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96號
TPHV,109,上更一,96,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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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上 訴 人即
反訴 原告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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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