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許愛孜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東林間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訴字第7號判決
,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固已繳納裁判費23,775元(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160萬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準此,本件上訴利益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扣除
上訴人已繳納23,77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485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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