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10號
TPHV,109,再易,110,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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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月惠
再審被告 蔡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 109年10月2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1月3日 收受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 扣繳憑單),顯示伊於84至89年間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66萬元,伊曾在恆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奕公司)任職, 並非一直無業,平日還處理煮飯、清潔等家務,每月貼補家 用,且伊自7歲起由奶奶及父母指定為家族主祭傳承人,負 責展延香火,52年間奶奶即已表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伊所有,伊以往為蔡家貢獻計2722 萬元,奉獻給蔡家之金錢等同甚至超過系爭房地之價金,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具再審事由,又證人蔡張春妹之 證言係虛偽,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具再審事 由,奶奶命伊展延香火,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理當給伊安心 居住。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1.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具狀抗辯:再審原告所提扣繳 憑單及記帳手札等書證,係要說明其過去並非無業,對家庭 確有貢獻,惟此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完全無關,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故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請駁回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 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 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 得提起。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同法第49 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足以影響於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 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蔡張春妹之證言虛偽,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其所指上開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業經宣告 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以往為蔡家貢獻鉅額金錢,超過系爭房屋 價金,並提出於84、85、87、89年度受領恆奕公司發給薪資 之扣繳憑單及自行書寫之筆記、其母蔡張春妹於92年度扣繳 憑單為證,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惟 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一再陳稱其長 期照顧母親、祭祀祖先、為家庭付出高達2,844萬元以上等 情,因核與其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及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得否依法行使權利,均無關連」,顯已斟酌 再審原告所稱曾對蔡家貢獻金錢、照顧母親、祭祀祖先等主 張,並說明此等主張均與其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一節 均無關聯,自無從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扣繳憑單及自書筆記 等書證係屬「未為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 證物,尚無從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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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