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趙守文共同陸續向伊借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未為清償。伊與上訴人 及其配偶羅如裕於108年1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伊就上開債權免除上訴人逾4,200萬元部分之返 還責任,羅如裕同意為上訴人償還1,000萬元,伊撤回對上 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為 同區○○路0段000巷00弄47號3樓之2)權利範圍1/2及所坐落 同地段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2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 ,該建物其餘權利範圍1/2及所坐落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 /20,000,則為羅如裕所有,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原法院1 07年度執字第1199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 請;羅如裕依約代償1,000萬元後,伊就所餘3,200萬元債權 再免除上訴人逾1,200萬元部分之清償責任,並無條件協同 、配合上訴人塗銷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詳下述四、) ,退居普通債權人地位,然上訴人不得於協議完全清償前, 增加對系爭不動產之負擔或為任何處分行為,否則應賠償伊 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在清償前述剩餘之1,200 萬元債務前,卻於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羅如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就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編排,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稱為「條、款 」,上訴人則稱為「條、項」,本判決以下按「條、項」記 述),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七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羅如裕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其餘 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贅。)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羅如裕所共有,供伊及家人居 住使用,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兩造及羅 如裕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羅如裕已依系爭協議書代伊清償 1,00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塗銷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係針 對伊所為約定,且僅限制「不得設定其他負擔,即不得增加 後順位之設定」,羅如裕既已依約代伊清償1,000萬元,已 完成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條件,伊嗣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羅如 裕,並無違反上開約定。縱認伊確有違約,然被上訴人至多 就系爭不動產取償1,000萬元,該數額已經羅如裕代償,被 上訴人並無受損害,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與趙守文共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曾以 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上開借款債務計至10 8年1月3日止尚欠4,450萬元未為清償,兩造與上訴人之配偶 羅如裕於當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 免除上訴人逾4,200萬元部分之返還責任,羅如裕同意為上 訴人償還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羅如裕於依約代上訴人清償1,0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就所 餘3,200萬元債權再免除上訴人逾1,200萬元部分之清償責任 ,並無條件協同、配合上訴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然上訴人不得於協議完全清償前,增加對系爭不動產之負擔 ,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羅如裕已 依約代上訴人清償1,00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聲請,並於108年2月1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 在清償所餘1,200萬元債務前,卻於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如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司促卷第 11至19、23至25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匯出匯款憑證、支票、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8、 65至85、119至128、1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至79、128頁),足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羅如裕依系爭協議書代償1,000萬元,及伊 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後,上訴人於10 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羅如裕,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伊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 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㈠上訴人於108 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羅如裕,是 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七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羅 如裕,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立約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因就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第2. 項所約定之對被上訴人剩餘1,200萬元債務清償前,於108年 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羅如裕 一事,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乙方(即上訴 人)亦不得於協議完全清償前,增加任何對此地段號之設定 負擔(即不可增加其他後順位之設定)。」之約定,有所爭 執,則上開約定是否併限制上訴人不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之情形,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定之。
⒉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協議書簽訂緣由,係被上訴人以債權人 及抵押權人身分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地為 上訴人與羅如裕等家人共同住所,上訴人及羅如裕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羅如裕就系爭房地將與他人共有而影響使用 ,因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45、164 、174頁、本院卷第25至27、117頁);復依系爭協議書第五 條第1.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 ,交付蓋有甲方印文即署名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予乙
方,並由乙方遞交至原法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若前 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任何程序補正之必要時,甲方應 無條件配合辦理之。」及第六條第1.項:「甲方於本協議書 簽立時起至依前條第2項塗銷抵押權止之期間,不得以任何 名義對乙方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或以其他名義為強制執 行。」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需即將其就 系爭不動產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撤回狀交付上訴人,由上 訴人提交原法院,且於羅如裕分期代償1,000萬元完畢及其 因此同時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對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確實符 合上訴人上開所述其與羅如裕簽訂之主觀需求。 ⒊而上訴人所負債務,從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4,450萬元,歷經 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先獲被上訴人免除逾4,200萬元部分之 清償責任(即先免除250萬元),被上訴人再因羅如裕分期 代償1,000萬元完畢,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就上訴人所餘3 ,200萬元債務再免除逾1,200萬元之清償責任(即再免除2,0 00萬元),業如前述四、之認定。亦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免除合計高達2,250萬元(250萬元+2,000萬元=2,250萬元) 之債務,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餘額,僅剩1,200萬元,此 項債權債務額度之變動,無非本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復審 酌羅如裕分期代償1,000萬元完畢前,系爭抵押權尚未經塗 銷,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尚有相當擔保,衡情殊無以系爭協 議書第六條第2.項約定規制上訴人處分行為之必要,況且, 即使上訴人在此階段就系爭不動產另設定後順位之負擔,對 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亦無任何影響。則系爭協 議書第六條第2.項所約定之「於協議完全清償前」,無論就 文義、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及目的解釋,均顯係針對系爭抵 押權塗銷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免除部分債務所餘之1,200 萬元債務所為約定,而非針對系爭抵押權塗銷前之階段或羅 如裕代償之1,000萬元,應甚明確。
⒋復衡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有4,450萬元之債權,且有系爭抵 押權可擔保其中1,000萬元,並已開始強制執行,卻僅因系 爭協議書之簽訂及羅如裕代償1,000萬元,即免除上訴人高 達2,250萬元債務,可想而知,被上訴人理應會就其僅餘之1 ,200萬元債權要求進一步保障。從而,有關系爭協議書第六 條第2.項所約定對於上訴人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應指其於 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因退居普通債權人地位,上訴人不得於 剩餘之1,200萬元債務完全清償前,增加對系爭不動產之負 擔或為任何處分行為,即系爭不動產仍應供上訴人全體債權 人之擔保,被上訴人所餘1,200萬元債權亦仍有就此取償之
機會,應屬符合當時情況、兩造利益及經濟目的之解釋,另 斟酌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等,此 等解釋結果,對兩造亦屬公平。反觀,若如上訴人所稱,系 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目的並非在擔保上訴人所餘之 1,200萬元債務云云,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無異 在滿足上訴人及羅如裕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觀需求情況下, 復平白免除上訴人高達2,25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卻僅提 前取得原以系爭抵押權即可擔保、實行系爭抵押權即可能獲 償之數額,顯然悖於經驗法則。
⒌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僅約定「(上訴人不 得)增加任何對此地段號之設定負擔(即不可增加其他後順 位之設定)」,應不及於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云云。惟如 前所述,上開約定係供包括被上訴人剩餘之1,200萬元債權 等上訴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倘系爭不動產僅限制設定抵押 權等負擔,而未限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則上訴人因移 轉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而喪失所有權,所致系爭不動產未能供 其債權人擔保之情節,顯較其設定抵押權等負擔為重,單純 限制其設定抵押權等負擔,將顯得毫無意義。另一方面,上 訴人於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及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際,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一節,此業據其 陳明,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 供參(原審卷第102、109頁),是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亦 無可能接受侷限於上訴人上述解釋之約定。從而,依舉輕以 明重之論理性解釋,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處分行 為,自應在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限制之列,而不能拘泥 於上開字面,致失系爭協議書立約之真意。是以,上訴人前 揭主張,自無可取。
⒍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就其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羅如裕之事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該案經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 第2.項未限制上訴人於羅如裕代償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羅 如裕云云。然參上開判決之理由論述,係本於「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之見解,而就「甲○○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萬元價格出 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如裕,羅如裕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買賣價金1,000萬元用以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清償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等值債務,並使上訴人之擔保債 權獲得現實滿足」等情事,認「客觀上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而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原審卷第185 至188頁),並未考量與該案無直接關係之簽訂系爭協議書
緣由、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債務等影響上開約定解釋之重要 情事,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⒎另上訴人尚稱,若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則羅如裕將因無從 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欠缺代償之動機云云。惟上訴人及羅如裕 係因渠等及家人同住之系爭不動產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主觀需求,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並由羅如裕代償上訴人之債務,業如前述。再觀諸被上 訴人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甚至於 羅如裕代償1,000萬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使上訴人及羅如 裕解除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之燃眉之急,更獲被上訴人再免 除2,000萬元債務之利益(詳參上述3.),且依系爭協議書 第四條第4.項:「上述乙方尚未償還之1,200萬元還款時程 由甲方另與乙方協議之。」之約定,另獲得與被上訴人協商 剩餘1,200萬元債務清償時程之空間,推遲系爭不動產於近 期內再遭強制執行之窘境,於上訴人及羅如裕而言,難謂全 無代償之動機。乃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⒏綜據上述,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不得 於對被上訴人剩餘之1,200萬元債務完全清償前,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致被上訴人對其之1,200萬元債權喪失 獲償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清償剩餘之1,200 萬元債務前,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予羅如裕,自違反上開約定無疑。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2條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 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之 標準,且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並應就違約金過高一節 負舉證責任。
⒉按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3.項約定:「……甲、乙、丙三方如有 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違約之ㄧ方應支付他方300萬 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羅如裕,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 條第2.項之約定,業如上開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七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 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至多就系爭不動產取償1,000萬元,而該 數額業經羅如裕代償,被上訴人並未受損害,上訴人月收入 約3萬2,000元,且經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復無其他財產, 羅如裕月薪亦僅3萬4,800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上 開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 、本院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 籍謄本供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47頁)。惟查,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甫塗銷系爭抵押權時(108年2月18日),除尚欠被上 訴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餘額1,200萬元外,另因羅如裕代其 清償對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務,而對羅如裕負債1,000萬 元,從而,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羅如裕之負債總金額合計 2,200萬元,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債權約占其中54.5%( 1,200萬元2,200萬元≒54.5%,其後則4捨5入);若再以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即羅如裕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1,000萬元(原審卷第45、159頁、本院卷第 78頁)核算,則當上訴人不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之 約定,即系爭不動產未經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而仍供上訴 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者,被上訴人所剩餘之1,200萬元債權 ,因後續求償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約可獲償545萬元 (1,000萬元54.5%=545萬元)。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羅如裕,其僅 剩餘每月薪資3萬2,000元可供被上訴人執行;而上訴人於處 分系爭不動產時年近49歲(其為59年4月生,見原審司促卷 第27頁),再過16年將屆滿強制退休年齡,以每月至多扣薪 2萬元之方式取償,1年僅能獲償約24萬元,則被上訴人之1, 200萬元債權,即使不計利息,於上訴人強制退休時,僅能 獲償不到400萬元,其餘逾600萬元債權則未見有何獲償可能 。可見,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羅如裕 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為「約545萬元之借款債權無法獲償」,遠逾其請 求之違約金數額150萬元,是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3.項所約 定之違約金,尚難認為過高。至上訴人稱渠等薪資不高及尚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僅涉其還款能力之多寡,尚難據為 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理由。此外,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金過高之 主張,復無其他舉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本
院酌減,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 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8年8月1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更一卷第2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