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09年度,39號
TPHV,109,國抗,3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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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謝源芳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雖以:伊之被繼承人謝維書死亡時留下大筆債務,而伊已79 歲,無工作能力,窮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伊名下雖有 彰化縣和美鎮之共有水利地,但持分小,共有人拒絕購買, 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及原法院106年度北救字第157號裁定為證。惟查,其所提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當 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 關;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 、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聲請人於稅捐機關、 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聲請 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至另案訴訟救助裁 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亦不足以釋 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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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