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詹鼎正
再審 被告 A女
輔 助 人 A女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宣示判 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 ,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雖主張伊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然未曾主張伊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係醫護人員未 對前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陳靖濬(以下逕稱姓名)為告知及 約束之處置,致再審被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受侵害,原 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予以斟酌,與辯論主義、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有違。又伊在前訴訟程序已多次 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 先認再審被告因精神狀態尚未恢復正常無法判斷是否遭趁機 性交,時效無從進行,嗣又謂再審被告於受輔助宣告前提起 本件訴訟,未逾時效期間,邏輯有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伊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3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提出陳靖濬之護理紀錄(再證2),已 有載明伊曾多次告知陳靖濬應與再審被告保持適當距離及勿 有肢體接觸,該案卷證並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調閱審酌,惟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納該證據之理由,並逕認未見伊之醫
護人員有提醒陳靖濬要與再審被告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致 再審被告遭陳靖濬不法性侵,伊未盡保護、照護之附隨義務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 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 號裁判要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二)經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於105年3月間與再審原 告間有醫療契約,再審原告未提供良好之醫療照顧服務,伊 當時因思覺失調症發病住院、性自主判斷能力薄弱,再審原 告未使伊獲得妥適之照顧,其所屬醫護人員亦明知伊斯時因 精神疾病發作,欠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 疏於照護,致伊遭陳靖濬性侵害,再審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105 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1日期間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有關再審 被告與陳靖濬互動經過情形及醫護人員所為處置,認定:「 A女(即再審被告)在前揭期間多與陳靖濬互動,且有互動 密切、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醫護人員除口頭提醒A女應 與男性病患(包括陳靖濬)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及在發現 A女有用手撫摸陳靖濬臉部並手勾陳靖濬手臂時,經醫師評 估並下醫囑給予入保護室隔離及四肢約束2小時等,對A女為 護理處置外,均未見醫護人員有提醒陳靖濬要與A女保持合 宜之互動距離,不可與A女有互動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 甚至於發現A女與陳靖濬有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後,亦未 告知陳靖濬不可以進入A女之病房,及對陳靖濬為約束之處 置,終致陳靖濬於A女病房廁所內,對A女不法性侵3次,顯 見醫護人員雖已提供A女醫療照護服務,惟未盡保護、照顧A 女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之附隨義務,告知及約束陳靖濬應與 A女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不可與A女有互動親密及肢體接觸
之親密行為,致A女遭陳靖濬不法性侵,而使其身體、健康 及貞操權受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即 再審原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A女主張 伊貞操人格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係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所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 定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未主張之 事實予以斟酌,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及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之1規定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核與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又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本件A女雖於105年4月1日、2日分 別向護理人員及醫生自訴與陳靖濬有發生性行為之事,有臺 大醫院竹東分院之護理過程紀錄及電子病歷可參…;惟A女於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期間,雖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 但其因長期受疾病影響,認知功能並未康復,其心智對於日 常生活中行為(包含性行為)、決定之內容和所代表的社會 意義與法律效果等均無法為判斷,並基此理性判斷決定是否 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然欠缺性自主之決斷能 力之情,已如前述。是A女於105年4月1日告知醫護人員伊與 陳靖濬發生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尚未恢復正常,自無法判 斷是否係遭陳靖濬趁機性交,…A女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對陳 靖濬請求賠償,故其時效即無從進行。…則A女於107年4月16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見原確 定判決第12頁),所為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乃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起訴未逾時效期間錯誤,依前揭說明,亦非屬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言,此觀上開規定 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靖濬之護理紀錄,該護 理紀錄可證明伊有踐行告知及約束陳靖濬應與再審被告A女
保持合宜距離之處置,並無未盡保護、照顧義務之情事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係主張陳靖濬於105年3月間, 趁伊因思覺失調症發病入住再審被告醫院期間,多次違反伊 之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原 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之醫護人員「甚至於發現A女與陳 靖濬有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後,亦未告知陳靖濬不可以進 入A女之病房,及對陳靖濬為約束之處置,終致陳靖濬於A女 病房廁所內,對A女不法性侵3次」(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 ,而再審原告所提出陳靖濬之護理紀錄(再證2),再審原 告之醫護人員係於105年4月1日始對陳靖濬為四肢約束、病 室隔離之處置(見本院卷9-13、41-49頁),在此之前僅為 難認有拘束力之傾聽、陪伴、告知及提醒,再審原告所提出 陳靖濬之護理紀錄,難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5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