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桂馥
孫芳嘉
張世平
何守良
簡光明
陳中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法院與 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性質為何,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 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雖謂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 規定,惟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 政法院審判,仍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司法院釋 字第75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 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 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 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
二、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被上訴人陳桂馥、孫芳嘉、 張世平、何守良、簡光明(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陳桂馥等5
人)為其所屬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12頁)。惟 上訴人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為私法人,且 陳桂馥等5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核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應屬私權爭議事項,而非基於公法關係為請求,普 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 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陳 桂馥等5人為派用人員、陳中原則為僱用人員,並分別於附 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退休金基數亦如附表,退 休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列 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詎上訴人未將該 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退休金,自應補發伊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下稱系爭退休金差 額)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民國108年8月30日修 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 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各本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桂馥等5人為派用人員,其有關退休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不得據退撫辦法第 6條引用勞基法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又系爭 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茲為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4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係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經上訴人派用、僱用於所屬電廠工作,並陸續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陳桂馥等5人為派用人員, 陳中原為僱用人員。
㈡上訴人於80年間曾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 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 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 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
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有上訴人人事處(80)人處發 字第030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且上揭金額並不因 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而有差別。 ㈢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 給管理要點所定之待遇或福利。
㈣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 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分 為小夜班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大夜班400元(即深夜點 心費)。
㈤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 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 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⒈查,陳中原為僱用人員,核屬勞工,其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平 均工資,自應依勞基法規定認定及核算,先予敘明。 ⒉就陳桂馥等5人部分:
⑴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50條前段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 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條所 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另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 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人員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 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 。觀諸退撫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3條規定訂定之。」(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退撫辦法即 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且依退撫辦法第3條: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規定(見原審卷第35頁 ),國營事業所屬派用人員之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⑵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陳桂馥等5人則為所屬派 用人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退休事項應適用 公務員法令,即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所訂定之退撫辦 法辦理,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 2至103頁),則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認 定平均工資。上訴人辯稱:陳桂馥等5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關於退休事項應依公務員法令, 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無依勞基法第2條第3 、4款規定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見 本院卷第102至108頁),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 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 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即 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 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 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上 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 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 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 級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 ,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上訴人函文足參(見本院卷 第65頁、原審卷第91至97頁)。據此,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 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 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 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 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 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基於 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 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 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屬於工資,
自屬有據。又勞工先為勞務提供再向雇主領取工資者,尚非 罕見,雇主積欠一部工資而勞工仍然繼續提供勞務者,亦非 鮮見,是特定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認定,顯與勞工是 否會因雇主不為該給付即拒絕提供勞務無涉,是以,上訴人 推論被上訴人不會因伊不發給夜點費即拒絕值夜班,並據此 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 給數額,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附件貳之一,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6月20日函、經濟部94年4月7日函、96年5月17日 函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可見系爭夜點費自始就 是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云云,並 提出上開規定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 99至110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觀諸被上訴人之薪 給資料(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 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 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得將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05頁) ,上訴人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則基 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應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 ,自難以上開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 額,逕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其次,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 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見原審卷第105、108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 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 」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 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 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 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 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04頁),且依勞基法規 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未將之列入 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 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 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他案判決之認定, 於本案亦無拘束力,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函釋及其他相關判 決,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 均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自日據時
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並以「點心 費」、「餐點費」、「餐費」表示,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 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性質上為恩惠性措施 合意,勞雇雙方合意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云云,並舉其 所發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 。惟:
⑴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 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屬 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性 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 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 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點心費及誤 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 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 付,以『點心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 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之『點心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點心費及 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等語。職是,以點心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 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 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 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 人發給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 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 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 其性質。又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雖上 訴人將上開函文通知各單位知悉,並登載公報供員工閱覽, 上開函文有「餐點費……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之 記載(見原審卷第95頁),且被上訴人歷年來依上開規定請 領夜點費等情,仍難執此逕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夜點費不 計入平均工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 意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⒌上訴人又辯稱: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 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 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
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 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 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 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 即明(見本院卷第65頁)。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 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 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 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一般之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云云,洵屬無理。
⒍上訴人復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 夜點費云云。惟陳桂馥等5人為上訴人所屬派用人員,其退 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勞基法 規定辦理;陳中原為僱用人員,亦應依勞基法計算。依附表 所示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渠等年資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 ,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含工作年資及平均 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應 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 資(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 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 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 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對照前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而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 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 已如前述,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 資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 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 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則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 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 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 以35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 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 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含上訴人 所稱之加發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 休金基數如附表,茲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 第2條第4款規定,將附表所列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數額 與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 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115、147頁)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 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6條、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陳桂馥 65年8月26日 105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5117元 22萬5654元 105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4958元 2 孫芳嘉 61年11月19日 105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5 退休前3個月 4717元 21萬3878元 105年12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5 退休前6個月 4792元 3 張世平 64年6月27日 108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元 22萬1105元 108年7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4 何守良 62年6月24日 105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4067元 19萬3011元 105年5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4508元 5 簡光明 64年1月4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1667 退休前3個月 4867元 22萬1598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8333 退休前6個月 4967元 6 陳中原 65年1月12日 107年5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4367元 18萬1903元 107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3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