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69號
TPHV,109,上更一,169,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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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吳嘉慈

吳立業

上 訴 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民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追加 被告 曾淑芬
許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毓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即追
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得不 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有規定。惟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毓勤係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其疏 未注意而未定期維護或更換房間內所使用之延長線,而於民 國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離開房間時,未將連接其房間北側 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致該延長線呈通 電狀態,且因該延長線之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 續造成過熱、短路,而於同日13時19分許自燃,並引燃附近 可燃物,造成火災。因而致同棟大樓11樓住戶黃沛潔逃避不 及,最終因吸入大量濃煙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均為黃沛 潔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另因追加被告許素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明知系爭房屋屋齡已為20年,先前均自行動手維修,而未



注意電氣設備會因日久恐發生短路,且未善意告知承租人是 否得負維修責任而有過失;追加被告曾淑芬為被上訴人王毓 勤之母親,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未問明屋主有無用電 上安全疑慮或電氣更換配線之問題,亦有過失,其二人應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屬同一火災所造成之侵權 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許素華曾淑芬為被 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謂侵權行為均係同一火災所造成云云;但核 其主張之事實,係以追加被告許素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追加被告曾淑芬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二人就系爭火災 之肇致,各有不同之過失行為,是追加被告之過失行為事實 ,與原起訴事實顯屬有別,自難認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 審理迄今已係更一審程序,上訴人方為訴之追加,此對追加 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10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許素華曾淑芬等2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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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