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詩桂
訴訟代理人 郭秉軒
被 上訴 人 陳繼德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沂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林葱,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更名 為林詩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嗣於同年8月由訴外人 林石古所收養,林石古之配偶李針於35年12月22日死亡,復 於45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吳烏毛結婚,吳烏毛並同時收養上 訴人為養女。林石古於47年2月24日過世後,吳烏毛雖改嫁 訴外人陳攀鳳(原名陳恐),並冠夫姓為陳吳烏毛,惟其間 收養關係仍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吳烏毛(即吳烏毛)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陳吳烏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甫出生不久,即由林石古所收養,上 訴人並與林石古之配偶李針同屋共居,且由李針撫育上訴人 至5歲,故上訴人為林石古及李針之共同養女。上訴人既為 林石古、李針之養女,自無從再為陳吳烏毛收養。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其自何時終止與李針間之收養關係、且未證明陳吳 烏毛有收養之事實,是其主張即非有據等語抗辯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吳烏毛之養女,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與陳吳烏毛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 ,致上訴人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不明
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起訴確認伊與陳 吳烏毛之收養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經查,上訴人於30年4月6日為訴外人吳合安、吳阿盆所生, 林石古即李針之贅夫於30年8月間收養上訴人。林石古於45 年8月17日與吳烏毛結婚,於47年2月24日死亡,吳烏毛於52 年10月26日與陳攀鳳結婚,並冠夫姓為陳吳烏毛。陳吳烏毛 於97年11月13日死亡。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記載「(林 葱)養母林吳烏毛」,被上訴人為陳攀鳳與陳吳烏毛之養子 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為憑(見原審 卷第51頁、第69頁、第8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57頁、第 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 、第338頁),堪信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陳吳烏毛所收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李針是否有與林石古 共同收養上訴人?如有,該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㈡上訴 人是否為陳吳烏毛所收養?(見本院卷第199頁)分述如下 :
㈠李針並未與林石古共同收養上訴人
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 高法院23年上第482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有無收養之 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 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應共同收養子女 ,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 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但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 ,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156頁、第163頁,前司法行政部68年版。或法務部 93年版第173頁)。
⒉查林石古於日據時期民國30年8月間收養上訴人時,為李針之 贅夫,李針自幼撫育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依前揭說明,李針與上訴人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應按李針 是否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及撫養之事實,以為認定。亦即收 養在斯時固非要式行為,不以做成書面或申報登記為要件, 但仍須李針有將上訴人以之為子女之意思,並實際上有撫養 之事實,始可成立。經審視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親屬細 別欄記載「贅夫林石古之養女」(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
主張其僅為林石古所收養尚非無據。參以李針為申請義務人 於光復後35年10月間所申請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上親 屬細別欄亦記載上訴人為「婿林石古之養女」(見本院卷第 63頁),李針登載為戶長,而非上訴人養母。衡情上開戶籍 既為李針所申辦,並無任何李針為養母之記載,足認李針主 觀上應無收養上訴人之意思。是李針固有撫養上訴人之事實 ,並同意其配偶林石古收養上訴人,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李 針係基於收養之意思將上訴人視為子女而為撫養,則其間不 成立收養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日據時期臺灣民間之收養習慣,或當時日本 民法第853條或修正前我國民法第1074條規定,配偶應共同 收養子女,故林石古收養上訴人之效力及於李針云云,惟按 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台灣習慣,獨身之成 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 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 權(見同上法務部93年版第173頁),縱未為撤銷行為,收 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 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2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夫妻間只有一方為收養 行為時,另一方並不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是李針 縱未撤銷林石古之收養,並不當然與上訴人間發生養親子關 係。李針與上訴人既無收養關係,即無需斟酌是否終止該收 養關係之爭點,一併敘明。
⒋綜上,李針並未與林石古共同收養上訴人,李針與上訴人間 不成立收養關係。
㈡上訴人與陳吳烏毛間並無收養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林石古於臺灣光復後45年8月17日與吳烏毛結婚重 組家庭時,吳烏毛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關於上訴人與吳烏毛間是否有 收養關係存在,自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親屬編 收養關係以斷之。按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規 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 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須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 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 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 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只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此
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 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林石古與吳 烏毛於45年間結婚時,上訴人已15歲,且上訴人於47年2月 間林石古過世之後,即外出分擔家計,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63頁),顯見陳吳烏毛並無自幼撫養上訴人 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書面以為證明,則其主張為陳吳 烏毛所收養,即屬無據。
⒉證人賴良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時叫陳吳烏毛為阿嬸、有時 稱其為阿母、陳吳烏毛收養上訴人來壓花,壓花的意思就是 我阿姨沒有生小孩所以收養一位小孩看看會不會生小孩(見 本院卷第260頁)等語。證人葉張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稱呼 陳吳烏毛為阿嬸(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等語。然葉張媛 為陳吳烏毛之養女(見原審卷第179頁),陳吳烏毛既已收 養葉張媛壓花,實無同時再收養當時15歲之上訴人來壓花之 必要,且賴良與葉張媛二人並未親身見聞陳吳烏毛有收養上 訴人一事,而上訴人如何稱呼陳吳烏毛,復無從證明陳吳烏 毛有收養上訴人之事實。況陳吳烏毛並無自幼撫養上訴人之 事實或與上訴人有收養之書面,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賴良與 葉張媛之證詞即認上訴人為陳吳烏毛所收養。至於上訴人另 以林石古死後,由林吳烏毛繼任為戶長之76年除戶簿舊簿及 86年除戶簿新簿(見原法院卷第85頁、第87頁),記載上訴人 養母為林吳烏毛以為其等成立收養關係之依據云云,然林吳 烏毛既無自幼撫養上訴人之事實,與上訴人間復無書面之收 養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亦無從成立收養關係 ,自難僅憑前揭戶籍簿之記載遽認上訴人與林吳烏毛間存在 收養關係,上訴人所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林吳陳烏毛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