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銀枝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佰玖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提 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98元(金錢 給付部分1萬6,498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4,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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