年3 月26日另案調解期日之 前,被上訴人又拿1張紙條給伊看,上面寫上訴人要被上訴 人給他5 萬元,上訴人就願意離婚等語(見原審卷63至64頁 ),核與106 年3 月2 日兩造所簽字據(內容:兩造同意10 6 年4 月2 日辦理離婚,廖運俊為見證人)、106年4月6日 上訴人所簽協議書(內容:上訴人要求打工,每月自願給付 被上訴人2 萬元,廖運俊亦為見證人)、108 年1 月24日兩 造所簽協議書(內容:兩造同意離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5 萬元)相符(見原審卷7、8、18頁);參以上訴人以另 案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延長居留,經原法院於108 年3 月 26日成立調解,內容如下:被上訴人同意於108 年5 月31日 前偕同上訴人辦理延長居留簽證;上訴人則同意自108 年4 月1 日至被上訴人桃園市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見原審卷34頁 )。可知兩造確因上訴人長期從事看護工作未返回兩造約定 之桃園市住所致多有摩擦,屢次論及離婚,然被上訴人終究 仍期待維繫婚姻,不惜以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作為配合其申 請延長居留之條件,上訴人則以繼續打工、取得金錢或延長 居留簽證為拒絕離婚之主要原因,難認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夫 妻之情可言。再觀諸兩造於另案調解成立後,上訴人雖曾於 108年4月1日請辭看護工作(見原審卷81頁),惟依證人陳 昭儀(即仁泰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從106 年10 月24日開始在伊公司工作,一直都是24小時的班,有固定的 宿舍床位給上訴人,108 年間有次上訴人說先生不允許她作 這份工作,口頭辭職,後來隔幾天,上訴人又說她先生允許 她來做,所以又派看護的工作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93至 95頁),上訴人復未告知被上訴人,逕自於109年7月14日離 境返回大陸地區,有上訴人於大陸地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55、59頁),並經被上 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64頁)。足認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成 立後,仍維持過去長期24小時看護之工作型態,未返家與被 上訴人同居,且無意令被上訴人知曉其行蹤。基上,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長期不願返家,僅在有求於被上訴人時始出 面,又拒不履行協議及調解內容,兩造因多年分居、屢有摩 擦而夫妻情感蕩然無存,任何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繫 婚姻之意願,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以上訴人 之可歸責性較大,自屬有據。此外,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 出於108年4月間數次返家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96頁),上 訴人於109年4月9日、20日均可進入被上訴人桃園市住所, 甚至與被上訴人對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准其返家云云 ,顯無可採;又上訴人自承曾從事每日12小時之看護工作, 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任職謀生與正常經營兩造夫妻生活並 無衝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其生活費,其有外出工 作不返家之正當理由云云,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既有理由,關於其 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審 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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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