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趙蓁蓁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淑如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訴外人賴營炫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 訴人,且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期自民國 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伊 並未授予賴營炫代理權,亦無何表見代理之行為,系爭租約 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伊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伊。縱認系爭租約對伊生效力,惟上訴人未繳 納租金予伊,迄至108年7月止已積欠8個月租金,經伊催告 仍未繳納,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況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31日已屆期而終止,伊 亦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賴營炫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立。又 被上訴人與賴營炫為姊弟,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 予賴營炫,使賴營炫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足認其有以代理權 授與賴營炫之表見代理情形,被上訴人應就賴營炫之行為負 授權人之責任。伊已於107年11月1日給付押租金1萬8000元 (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額)及1個月租金9000元,合計2萬700 0元予賴營炫,並於108年1月給付租金5萬元予賴營炫收受, 嗣被上訴人與賴營炫強迫伊搬遷,拒絕受領伊繳納租金,經 伊於108年9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其仍拒絕受領租金, 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107年11月1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尚未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 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452 號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系爭房屋係賴營炫代理被上訴人出租予其,縱認被上 訴人未授權賴營炫出租,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云云。查:
㈠賴營炫雖於107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 0月31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9000元,且應於每月5日前 繳納,惟系爭租約之書面關於出租人欄位僅記載「出租人 賴營炫(代理人)(甲方)」,契約末尾立契約人欄亦僅記 載「立契約人(甲方) 代理人 賴營炫」,經賴營炫於該2 處簽名及蓋章,並加註「代」字,有系爭租約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61、63頁);又該契約書上「賴營炫」之簽名及印文 均為賴營炫所為乙節,業據賴營炫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7頁),可見系爭租約書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 亦未記載賴營炫係代理何人訂立系爭租約。
㈡證人賴營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為伊胞妹,被上訴 人並未授權或同意伊出租系爭房屋,僅委由伊管理系爭房屋 ,而所謂管理係指清潔、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且上訴人知 道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伊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後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乙事告知被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 未授權或同意賴營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乙節,應為可 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賴營炫為姊弟關係,且賴營炫持 有系爭房屋鑰匙,管理使用該房屋,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系 爭租約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惟查,賴營炫為上訴人之胞兄 ,而非胞弟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經證人賴營炫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88頁),故賴營炫應為被上 訴人之兄。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 賴營炫(見原審卷第4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平時居
住在臺中,而賴營炫居住於臺北,故其請賴營炫前去整理系 爭房屋之環境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證人賴營炫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係因為伊代被上訴 人管理該房屋,而所謂管理,係指清潔、繳納水電費、管理 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衡諸常情常理, 房屋所有權人將鑰匙交予親屬或家人,允許其進出房屋,或 係為囑其維護、清潔環境,或係許其進出、使用、居住,原 因不一而足,尚難以被上訴人與賴營炫為姊弟或兄妹,以及 賴營炫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得出入使用該屋等情,即逕認被 上訴人有授權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之表徵。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表徵授予代理權之表見 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云 云,難認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與賴營 炫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授 權賴營炫出租,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 約,具相對性,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自 不得以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為可取。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其,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