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續字,109年度,1號
TPHV,109,勞續,1,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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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玉
林宏至
相 對 人 林大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
5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6日在本院 就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訟 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請求人主張於109年6月9日、1 0日與相對人通過電話後,始知悉相對人提供刑事撤回告訴 狀影本予伊後,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表示繼續訴追之意,有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 卷第33、35頁),因認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被詐欺、 錯誤所為,有得撤銷之原因。是自請求人知悉時起算,其於 109年6月24日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繼續審判狀上法院收文 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本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因訟爭事件於本院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 約定伊願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萬 元,相對人則同意撤回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946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伊依系爭和 解筆錄給付相對人18萬元後,發現相對人於提供系爭刑案撤 回告訴狀影本予伊後,又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訴 追之意。伊因信賴相對人會履行承諾撤回系爭刑案告訴後, 始同意和解。詎相對人於撤回告訴後,又向檢察官表示訴追 之意,以此詐欺手段,致伊陷於錯誤成立系爭和解,並取得 和解金額,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得撤 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已 依和解筆錄內容撤回系爭刑案告訴,惟系爭和解並未禁止伊 再向檢察官陳述繼續訴追犯罪之意,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 抗辯。併聲明:請求駁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前者如 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 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 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 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 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 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 繼續審判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相對人於訟爭事件主張其於108年7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請求 人未為相對人投保就業保險,致相對人勞動契約終止後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應賠償相對人損害13萬6080元本息,經本院 審理後,兩造於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又訟爭事件之爭 點厥為請求人是否負有賠償相對人無法依就業保險法領得失 業給付之損害,尚與相對人對聲請人負責人湯永郎、人事主 管劉定強另行提出之系爭刑案無涉。請求人自陳:其知悉相 對人在一審敗訴之情形,期使兩造間勞動契約衍生之糾紛一 次解決,並希冀相對人將系爭刑案撤回,而同意繳付較高之 和解金18萬元等情,有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 並有訟爭事件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訟爭事件 卷第88頁),請求人乃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 相對人18萬元,相對人則撤回系爭刑案告訴,並拋棄其餘請 求,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顯見兩



造對於訟爭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雙方並因此成立系爭 和解,請求人對於該和解之內容應已充分瞭解,就和解內容 所為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或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可言,核無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列事由存在,請求人主 張因錯誤而為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尚乏其據。 ⒉請求人復主張:伊給付相對人和解金後,相對人先假意撤回 系爭刑案告訴後,復再向檢察官表示訴追之意,以此詐欺手 段,致伊陷於錯誤成立和解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⑴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相對人於成立和解後,已具狀撤回系爭刑案告訴,為請求人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予認定。是相對人抗辯其已 依系爭和解為履行等語,尚非無據。
 ⑶又依請求人提出劉定強與相對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109年6 月9日經劉定強質疑相對人為何叫律師再提出告訴,相對人 表示:「那你跟律師講,好不好,我也不知道…那你跟他( 指律師)講啊,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比較不懂法律的東西, 他比較懂,你問他…我是有把我的意思跟他說了啦」,及同 年月10日錄音譯文仍要求請求人逕與律師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5頁),足見相對人並未於電話中承認其有佯以撤 回告訴,使請求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和解之意。請求人復未舉 證相對人施用詐術而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 主張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和解云云,尚無可採。縱相對人事 後有再向檢察官表達訴追之意,此乃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 由,依前揭說明,亦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就已終結之訟爭 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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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