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47號
TPHV,109,再易,47,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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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 審 原告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葉正揚律師
再 審 被告 李舒平


李愛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9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 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前程序第二審卷 二第359頁、本院卷第24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6日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陳秀月前為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國 軍眷舍之眷戶,因舊眷舍改建,於民國95年間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等規定承購新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含共用部分同段8465 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6)及坐落基地同段69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萬分之196(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斯時陳秀月之 定期存款尚未屆期,若提前解約將損失利息,陳秀月遂於95 年8月初向其借貸,約定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 分行帳戶轉帳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新臺幣(下同)112萬1,2 45元(下稱系爭購屋款),並向其借貸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及管理費25萬4,618元(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 系爭稅費),共積欠137萬5,863元。縱無借貸關係,亦有委



任關係、第三人清償或不當得利情事。陳秀月死亡後,上開 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對造自應連帶返還103萬1,898元。爰 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連帶給付其103萬1,898元本息,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忽略本件係親屬間 借貸,母子之間係以口頭約定,未立書面為憑,陳秀月已過 世,事涉逾10餘年之久,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情形,竟率 認本案無減低證明度之餘地,顯已違反舉證法則、經驗法則 與公平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但書 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其與陳秀月就系爭房地確曾事 後約定由其取得所有權,縱其非陳秀月之買賣系爭房地保證 人,然其代陳秀月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期於日後依約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未從寬審究其具利害關係之身分 ,以其未證明曾向債權人即建商表明身分而為債務清償等事 由,逕認本案無民法第312條適用,顯已增加法無明文之限 制,違反民法第312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率認其未就無法律上原因或欠缺給付目的等 消極事實舉證,未審酌第277條但書立法意旨,已違反第277 條但書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原確定判決率認其所提系爭管理費收 據未載明出資者姓名,無法證明係由何人出資繳納,與一般 「實際繳款者始獲有收款者當場交付單據證明金流」之社會 常情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第222條第3項、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最 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有不適用法規之 嫌。又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判例 仍係基於各該法規之解釋與法理之詮釋適用,若原確定判決 有違反,亦屬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3 萬1,898元,及自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先以「死因贈與」為由起訴請求 再審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復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前後已有矛盾,且顯然 並無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存在。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 證明其與陳秀月間有何借貸、委任關係存在,亦無清償系爭 稅費、管理費之利害關係,且無因清償稅費而致再審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可言。系爭購屋款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間,至 今未逾15年,法律關係亦非複雜,自無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 情形,原確定判決顯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原因。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因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母子間借貸僅以口頭約定、未立書面,母親已 逝,事涉逾10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情形,原確定判決 竟認無減低證明度之餘地,違反舉證法則、經驗法則與公平 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但書、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最 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6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有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系爭購屋 款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間,迄今僅10餘年,且法律關係尚 非複雜,並無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此與再審原告所 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 號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而無比附援引於本件減低 證明度之餘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等情, 故認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曾與陳秀月就借貸關係達到意思表示 一致之利己事實,舉證不足,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所採之舉證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亦無違背公平原則, 客觀上亦無違反再審原告所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判決先例、 決議、判決意旨可言,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代陳秀月支付系爭購屋款,期於日後依其與 陳秀月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未從寬審究 其具利害關係身分,逕認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違反民法 第312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惟:再審 原告主張其與陳秀月間已約定日後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一節,前曾以「死因贈與」為由訴請再審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家 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4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項,下稱前訴),其於 前訴敗訴確定後,再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此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 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 103萬1,898元本息,亦即前程序第一審),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後,其就先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故先位之訴在第一審判決確定),僅就備位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經原確定判決為 敗訴判決確定。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其與陳秀月已約定日後 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主張,於前訴及上開先位敗訴 之確定判決中已由法院認定為不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說 明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乃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依前訴及上開先位敗訴確定判決所示,難認 再審原告所稱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與民法第312條規定 要件不符,遂駁回此部分之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未就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原 因或欠缺給付目的等消極事實舉證,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立法意旨,此已違反第277條但書規定、最高法院73 年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民法第179條規定於「給付型不當得 利」時,應由再審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且由於支付系爭購屋款之原因萬端,除再審原告自述 之借貸、委任、第三人清償之外,無法排除尚有贈與、合資 、代理、無因管理等其餘法律關係之可能性,而以再審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匯款支付系爭購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或欠缺給 付目的等理由,駁回此部分之訴。再審原告並未指明有何法 律規定或如何顯失公平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之具體事由,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第277 條但書而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管理費收據未載明出資者 姓名而無法證明係由何人出資繳納,與一般「實際繳款者始 獲有收款者當場交付單據證明金流」之社會常情不符,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25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而屬不適用法規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已論述:上開繳費收據僅能證明繳納完畢之事實,無法 由其內容查知係由何人出資繳納,且因再審原告於93年7月 至102年5月中旬與陳秀月同住,陳秀月已經過世,故無法僅 以其持有上開繳費收據即認定確係其出資繳納上開稅費等情



,所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援引上開法 律規定、判決先例、決議,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 云,要無可採。
㈥末查,再審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 議、73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6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字號,既僅係決 議、判決,並非判例,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基礎,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各項爭執,應僅係其法律見解與原 確定判決之說明有歧異,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論述確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裁判先例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單據卷頁 1 96年房屋稅 1,580元 地院調字卷第38頁、地院重訴卷第235頁 2 97年房屋稅 9,354元 地院調字卷第39頁 3 98年房屋稅 9,228元 地院調字卷第40頁、地院重訴卷第237、239頁 4 99年房屋稅 9,103元 地院調字卷第41頁、地院重訴卷第241頁 5 100年房屋稅 8,976元 地院調字卷第42頁、地院重訴卷第243、245頁 6 101年房屋稅 9,412元 地院調字卷第43頁、地院重訴卷第247頁 7 102年房屋稅 9,280元 地院調字卷第44頁 8 97年地價稅 9,681元 地院調字卷第46頁、地院重訴卷第251頁 9 98年地價稅 9,681元 地院調字卷第47頁、地院重訴卷第253頁 10 99年地價稅 8,020元 地院調字卷第48頁 11 100年地價稅 8,020元 地院調字卷第49頁 12 101年地價稅 8,020元 地院調字卷第50頁、地院重訴卷第255頁 13 102年地價稅 9,063元 地院調字卷第51頁 14 管理費(每月1,650元,自95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共計88個月) 145,200元 地院調字卷第63頁、地院重訴卷第257至281頁、高院卷二第101至105頁、第323至333頁(李凱國提出),地院重訴卷第279至283頁(李舒平等人提出) 254,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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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