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90號
TPHV,109,上更一,9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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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訴訟代理人 柯新國
蘇誌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固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長泰
黃景文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 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 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09年6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1424號函同意解散 ,惟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間亦未另選任清算人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201-



209頁),依照前揭規定,爰列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周長泰黃景文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承作之部分工程,而有購買訴外人韓國永泰公司(YTC, 下稱永泰公司)閥門定位器之需求,經原審共同被告陳俊明 之居間,先後4次向被上訴人購買閥門定位器共201台(下稱 系爭定位器),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合計21 6萬5588元(含稅)。詎被上訴人所交付由大陸供應商NUTOR K公司供應之系爭定位器,廠牌型號為NT-1000R,但外觀銘 牌標示為YTC、型號為YT-1000R,乃仿冒永泰公司之商品; 被上訴人並將發票記載型號NT-1000R,更改為YT-1000R,方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放行而交付予伊。嗣 伊將系爭定位器安裝於台積電公司廠房,於民國102年6月接 獲永泰公司委託律師來函指稱伊涉及侵害商標權,始知上情 。伊旋即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並經漢唐公司以每只美金 600元向永泰公司購買300台原廠定位器交付伊安裝更換,加 計每台工資(含拆除、安裝、測試)6000元,201台總計482 萬4000元,由漢唐公司逕自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 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經催告補正, 仍不補正,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共698萬9588元; 縱認伊未合法催告,然因台積電公司要求伊即時購買原廠產 品更換,被上訴人之補正已無利益,伊毋庸催告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254條、259條、第231條、 第232條規定,一部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82萬400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位器係由上訴人之總經理柯新國與NU TORK公司負責人莊文彬直接洽談,且系爭定位器進口後,亦 直接自港口運送交付上訴人,伊並未經手及點收,無從知悉 系爭定位器侵害他人商標之情事。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定位器 由NUTORK公司供應,伊依約將系爭定位器進口交付上訴人, 即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並無可歸責事由。縱認伊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得知系爭定位器為仿冒品後, 並未催告伊補正瑕疵,且該瑕疵並非不能修補,上訴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復未證明伊確實受有482萬4 000元之損害,且漢唐公司安裝費用高達產品價值6成,悖於



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因承攬漢唐公司所承作台積電公司之部分工程 ,而有購買閥門定位器之需求,經由陳俊明居間介紹,先後 4次向被上訴人購買NUTORK公司供應之系爭定位器共計201台 ,價金合計216萬5588元(含稅),系爭定位器外觀均標示 廠牌為YTC、型號為YT-1000R;惟上訴人將系爭定位器安裝 於台積電公司廠房後,於102年6月間接獲永泰公司委託律師 來函指稱其涉嫌侵害商標權,經漢唐公司協調後,由漢唐公 司向永泰公司購買原廠定位器交付上訴人更換,嗣由漢唐公 司自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㈡NUTORK公司負責人 莊文彬因將系爭定位器黏貼永泰公司已註冊之「YTC商標」 及YT-1000R型號之商標貼紙,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01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莊文彬不服提 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2年;㈢上訴人對於陳俊明及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周長泰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0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卷附訂 單確認書、發票、進口報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102年6月20日(102)大成龍字第06005號 函、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漢唐公司設備材料訂購 單、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及上開起訴 書、不起訴處分書與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42頁、本 院卷第121-133頁、第137-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案卷第54-5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㈡如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第259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2 萬400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3月1日、101年6月22日 、101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YT-1000R閥門定位器各5



5台、36台、33台、77台;被上訴人旋於100年11月25日、10 1年3月1日、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10日向NUTORK公司訂 購,由NUTORK公司出具銷售NT-1000R定位器,但型號載為YT -1000R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0年12月21 日、101年3月26日、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15日辦理進口 報關,再運送交付系爭定位器予上訴人,並各於101年1月2 日、101年3月27日、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20日出具品名 載明為YT-1000R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訂單確認書(ORDER ACKNOWLEDGEMENT)、發票(P ROFORMA INVOICE)、PACKING LIST、進口報單、銷貨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16頁、第83-86頁、第138-14 1頁、第171-175頁)。
 ⑵惟上訴人將系爭定位器安裝於台積電公司廠房後,於102年6 月間接獲原廠永泰公司委託律師來函指稱系爭定位器非其所 生產型號YT-1000R閥門定位器,涉嫌侵害商標權等情,亦據 上訴人提出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102年6月20日(102)大成 龍字第06005號函及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18-38頁)。上訴人遂出具切結書予漢唐公司,並 經由漢唐公司之協調,由漢唐公司以每只600美金向永泰公 司購買300台定位器,交付上訴人更換262台(其中包含系爭 定位器201台),再由漢唐公司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 中扣除262台定位器貨款及安裝費用共481萬4774元等情,亦 有設備材料訂購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及漢唐公司10 9年10月5日109年漢(法)字第1005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9-40頁、本院卷第349頁、第377-383頁)。佐以NUTORK 公司負責人莊文彬並因將系爭定位器黏貼永泰公司已註冊之 「YTC商標」及YT-1000R型號之商標貼紙,涉犯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公訴,嗣經 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莊文彬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並已沒收仿冒 商標之閥門定位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地檢 署108年11月6日新北檢兆銀108執沒3530字第1080105196號 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堪信被上訴人交付仿 冒永泰公司YTC型號YT-1000R商標之系爭定位器予上訴人乙 節,應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定位器係伊向NUTORK公司 購買之NT-1000R定位器,為仿冒永泰公司YTC及型號YT-1000 R商標之商品,伊並非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然查: 



①證人莊文彬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1號商標法刑事案 件偵查中坦承:NUTORK公司向惠爾石化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惠爾石化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後,閥門定位器並未貼上任 何標籤貼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1號卷一第 6頁反面-7頁)。可知NUTORK公司係將向惠爾石化公司購買 未貼有標籤之系爭定位器貼上YTC商標,充作永泰公司之YT- 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出口予被上訴人。
 ②觀諸上訴人之總經理柯新國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829 號案件陳稱:伊原本購買之型號係YT-1000R,惟伊並未直接 向莊文彬說過,因莊文彬並無自己生產閥門定位器,其係經 銷商,故其公司產品型號前面均係「NT」,其型錄上亦有載 明;故伊認為莊文彬係向原廠韓商永泰公司購買商標「YTC 」產品後再貼上其NUTORK公司之「NT」型號,即伊認為係相 同產品,僅掛不同公司之型號;因這是一個很小市場的商品 ,如果要自己開發必須要花很多錢,一般廠商不會做這樣的 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373頁)。足見上訴 人自始即欲購買永泰公司生產之YT-1000R定位器,僅其認知 NUTORK公司係基於經銷商之身分,向永泰公司購買商標「YT C」產品後,再貼上其NUTORK公司之「NT」型號銷售,NUTOR K公司供應予被上訴人之閥門定位器,應為永泰公司生產之Y T-1000R定位器。
 ③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陳俊明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 第1293號案件亦陳稱:當時伊要展示商品給柯新國,就在周 長泰的辦公室見過面,之後NUTORK公司老闆莊文彬又來被上 訴人公司介紹閥門驅動器,當時柯新國也有來參加,莊文彬 介紹NUTORK的產品,後來柯新國說他要買YT-1000R閥門定位 器,柯新國問莊文彬NUTORK有無販賣該產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頁、他字卷第117頁反面)。可見居間介紹之證人陳俊 明亦證稱上訴人自始欲購買者,即為永泰公司生產之YT-100 0R定位器。
 ④參諸柯新國向陳俊明詢價之商品為「YT-1000R」,陳俊明轉 發予莊文彬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莊董,這是柯董提供台積電 P2最近會採購旳單子,可否請您的業務幫我看看可以給我多 少,感恩」,記載物品之名稱即為「YT-1000R」之閥門定位 器,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469頁 )。另被上訴人向NUTORK公司訂購定位器時,NUTORK公司所 出具之訂購確認單上之品名型號雖為「NT-1000R」,惟備註 欄均載「NT(YT)1000R」(見原審卷第84-86頁)。且柯新國 於101年12月13日簽名回傳NUTORK公司101年12月7日之報價 單(Quotation)時,該報價單上亦記載「NT(YT)1000R」(



見原審卷第91頁)。另證人莊文彬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俊明、周長泰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 字第156號),亦證稱:在「NT」後載(YT)應係公司小姐 寫的,意思應該係想要告訴柯新國,伊公司的NT產品與柯新 國購買的YT產品是一樣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偵續字 第156號卷第98頁)。堪認上訴人欲購買之商品,係永泰公 司之YT-1000R閥門定位器,並非NUTORK公司之NT-1000R閥門 定位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明知系爭定位器係仿冒品,伊並非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 即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定位器進口後,直接自港口運送交付 上訴人,伊並未經手及點收,無從知悉系爭定位器為仿冒品 ,並無可歸責性云云。然查:
 ①NUTORK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之101年3月24日(報關日期為101 年3月26日)、101年7月14日(報關日期為101年7月16日) 、101年8月14日(報關日期為101年8月15日)之進口報單, 均記載「YT-1000R+PTM」(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而NUT ORK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後開立之101年3月23日、101年7月1 3日、101年8月13日之發票(INVOICE),亦記載「YT-1000R +PTM」(見原審卷171-173頁)。
 ②然NUTORK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之100年12月21日進口報單記載 「NT-1000R+PTM」,經基隆關100年12月23日查驗發現,該 定位器上標示之型號YT-1000R與發票上所載之型號NT-1000R 不同,經被上訴人將100年12月20日之PACKING LIST上所載 「NT-1000R+PTM」,以手寫方式將「N」更改為「Y」,始於 102年1月2日為海關放行,並於102年1月13日交付上訴人, 有基隆關105年10月3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4164號函在卷可 參(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偵續字第156號卷第183-185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聘僱之助理賴詠筑亦於新北地院104年度智 易字第53號商標法案件審理中證稱:NUTORK公司101年3月1 日訂購確認單備註欄有記載「NT(YT)1000R+PTM 」,NT後面 會寫(YT)是因為第1批貨報關時用NT,進海關時貨品有被查 驗,被我國海關攔下來,報關行告知貨進不來,好像是貨的 型號和原本進貨的型號不一樣,導致貨留在海關,老闆周長 泰打過去大陸公司確認,就說要編號後面要加YT貨才可以進 到臺灣,之後就向報關行說用YT-1000R+PTM名稱進來等語( 見該案卷五第16-23頁)。可見被上訴人經海關查驗通知後 ,明知NUTORK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定位器乃NT-1000R閥門定位 器,並非上訴人購買之YT-1000R閥門定位器,竟仍由員工將 PACKING LIST上所載「NT-1000R+PTM」,以手寫方式將「N



」更改為「Y」,以利通關,並開立品名為「YT-1000R」之 閥門定位器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予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 契約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實具有可歸責性。故被上訴人 辯稱:伊未直接交付系爭定位器予上訴人,亦不知系爭定位 器為仿冒品,並無可歸責性云云,亦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先後4次向被上訴人購買YT-1000R閥門定位器共 計201台,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定位器,乃NUTORK公司向 惠爾石化公司購買未貼有標籤之定位器貼上YTC 商標,充作 永泰公司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之仿冒品,被上訴人之 給付並不合於債之本旨,且具有可歸責性。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洵屬 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31條、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2萬4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2年 6月接獲永泰公司委託律師來函指稱涉及侵害商標權後,已 於103年1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說 明補正;復於104年3月27日委託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協商,並提出具體之補正、補償、和解方案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台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3年1月15日103台法第000 00000號函及104年3月27日104台法第00000000號函與回執存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79頁)。惟被上訴人除於102年7月2 6日曾委託律師函覆上訴人表示NUTORK公司如有提供偽品, 亦屬雙方給付物之瑕疵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外(見本院卷 第81-83頁),並未予以補正。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仍不補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 法有據。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上訴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補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理;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216萬5588元,洵屬有據。
 ⒊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承上,上訴人因系爭定位器涉及侵害商標權乙事,先後於103 年1月15日、104年3月27日委託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 內協商,並提出具體之補正、補償、和解方案,惟被上訴人 迄不補正,已陷於給付遲延。而上訴人經漢唐公司協調後, 由漢唐公司向永泰公司購買原廠定位器予上訴人更換後交付 台積電公司,再由漢唐公司自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尾款中扣 除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足見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遭到漢唐公司扣款,確實受有 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亦屬有理。
 ⑵又本院函詢漢唐公司有關扣款情形,該公司函覆稱:「.... ..因韓商永泰公司指摘前開驅動器上定位器非屬該公司出品 有仿冒之虞,台積電公司要求更換為原廠定位器,本公司與 巨懋公司協議,巨懋公司同意負責全數更換相關費用(包括 設備材料及拆卸更換之工資等在內),並由本公司向永泰公 司定購300台YT定位器,共更換262台完畢。本公司與巨懋 公司於106年3月24日結算更換相關費用,由本公司於巨懋公 司各訂單當時初估尾款673萬1903元中,扣除巨懋公司應負 擔之本案相關費用(包括262台貨款481萬4774元)後,將巨 懋公司得領取之餘款於106年12月給付予巨懋公司,進行結 案」,有該公司109年10月5日109年漢(法)字第1005號函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83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定位 器更換扣款之費用,係以300台定位器之貨款、進口費用及 電匯費按262台比例計算扣款481萬4774元(見本院卷第383 頁)。則以此例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定位器201台遭扣款之 款項應為369萬3777元(計算式:0000000元÷262×201=00000 00),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0頁),被上訴 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漢唐公司之安裝費用過高。堪認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遭漢唐公司扣款所生之損害為369萬377 7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69萬3777元。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1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16萬5588元 及損害賠償369萬3777元,合計585萬9365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元=0000000)。從而,上訴人僅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82萬4000元,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2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62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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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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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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