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09年度,252號
TPHV,109,勞聲,25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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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邱鳳嬌
江致瑋
江長霙
江淑婷
共同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大屠宰場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8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或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宏大屠宰場間給付退休金 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各 4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堪信為真;又聲請 人所執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依上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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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