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50號
TPHV,109,再,50,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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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再 審原 告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31日本院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08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陽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經李陽禧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 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其於109年9月25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未逾3 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桃園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人



員為火災鑑定時,主觀臆測本件火災發生在絃瑞公司廠房東 側,而認絃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賠償損害,呂秋 育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依證 人陳火炎證詞、消防局紀錄可知,本件無法僅憑燃燒跡證及 燃燒強弱即判斷起火點,絃瑞公司東側北端並無引火物之跡 證,消防局上述判斷有誤;原確定判決以消防局之認定為基 礎,未考量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 絃瑞公司等公司間之相對位置、報警時間、警報動作時間、 當日風向等事證,對於不採用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結論認本 件無法排除火災始於星誼公司之可能性乙節,未為說明,其 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粗糙有誤,違反燃燒學之基本原理,而 有判決理由與卷存事證相互矛盾,違背科學法則、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 於日前搜尋星誼公司官方網站及詢問該公司人員,確認該公 司桃園觀音廠從事釉藥研發,經請教專業人員並找尋相關論 文,得知釉藥研發過程高溫可達攝氏1,500至2,500度,足見 本件起火點應為星誼公司最靠近絃瑞公司之大樓即釉燒中心 ,內存大量化學物質,有引發火災之客觀條件;則星誼公司 網站資料及釉藥研發過程之相關論文即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 在而未經提出之證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部分保留擴張聲明之權 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 告逾3,086萬4,23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對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



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依消防局至事故現場採證所為之鑑定 報告,以及證人林志賢姚春海林建志、沙哇、蘇波、 陳火炎、顏伯任簡志偉黃崇軒等人所述,消防局勘查 絃瑞公司周遭受災公司之燒損情形照片,認定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證明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且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許,絃瑞公司位在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 不足認定系爭火災係由他處延燒至系爭廠房,亦無從推翻 系爭火災係因絃瑞公司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生等情(見 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至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消防 局有採證缺失,嗣後歷次鑑定報告與專家證人意見以之為 基礎,均不足採;目擊證人證詞偏頗,鑑定報告及鑑定證 人陳火炎以該等證詞所為之判斷亦均有誤,原確定判決採 為判決基礎,而未審酌警報系統異常時間、報警時間、絃 瑞公司與星誼公司、顯傑公司及警衛室等處所之相對位置 、當日風向等情形,其證據取捨錯誤,認定之起火點違反 燃燒學基本原理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復未說明不採吳鳳科 技大學鑑定報告之理由,亦未考量星誼公司所從事釉藥研 發之特性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指摘;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此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 難憑採。
  2.再審原告另舉星誼公司網站資料、釉藥研發過程之相關論 文即「氧化鋁系列陶瓷的毫微米製程理論與技術整合:子 計畫II-以結晶化學法調整氧化鋁的相轉換溫度及生成之 晶粒徑」、「玻璃與氧化鋁的燒結研究」、「氧化鋅鋁陶 瓷材料之注漿成形及燒結行為研究」、「β-磷酸鈣多孔生 物陶瓷支架的製備及生物相容性」、「氧化鈣/氧化釔複 合材料製備與性能」、「高純碳酸鍶的製備技術研究」等



篇,主張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上揭各篇論著之發表或出 版日期均在78年至106年1月之間(見本院卷第51至93頁及 外放證物袋),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不知上開各項證物之存在 ,或已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氧化 鎂在陶瓷材料中的應用」一文,發表日期為108年3月5日 ,並非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亦顯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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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