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雯彥律師
周孟澤律師
廖泓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國顏(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玉珠(下稱上訴人)之配偶 即訴外人張炳善於民國57年10月18日與伊之父即訴外人陳文 濱締結共同出資契約(下稱系爭出資契約),各出資60%、4 0%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將來按出資 比例分配出售價款或逕為土地分配。嗣陳文濱於70年2月10 日以財產分配鬮書合約(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將其就 系爭出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及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0%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讓與伊,並於同日由張炳善代理上訴人簽立覺書(下稱系 爭覺書)確認此情。伊已於102年1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對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下稱前案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4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49號判決)伊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下
稱最高法院第84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方於107年9月1 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上訴人長 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部分,且無論上訴人 是否曾有使用收益或計畫,依不當得利「權益歸屬說」理論 ,均不改上訴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利 用前開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3年1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651,56 0元。又上訴人有故意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0%予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侵害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65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在前案移轉登記訴訟之歷審判決原係認伊毋庸 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而駁回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請求,故於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7日判決確 定之前,伊係合法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構成無權占有及 不當得利;且於107年2月14日本院第49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 勝訴之前,伊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而系爭土地自57年間購地至今 ,伊未曾為任何使用收益,亦無租金營收,被上訴人復自陳 並未因此負擔損失,實無構成不當得利餘地;縱認本件有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衡酌系爭土地之地理現況為雜林遍 佈及利用價值不高,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仍屬過高 ,應予酌減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方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467,135元,及 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不當得利 請求逾1,467,135元本息部分,及精神慰撫金請求300萬元本 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判決駁 回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1,454,113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金土所有,於57年10月18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6日 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 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辦理移轉登 記歸還予被上訴人,該信函業據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提起前案移轉登記訴訟,原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嗣於107年2 月14日經本院第49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7 年6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第84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 已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所有等情,有存證信函、本院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第 845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8、55至68、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審卷第360至362頁),堪信屬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早於102年1月16日即發函終止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未經同意仍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2,921,248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既判力之作用,除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明文規範之消極作用—禁止反覆 外,尚有一積極作用,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 訴,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 相異之認定。換言之,當事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亦稱為既 判力之「禁止矛盾」之作用。經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出資 契約、系爭財產分配合約、系爭覺書等件為據,於前案起訴 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張炳善與其父陳文濱締結系爭出資契約, 各出資60%、40%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將來按出資比例分配出售價款或逕 為土地分配,嗣陳文濱將其就系爭出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及其 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成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讓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發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所有權登記等情
,業經本院以本院第4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第845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 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 頁至第68頁),堪以 認定。而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則被 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所提起之前案移轉登記訴訟,既經確定判決認定:「陳文 濱、張炳善因系爭出資契約而將所購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60頁)、「 陳文濱、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已約定關於陳文濱就系 爭出資契約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 人(指本件被上訴人)承擔,並經張炳善代理被上訴人(指 本件上訴人)書立系爭覺書而承認,自對被上訴人(指本件 上訴人)發生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見原審卷第61、62頁)等語,則該法律 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本件兩造自不得更為不存在之主張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 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 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 ,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準此,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原係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固非無憑,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另 主張兩造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並無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 人使用、管理之合意,則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 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4頁)乙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從而被上訴人如欲行使上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自應先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亦即人與物在場合及時間上須有一定結合及繼續關係者,始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且占有之成立仍 須以具有占有意思為必要,蓋對於某物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 ,當係已意識該物之存在,此實已含有意思存焉,此種占有 意思乃對欲管領物為事實上管領之意識,僅為一種自然之意 思,而非法律行為之意思,倘對於物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未立於得以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尚難謂對該物確實 有占有之事實。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等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2至175頁、第282 、283頁)、系爭土地空照圖(見原審卷第264至279頁)、 上訴人律師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上訴人於前案移轉 登記訴訟所提出之書狀及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 第237至305頁)等件為憑,惟查:
⑴按「占有」為單純事實上狀態,是否就特定物為占有,乃係 對該物有無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認定,無從因法律關係而成 立該事實,亦不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而當然存有實力支配 占有該物之客觀狀態。是上訴人前雖曾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本人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40%移轉予台端(指被 上訴人)之義務,…台端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以及於前案訴訟否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0%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均無從推認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在系爭土地有管領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執以主 張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為何人實力支 配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至於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係由何人 實際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何人持有?充其量係作為前案 訴訟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判斷之一部參考因素而已,尚 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管理、支配該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使 用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5日、106年8月7日、107 年6月12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 圖(見原審卷第264至279頁)僅顯示系爭土地佈滿雜林,並 未見明顯建物、地上物或農用痕跡;另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162至175頁、第282、283頁)雖可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當 時存有水泥坡路、菜圃等地上物,然上訴人否認係其所為( 見本院卷第101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該等地上物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被上訴人以前揭現場照片、空照圖逕 認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為上訴人占用及使用,自乏所據。 ⑶參以前案移轉登記之歷審訴訟,其重要爭點均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0%究竟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所謂借名 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系爭土地自購入後之現實使用及管理情況,自為 前案訴訟爭點判斷之重要因素之一。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 102年8月28日係到庭具結證稱:張炳善係伊先生,系爭土地 係張炳善買的,錢是張炳善出的,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在伊
名下,張炳善沒有向伊告知他買土地的錢是哪裡來的,也沒 有說買土地的原因為何,伊也沒有問他,購入系爭土地後, 土地權狀是由伊與張炳善一起保管放在家裡,未曾拿土地去 做什麼事情,也沒有拿土地去借錢或設定抵押權,伊不知道 為何、何人將系爭土地於65年間有設定抵押權給陳文濱,但 確定不是伊設定的抵押權;張炳善可以拿到伊的印章,印章 都是張炳善在處理,除了伊和張炳善外,不會有人拿伊印章 ,系爭土地多年來的地價稅都由伊和張炳善在繳,伊不知道 系爭土地現況,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要去三芝當地 問才會知道;系爭土地是張炳善買的,如果要做什麼樣的處 理,張炳善可以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21頁)等 語,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購買緣起、購買後是否設定抵 押權、實際坐落位置及土地現況等情均甚為陌生,足徵系爭 土地不僅非由上訴人購入,其亦未曾實際管理、使用之。且 前案移轉登記之歷審訴訟均將「系爭土地自取得時起均未做 任何使用」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8號判決 、本院第49號判決之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3、39、第159頁背面),而當事人對於法 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 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 知,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1月 17日,見原審卷第55頁)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兩造 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為相異之主張 ;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為任何舉證,僅泛稱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其使用為事理常態云云( 見原審卷第230頁),是其主張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客觀狀態,殊非可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雖又舉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書狀及言詞 辯論筆錄,主張上訴人嗣於前案訴訟陳述:「歷年地價稅均 由被告(指本件上訴人)所繳納而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從57年購買後,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上訴人持 有,46年來所有稅捐均由上訴人繳納,迄今也由上訴人管理 」、「目前現狀是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由上訴人交由附近居 民種菜,大概從十多年前就開始」、「多年來系爭土地皆由 上訴人管理而未由陳文濱或被上訴人為任何使用」、「上訴
人確有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持有權狀正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305頁),而認上訴人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前已就「系爭土地自取得時 起均未做任何使用」乙情同意列為前案訴訟之不爭執事項, 業如前述,性質即為訴訟法上自認,而上訴人嗣為上開相左 之陳述內容,既未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表明同意撤銷,亦 未舉證與事實不符,於前案訴訟程序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是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年1 月17日)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兩造及法院均應同受拘 束,被上訴人執此為相異之主張,自非可採。另就被上訴人 復主張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證稱伊先生(指張炳善)大概知道 土地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張炳善即為上訴人 之占有輔助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 ),惟衡諸前案訴訟業已認定「陳文濱、張炳善因系爭出資 契約而將所購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原審 卷第60頁)等語,故以上訴人與張炳善間之內部關係而言, 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則縱張 炳善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係本於為自己自主使用之意 思,顯非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甚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非有理,不能採信。
㈤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實際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均無法使 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業 如前述,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主張 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係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提,然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 管領及使用,是上訴人未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無 被上訴人所稱因權益歸屬而須返還利益之理,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期間現實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921,2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其中1,467,135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 其餘請求,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57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時之土地地號 66年1月4日分割及轉載(原因發生日期:65年12月28日) 105年10月29日及106年4月25日變更地號及分割 1 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 ○○小段000之2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段000之1地號 3 ○○小段000之4地號 ○○段000地號 4 ○○小段000之5地號 ○○段000地號 5 ○○小段000之6地號 ○○段000地號 6 ○○段000之1地號 7 ○○小段000之1地號 ○○小段000之1地號 ○○段000地號 8 ○○小段000之9地號 ○○段000地號 9 ○○小段000之10地號 ○○段000地號 10 ○○小段000地號 ○○小段000地號 ○○段000地號 11 ○○小段000之9地號 ○○段000地號 12 ○○小段000之10地號 ○○段000地號 13 ○○小段000之11地號 ○○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