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施青弦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承攬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分5期給付,第 1-5期依序為50萬元、7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工 程範圍得隨時經兩造同意後增減之,增減之工程款併入尾款增 減給付。伊已於105年2月27日完工,上訴人亦已於同月28日搬 入居住,詎上訴人除第一期工程款全數給付外,第二期工程款 僅給付677,000元,第三期工程款僅給付328,645元,第四期、 第五期工程款均未給付,尚積欠594,355元,扣除未施作之餐 邊上下櫃37,700元、餐邊櫃人造石檯面11,280元,加計三片門 片樣式更換25,000元,扣除室內磁磚至少4處破損、大門門外 木片破損之修繕費用7,000元,加計追加大門及木工工程、水 電工程之工程款116,800元,合計680,175元等情,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0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563,37 5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翌日起、其中116,800元自準備書㈡狀 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就第1-2期工程款以匯款方式給付,第3期工
程款於105年4月4日扣除代墊款項後之328,645元,以現金方式 給付328,650元。第4-5期部分,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瑕疵、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未能驗收通過,未達系爭 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之請款條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 程款。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雖確依追加減估價單所載內容施 作,惟兩造未就金額達成合意,其提出追加減估價單時,伊已 對金額表示異議,嗣其同意僅酌收2萬元,此部分亦已給付。 且依約驗收內容除實際施工完工品質驗收外,被上訴人應提供 驗收階段所有應包含之相關工程完整設計規劃文件及照片,當 有缺件時,伊得不予驗收,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文件如數完整 交付,致無法驗收,且其未通知伊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伊未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另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7日始完 工,伊雖於105年2月28日先行將部分家具搬入系爭房屋,係因 在外租屋居住之租約到期,非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資為抗辯 。
並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期限為自工程進場計90工作天,如未如 期完成,被上訴人應按日以總工程千分之2償還伊,追加工程 需兩造另議完工日期。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7日完工,逾期18 7個工作天,其應給付違約金785,400元,另其遲延完工致伊須 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在外租屋,計花費6萬元 租金。且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修繕費用需 93,210元、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之合理報酬為22,500元、 主臥室八角窗、房間標準窗框、客廳採光窗框、室外外牆防水 瑕疵,伊另委請訴外人宏胤工程行進行修繕支出191,000元, 扣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主臥室八角窗瑕疵修繕 費用6,682元後,尚支出修繕費用184,318元;且系爭工程有諸 多瑕疵及未施作部分,被上訴人未盡監工之責,不得請求工程 管理費12萬元,合計420,028元,伊得請求減少同額之承攬報 酬,總計1,265,428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點約定、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其中1,081,110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84,318元及108年12月2日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係將系爭房屋打成 毛胚屋後全面翻修,若未施工完成無法入住,上訴人於105年2 月28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足見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27日完 工。伊施工期間遭遇數颱風,合計17日因不可抗力之事變而無 法施工,應依約延長工作期限。又施工期間上訴人不斷要求修 正整體設計,並要求將窗框拆除檢查並重新施作、變更客廳窗 戶,致工程延宕,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
逾期違約金及因遲延完工須另行在外租屋之損害。縱認可歸責 於伊,惟違約金應以階段性工程款作為計算基準,且違約金應 予酌減。至另委請宏胤工程行進行修繕而支出之部分,係上訴 人替換防水工程廠商所生之費用,已自工程款中扣除,其不得 再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進場確認 施工品質,亦時常於夜間回覆上訴人訊息,說明施工內容,無 未盡監工之責,上訴人主張伊不得請工程管理費12萬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㈠命上訴人給付248,31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命被上訴人給付210,00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兩造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部分聲明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0,20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本訴敗訴部分、反訴命給付本息部分; 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反訴敗訴逾上開上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 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主張上開本訴、反訴之事實,被上訴人 提出承攬合約、報價確認單、工程施作範圍及規格、工程尾款 討論基礎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工程問題列表及扣款金額、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4年颱風警報列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20-35頁);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修繕工程契 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3-10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4月6日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10萬元,分5期給 付,第1-5期工程款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50萬元、20萬 元、20萬元,系爭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增 減之工程款併入尾款增減給付,工期90工作天,自104年4月 2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增加施作大門及木門工程、水電工 程 。
㈢系爭工程之餐邊上下櫃、餐邊櫃人造石檯面,被上訴人確未 施作,此部分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37,700 元、11,280元,合計48,980元。
㈣系爭工程之室內磁磚至少有4處破損及大門門外木頭破損之瑕 疵,此部分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中扣除7,000 元。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28日搬入系爭房屋。 ㈥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訂工程尾款討論基礎確認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8,310元,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㈠兩造於104年4月6日簽訂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210萬元,工程範圍得隨 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如增減之項目與合約書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定其金額由甲方(上訴人,下同)簽認後施工並 用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尾款增減 支付。另乙方(被上訴人,下同)照期限或提早完工通知甲 方後,甲方應於二週內驗收,若無法於期限內驗收,需以書 面或任何形式通知乙方延期驗收期限,如認定工程無瑕疵得 在驗收單上簽收,不得藉故拖延,否則視為驗收完成,乙方 得於二週內完成驗收不合格部分,但遇不可抗拒之原因經甲 方同意,期限得以順延,乙方改善驗收不合格期間,甲方驗 收期限將重新計算。付款方式計5期,皆收取現金、匯款或7 日內期票,第一期50萬元(簽約金),第二期70萬元( 泥作工程驗收通過),第三期50萬元(木作工程驗收通過) ,第四期20萬元(油漆工程驗收通過),第五期20萬元(工 程驗收通過),有承攬合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堪認屬實。
㈡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依序所示各 項瑕疵、各項未施作項目,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外 放,另見本院卷第121、123頁),顯然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瑕疵及如附表二未施作之情形,非上訴人刻意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惟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訂確認書 ,上載:「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裝修工程一宗,因工程延宕及 多項瑕疵,雙方合議討論最後工程款問題……目前雙方同意甲 方可主張的權益如下:⒈工程瑕疵驗收的扣款。⒉未做事項工 程的扣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74頁),顯然兩 造合意以扣款作為取代系爭工程因部分瑕疵及未施作而遲未 能驗收通過之解決方式。系爭工程之增減款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之修繕費用需93,210元、附表二所示 各項未施作之合理報酬為22,500元(本院卷第121、123頁 )。
⒉系爭工程扣除未施作項目餐邊上下櫃37,700元、餐邊櫃人
造石檯面11,280元,系爭工程之室內磁磚至少有4處破損 及大門門外木頭破損應扣除7,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原審卷二第74頁)。
⒊被上訴人主張加計追加大門及木工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 款,應以上訴人辯稱之工程款2萬元為準。
⒋經上開增減後工程款為1,948,310元(2,100,000-93,210-2 2,500-37,700-11,280-7,000+20,000=1,948,310)。 ㈢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第一、二期工程款50萬元、70萬元以匯款 方式付清,第三期工程款50萬元於105年4月4日將扣除其代 墊之電熱器隔離線1,500元、網路接頭655元、原防水工程及 吊車56,000元、防水增值工程95,000元、Bose桌上音響預扣 復原費18,200元,計171,355元(1,500+655+56,000+95,000 +18,200=171,355)後之328,645元(500,000-171,355= 328,645),以現金方式給付328,650元,提出兩造簽訂之工 程款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6頁),堪認屬實,顯然上 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00,005元(500,000+ 700,000+171,355+328,650=1,700,005)。以上,上訴人積 欠之工程款為248,305元(1,948,310-1,700,005=248,305 )。
㈣上訴人雖辯稱承攬合約之後2期尾款計40萬元部分,停止條件 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然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28 日遷入系爭房屋,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4頁 ),顯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27日完工一節 ,堪認為實在,否則上訴人如何入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視為條件已經成就系爭工程依照上開合約條款約定,於 完工後兩週後即105年3月12日視為驗收完成云云。然本件縱 上訴人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惟兩造於105年6月25 日簽訂確認書為前揭之約定,顯見兩造已合意以扣款作為取 代系爭工程因有部分瑕疵及未施作而遲遲未能驗收通過之解 決方式,僅係就扣款金額未達成一致而已。然本件已以送鑑 定之方式判斷應為之扣款若干,有如前述,以上,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248,3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0,175元,及其中563,375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6,800元至(自)本準備書㈡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卷一第19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大門及 木工工程、水電工程款116,8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而該116,8 00元本院認定追加款為2萬元。準此,命上訴人給付之248,3 05元,其中228,305元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1日(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 第125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2萬元則自準備書㈡狀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2日(原審卷二第35頁,另見第53頁之 掛號郵件回執,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收受準備書㈡狀)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60,200元(按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21萬元,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上訴金額550,200元 ,合計760,200元)、在外租屋損害6萬元,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㈠逾期違約金760,200元部分:
⒈承攬給付第3條約定:「工程期限:自工程進場計九十工 作天……⒈如因甲方增加工程或工程中有所變更,以致影 響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⒉倘因不可 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 受阻時經甲乙雙方會同查驗屬實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 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未 能如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總工程千分之2(依內政部裝 修合約規範)償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追加工程需雙 方另議完工日期」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系爭工程 約定工期90工作天,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得 請求之違約金為760,200元,惟以該違約金過高,予以 核減至21萬元。上訴人則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其得依 約請求以工程逾期日數181個工作天計算違約金即 760, 200元,不得予以酌減云云。
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
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210萬元,逾期違約金760,200元 ,超過總工程款三分之一;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0萬 元,經前述加減款後之工程款為1,948,310元,扣除加 計追加大門及木工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萬元,顯 然扣除瑕疵、未施作部分為1,928,310元,占原工程款 210萬元之91%強(1,928,310÷2,100,000=0.91824… ),堪認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達百分之91以上,亦應 依上開說明,比照上訴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數額,佐 以兩造於承攬合約違約金之約定,載:「工程未能如期 完成乙方應按日以總工程千分之2 (依內政部裝修合約 規範)償還甲方……」等語,特別標明依「內政部裝修給 付規範」(原審卷一第20頁),顯然兩造均明知就裝修 承攬給付等,內政部已立有規範。爰依內政部頒布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違約之 處理「一、……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 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為限」(原審卷一第181),參酌前述被上訴人逾期 情節及已為履約比例等情狀,酌減至契約總價之百分之 10即21萬元。
⒊上訴人主張法院不得核減違約金云云,非屬可採,其得 請求之違約金仍為21萬元。
㈡在外租屋損害6萬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 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民法第504條規定「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所謂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 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導致其須自104年8月31 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繼續在外租屋,長達6個月以上 ,合計花費6萬元租金,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 審卷一第104-106頁),惟此僅屬遲延而生之損害,非 工作物瑕疵而生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關
於「瑕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遲延」 損害,已屬無據。且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訂確認書約 定:「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裝修工程一宗,因工程延宕及 多項瑕疵,雙方合議討論最後工程款問題…目前雙方同 意甲方可主張的權益如下:⒈工程瑕疵驗收的扣款。⒉未 做事項工程的扣款。⒊監工未依合約進行或未盡之責的 扣款。⒋依合約所列的違約金扣款(每延期一日,扣款 工程總額的千分之2 )。⒌工程瑕疵驗收扣款金額以甲 方找人來處理恢復完成所需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 31頁、卷二第74頁),顯然兩造已合意以扣款作為取代 系爭工程因有部分瑕疵及未施作而遲遲未能驗收通過之 解決方式,上訴人於此時已受領工作,未對於遲延所生 損害表示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已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 租屋之遲延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以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萬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含違約金逾上開範圍及 請求租屋損害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據承攬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8,305元,及其中228,305元自105年10月1 日起,其中2萬元自106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本訴 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反 訴依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 元,及自106年3月8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收受反訴狀繕 本,原審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除確定部 分外),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明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㈠命上訴人給付248,305元, 及其中228,305自105年10月1日起,其中2萬元自106年5月12日 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駁回上訴人超過21萬元本息違約 金之請求;㈢駁回上訴人租屋損害6萬元本息之請求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㈠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㈡㈢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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