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38號
TPHV,109,上易,63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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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徐碩延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結婚,嗣被上訴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65號 起訴請求離婚等,兩造於103年7月3日成立部分和解如下: 兩造同意離婚,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聲請事件裁判等 確定前,伊願自10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該院嗣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被上訴人,伊應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1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 定)。伊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均有以現金給付1萬2,500元 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以伊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不實理由 ,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浮報聲請強制執 行金額83萬元,且明知伊名下有銀行存款及股票價值超過1, 000萬元,竟故意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查封,違法超額查封。伊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甲○○,約定租賃期間2年,每月租金2萬8,000元,因系 爭房地遭查封,甲○○與伊乃於108年9月7日合意解除租賃契 約,伊因而損失2年租金收入67萬2,000元。被上訴人故意不 法超額執行,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予 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確定裁定,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至1 04年10月系爭裁定確定日止13個月期間,應給付伊13萬元; 104年11月起至108年8月間46個月期間,應給付伊57萬5,000 元;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10月期間應給付伊12萬5,000元 (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狀表明 該期間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視為到期),故上訴人 積欠之子女扶養費為83萬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 人之財產並非由伊管理,兩造自102年9月起即未共同居住, 離婚後亦少有往來,伊無從知悉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上訴人 自103年10月起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伊等候近5年後,始於10 8年7月2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上訴人住所(原為兩造共同 住所,並有上訴人之父母居住),上訴人拒收並聲稱並未居 住該址,伊始將存證信函寄至上訴人任職之遠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鼎公司),亦獲告知上訴人已離職,嗣伊再傳簡 訊予上訴人,未獲置理,伊窮盡方法無法獲得上訴人回應, 不得已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伊並不知悉上訴人之確切 財產,伊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列為聲請執行之標的,屬 合法正當程序,並無惡意。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屬執行法院 職權調查事項,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4日遭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新北執行法院)查封時,並無任何銀行陳報上訴 人之存款債權,上訴人因該查封向新北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亦僅爭執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並未主張超額查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於同年月11日向新北執 行法院陳報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為83萬9,846元,及上訴人於 同年月17日向新北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已足額扣押 ,新北執行法院未通知伊表示意見,伊無從得知是否足額查 封,無超額查封之故意。另新北執行法院僅就系爭房地為查 封,並未除去租賃,甲○○之承租權不受影響,況租賃物遭查 封登記非屬單方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得予拒絕,或要求 甲○○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既與甲○○合意終止租約,難認其租 金收入損失與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20-221頁): (一)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登記結婚,自102年9月起未共同居住 。
(二)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65號對上訴人提起 離婚等訴訟,於103年7月3日成立部分和解如下:兩造同



意離婚,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確定前,上訴人應自 103年7月1日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予被上訴人。有關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嗣經新北地院裁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 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及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執行事件 ,在83萬元本息債權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四)新北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21日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囑 託為查封登記,同年月22日就上訴人在遠東商銀之存款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遠東商銀於同年9月16日陳報扣押存款 債權金額83萬9,846元。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向新北執 行法院就超額查封部分聲明異議,新北執行法院因存款債 權已足額扣押,於同年10月2日囑託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 登記。
(五)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 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
(六)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108年7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 租金為每月2萬8,000元,嗣雙方於108年9月7日合意解除 租賃契約。
(七)前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登記 謄本、新北地院查封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協議書、 系爭和解筆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19-35 、37、39、41、79-81、87-97、105頁),並經本院調閱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房地之租金損失67萬2,00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查封動產 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即超額查封之禁止。所查封之財 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確定前 ,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予 被上訴人;另依系爭確定裁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1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和解筆錄、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79-81、87-97、105頁);又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執行事 件,在83萬元本息債權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新北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日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 囑託為查封登記,同年月22日就上訴人在遠東商銀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新北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4日至系爭房 地現場執行查封,遠東商銀於同年月16日具狀陳報扣押存 款債權金額為83萬9,846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向新北 執行法院就超額查封部分聲明異議,新北執行法院因存款 債權已足額,於同年10月2日囑託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 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地院查封 公告為證(見原審卷37、39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上訴 人與訴外人甲○○於108年7月27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5日,租金每 月2萬8,000元,嗣雙方於108年9月7日合意解除租賃契約 等節,亦經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解除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19-35、4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三、(二)至(六)),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名下之存款、股票價值高於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83萬元本息,仍將系爭房地列 為執行標的,係故意以超額執行之方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 云;然依首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 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提出書狀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至是否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及所查封之財 產是否足額,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本 得就可供執行之多數財產,選擇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書狀記載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屬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合法



行使其對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再查兩造均不爭執彼等自102年9月起即未共同居住,兩造 既長期無同財共居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從知悉上訴 人名下財產之確切情況,難認不實;況上訴人在新北地院 103年度婚字第365號兩造離婚等事件曾於103年5月14日陳 述:其在遠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室高級管理師,月收 入7萬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現住父母親的房子等語( 見原審卷110頁),其既自稱名下並無財產,如何能認被 上訴人應事前知悉其名下財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曾向國稅局調閱伊107年度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其上記載之存款債權 、股票金額已逾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83萬元云云,然 上訴人107年度之所得資料,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聲 請強制執行已相隔7月餘,且上開所得資料之利息金額, 僅能彰顯上訴人有存款利息所得,而存款及股票本就隨時 得以變動,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上訴人名下真實 財產狀況未必相符;另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確定裁定記載 伊名下有動產約二千萬元,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 查系爭確定裁定並未記載上訴人名下動產之種類,且未記 載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見原審卷93頁),難認被上訴人 知悉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狀況。況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 前,先於108年7月23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上訴人之新北 市○○區○○路住所,向上訴人催討積欠之子女扶養費,因上 訴人未居住該處遭退回,被上訴人復寄送存證信函至上訴 人所得資料記載上訴人領有薪資所得之遠鼎公司,亦因上 訴人已自該公司離職而遭退回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 (見原審卷119、121-128頁),被上訴人辯稱在上訴人均 未主動告知其住所、任職公司及財產狀況下,其難以於聲 請強制執行前知悉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狀況,應堪採信。次 查新北執行法院係一併查封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及扣押 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經遠東商銀於108年9月16日陳報扣押 存款債權金額為83萬9,846元後,因該存款債權已足使被 上訴人之債權獲償,新北執行法院即於同年10月2日囑託 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其間並未將遠東商銀之陳報狀 及上訴人就超額查封聲明異議之書狀影本送達被上訴人,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明確,足見新北執行法院亦不 容許超額查封,而於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前,被上訴人 亦無從獲悉已足額扣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難認被上訴人 有超額執行上訴人財產之故意存在。
(四)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係於108年7月27日簽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 15日(見原審卷19-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新北執行 法院係於108年8月21日就系爭房屋囑託為查封登記,同年 9月4日至現場查封,有查封登記函、查封公告可憑(見原 審卷143-144、39頁),上訴人與甲○○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係於查封前簽立,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從主張上開租賃對 其不生效力,應屬可採(強制執行法第51條參照),新北 執行法院亦未除去系爭房屋之租賃,上訴人與甲○○於108 年9月7日合意解除租賃契約(見原審卷41頁),縱受有租 金損失,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上,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超額執行之方法 侵害其財產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之損失,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損失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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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