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85號
TPHV,109,上易,68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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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陳素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豐源
被 上訴 人 賀鈿灃(原名賀傑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在 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田豐源(下 逕稱姓名,與陳素華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素華間 就出資額讓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田豐源不服提起上訴, 因訴訟標的對於田豐源陳素華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陳素華,爰併 列陳素華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陳素華有新臺幣(下同)3903萬58 00元債權(含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07年間訴請陳素華清償(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下稱系爭事件),詎上 訴人均明知陳素華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竟於系爭事件訴訟進 行中,由陳素華將其對訴外人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鑫鑫鑫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鑫鑫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以買賣為原因讓與田豐源,並於10 8年3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至田豐源名下,損害伊系爭債權等 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 所為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出資額之物權行為 ,㈡田豐源應將於108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系爭出 資額移轉變更登記塗銷(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無償詐害行為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陳素華於103、104年間積欠訴外人陳瓊華債務 210萬元,雙方於104年9月27日簽立債務和解書(下稱104年 和解書)約定每月清償1萬2000元,陳素華無法依約清償,遂 將系爭出資額出售予田豐源,約定由田豐源承擔陳素華對陳 瓊華上開21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出資額買賣價金之給付, 田豐源乃與陳瓊華於107年10月4日另簽立清償債務即承擔債 務和解書(下稱107年和解書),承諾每月給付陳瓊華3000元 以清償上開210萬元債務。又系爭出資額僅價值100萬元,陳 素華出售系爭出資額以減少210萬元債務,並未損害系爭債 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間所為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與移 轉系爭出資額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田豐源應將於108年3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塗銷。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素華之債權人,陳素華尚積欠其3903 萬580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陳素華於108年3月15日將 系爭出資額辦理變更移轉登記予田豐源,惟陳素華名下財產 及所得,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陳 素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鑫鑫鑫公司基本資料及田太石材工程 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 9頁、第77至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民事卷宗、鑫鑫 鑫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又陳素華係於107 年9月間將系爭出資額出售,並於108年3月15日變更登記至 田豐源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3頁),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 狀戳),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出資額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 務人之財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 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讓與之物權行為,乃詐害債權云云,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 ,厥以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為斷。查:  上訴人抗辯陳素華因積欠陳瓊華210萬元債務,無法清償, 乃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出資額出售予田豐源,由田豐源承擔 陳素華陳瓊華210萬元債務等語,業經證人陳瓊華於原審 證述:陳素華於103、104年,因借貸關係欠伊210萬元,且 有簽立本票交付予伊,因陳素華一直未清償,所以伊就與陳 素華於104年9月27日簽立104年和解書,約定由陳素華每月 清償1萬2000元,然陳素華未依約清償,伊再與田豐源於107 年10月4日簽立107年和解書,約定由田豐源承擔陳素華所欠 伊210萬元債務,每月還3000元,於伊與田豐源簽立107年和 解書後,伊每月有收到3000元的轉帳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林文忠於原審證稱:陳素華陳瓊華因有債務關係,雙方喬不攏,經伊協調,陳素華陳瓊華簽立104年和解書,嗣因陳素華無法於每月還款1萬20 00元,於107年9月時,陳素華說她沒辦法依104年和解書約 定還款,且沒有辦法處理債務,田豐源說要陳素華將系爭出 資額讓與他,由他來幫陳素華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37至140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4年和解書、1 07年和解書、田豐源郵局存摺影本、陳瓊華存摺影本、本票 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400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01至117頁 、第123至127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可取。而陳 素華將系爭出資額出售予田豐源時,該出資額價值100萬元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其出售 價值非低於一般行情或與一般行情顯不相當。又陳素華以出 售系爭出資額之價金用以清償其欠陳瓊華上開已屆期之債務 210萬元,雖其積極財產減少100萬元,惟其負債亦隨之減少 210萬元,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之情形。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 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出資額之物權行為,暨請 求田豐源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有未 合,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所為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讓與系爭出 資額之物權行為,及請求田豐源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



記塗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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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鑫鑫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