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9年度,104號
TPHV,109,上更二,104,2020121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
上 訴 人 杜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1/1頁


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