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31號
TPHV,109,上易,531,2020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徐順誠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稱「逸仙法師」,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設立宮廟(下稱○○宮廟)招攬信眾,伊自民國101年 間起跟隨上訴人參與宮廟活動,104年2月間接任○○宮廟之主 持,旋即搬入○○宮廟旁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下 稱147號)2樓,使用其中一房間(下稱膳房),因上訴人於 105年底至106年1月20日間某日撤除伊○○宮廟主持職務,伊 即未再居住該處,但仍有個人生活用品置於膳房內。嗣於00 0年0月00日,伊參與○○宮廟舉辦除夕夜活動結束後,留宿膳 房,當日晚間11時左右,伊沐浴後僅裹浴巾躺在床上準備就 寢,詎上訴人擅自進入膳房,並於床邊躺下,撫摸、親吻伊 胸部、左耳等部位,伊雖表示不要,以雙手推拒,上訴人仍 以手及身體壓制伊,進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伊推開上訴人 ,並夾緊雙腳抗拒,上訴人仍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對伊為強 制性交,然因伊持續強烈反抗,上訴人難以繼續,遂憤而離 開膳房。約10分鐘後,上訴人再度進入膳房,要求伊交出手 機供其查看是否另結交其他男子,因伊不從且背對上訴人, 上訴人竟用力拉扯伊頭髮,迫使伊與其面對面,進而以手毆 打伊左臉及左眼,同時恫稱如再拒絕求歡即再毆打、如伊與 其他男生在一起即讓該人不得好死、如伊敢離開即打斷伊腿 、對伊家人下符致不得好死等語後離去。上訴人上開強制性 交及恐嚇行為造成伊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且伊因上開傷害 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00日當晚有與被上訴人 性交及對之為傷害行為,惟兩人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此觀 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案告訴後,仍使用LINE傳送訊息關切伊 日常生活、表達愛意,並感謝伊兩年來照顧,未見疏離,更 於106年5月16日與伊交換戒指訂立婚約,甚至在宮廟行政區 親密摟抱之情即明。雖被上訴人稱前述親密互動係為取回其 父遺物而不得已之舉動,然其曾於106年2月14日在警員及友 人陪同下,前往膳房搬取所遺物品,衡情自可依循前一次之 經驗,再請求員警陪同前往,或向膳房房東取得鑰匙,或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其竟捨此不為,而採取繼續與伊聯絡 往來,甚至佯稱訂婚之對策,顯有違常情,伊無強制性交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0日晚間00點左右,在膳房對被 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恐嚇及以手毆打被上訴人左臉及左眼 ,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害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強制性交及傷害、 恐嚇罪提起公訴(即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下稱偵字案) ,並經原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就強制性交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傷害部分(恐嚇行為被吸收,僅論 傷害)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 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駁回各上訴(下稱刑事二審判 決),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 審,刑事二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強制性交部分 則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惟 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仍駁回其上訴(下稱 刑事更審判決),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114甲115頁),並有上開案號 刑事判決書足稽(原審卷第3甲27、48甲72頁,本院卷第33 甲38、81、95甲11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 影本另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又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以手 毆打被上訴人左臉及左眼,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均不爭執,而僅抗辯兩造係 基於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茲就此項爭點論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偵查、刑事一審、更審到庭陳述上訴人強制性交及傷害之過程時,除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或因提問方式不同而略有差異外,始終陳稱:伊於000年0月00日晚間留宿膳房,約9點左右洗澡後僅以浴巾包裹睡覺,因房門未鎖,約10點左右,上訴人逕開門進入,掀起棉被躺在伊身邊,伊驚嚇轉頭問上訴人要做什麼,上訴人未予回應,即開始撫摸伊胸部及全身,伊不斷反抗將其推開,並說不要,但其越來越粗魯,並問伊為什麼不要,伊回以沒有為什麼,就是不要,上訴人遂起身離開膳房,因伊有用手擋,所以上訴人手指沒有插入伊陰道。伊本以為上訴人不會再進入膳房,孰料約00點左右,上訴人又身裹浴巾進入膳房,斯時伊背對上訴人,上訴人以手指插入伊陰道,雖伊夾緊雙腳抗拒並推開上訴人,上訴人仍強行將伊臀部拉近,並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惟因伊以左手硬頂推開上訴人,且不斷強烈抗拒掙扎,上訴人並未射精即憤而轉身坐起,裹上浴巾離開房間抽菸。但大約10分鐘後,上訴人第三次進入膳房,質問伊是不是另外交男朋友,並欲搶取伊手機查看伊與何人聯絡,經伊抗拒,上訴人進而威脅如伊另有男友要將對方怎樣,及如伊離開將打斷伊腿,因當時上訴人有點抓狂,伊未予回應,上訴人即站在床邊與伊互相拉扯棉被,質問伊是不是要離開他,伊背對上訴人回稱是,上訴人因而更加生氣,自伊後方用力拉扯頭髮,迫使伊與其面對面,進而以左拳毆打伊左眼,並恫稱如果不要這裡,可以離開,因伊回稱好,上訴人又打伊右臉頰一巴掌,並再度問伊要不要離開,伊擔心再被毆打而未回應,但上訴人仍用左手打伊右臉頰,伊將上訴人推開後,上訴人即離開膳房,伊隨即穿衣同時拿起手機準備逃離,但上訴人在伊穿好衣服前又闖進來,坐在床邊質問伊為何要穿衣服,是不是要離開他,伊稱對,上訴人很生氣,即起身似欲追伊,伊衝入二樓廁所並鎖門,崩潰大哭央求上訴人不要再打伊,並傳送受傷部位之照片予伊母,告知遭上訴人毆打之情,約半小時後聽到上訴人回房已無動靜後,始奔離廁所返回膳房,並將房門上鎖。惟因一樓鐵捲門開啟聲音極大,且上訴人之房間即位在樓梯旁,伊擔心上訴人發現伊欲離開,衝出來再將伊毒打一頓,故整晚躲在房間沒睡,直至伊母翌日上午6點左右到現場接伊為止等語,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偵字卷第26甲28頁、第118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140頁,刑事更審卷120甲121頁)。而依被上訴人之母於偵、審證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晚上用通訊軟體LINE傳哭泣的圖案給伊,也有打電話,但伊在睡覺沒有接到,凌晨1、2點左右起床上廁所看一下手機,看到訊息很緊張,立刻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說上訴人向她求歡,她不要,就想要性侵她,被她拒絕,還抓她頭髮,打她眼睛,現在躲在廁所,不敢出去,通話期間不斷哭泣。伊等男友下班後,於早上6、7時左右驅車前往○○宮廟,男友要求上訴人打開147號1樓大門後,伊衝上樓,看到被上訴人左眼瘀血、腫脹,被上訴人並當面陳述因上訴人要對她性侵,她不願意,就拉她頭髮,打她眼睛,表示要提告,伊即帶被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等語(偵字卷第32甲33頁,刑事二審卷第81甲82頁、第84頁、第85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前往國軍○○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主訴遭性侵、傷害之情,有該院急診病歷、會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超音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檢驗報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件可證(偵字不公開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56甲63頁),及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頭部、左眼眶(偵字不公開卷第3甲4頁),與被上訴人指陳其遭上訴人毆打頭部、左眼等節相符。再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自被上訴人身上採集之檢體經鑑定結果,其左耳棉棒、雙側乳房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主要型別,與上訴人DNA甲STR型別相符,其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主要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混有2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其中一組與上訴人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該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字卷第113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因拒絕與上訴人性交之態度,遭上訴人事後懷疑另結交男友,而遭毆打之情節一致,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乃基於其親身經歷,應非虛捏。是其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晚間擅自進入膳房撫摸、親吻其胸部、左耳等部位求為性行為遭拒後,雖悻然離去,卻再度返回膳房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不顧其抗拒,強行拉近其臀部,再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強制性交,因其反抗強烈難以繼續,憤而離開,約10分鐘後,三度進入膳房質問被上訴人是否另結新歡,進而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並毆打其頭部、左眼等情,應屬可採。㈡、上訴人雖抗辯二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提起刑案告訴後,仍傳送訊息關切其日常生活、表達愛意及謝意,並與上訴人訂婚、摟抱,可證二人當晚乃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云云,並提出LINE訊息、照片為佐(偵字卷第49甲5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2甲23頁,刑事一審卷第38、40甲41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偵、審陳稱:伊為聖域逸仙協會理事長,帶領伊創立之屏東縣聖域逸仙協會、聖國皇帝總宗堂(即○○宮廟)等團體從事社會救助活動,103年提報被上訴人為○○宮廟之主持,被上訴人擔任住持期間均居住於膳房,兩人自103年9月起開始交往,並自104年起在147號2樓同居。伊每月第2、4星期到○○宮廟服務,每次停留3日,其餘時間住在高雄楠梓,每次北上均住在147號2樓,且幾乎每日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行蹤不明,亦未參加應主持之科儀,伊遂於106年1月20日至1月23日期間撤除其主持職務等語(偵字卷第44甲46頁,刑事一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偵、審亦稱:伊自103年起擔任○○宮廟主持,除有宮廟活動時會住147號2樓外,大部分仍返回新莊,自104年3月初起,不論有無活動均住在該處,至伊主持職務遭撤除為止,至000年0月00日當日始返回。該處有3個房間,除伊使用之膳房外,上訴人也有自己之房間,房東即訴外人○○○之前住在1樓,伊與上訴人住2樓,之後只剩兩人居住該處。上訴人隔週從高雄楠梓北上○○,晚上均與伊同住膳房,並對伊性侵(性侵部分業經刑案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等語(偵字卷第30頁、第117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133頁、第13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則互核二人上開陳述,佐以事發當日,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及為傷害之原因,係懷疑被上訴人因另結男友而拒絕求歡,及被上訴人表明要離開上訴人等情,並參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傳送上訴人之LINE訊息「…竟然我選擇離開,至少我不用承受擔心失去一切的痛,因為是我自己選擇的,這次的轉身離開是我傷心的最後一次,謝謝你兩年的照顧」(刑事一審卷第38頁),表明感謝受上訴人照顧2年之情;及上訴人之信徒即訴外人○○○於刑事二審證稱:辦活動時,被上訴人會親暱的牽著上訴人的手,或幫上訴人夾菜,二人同進同出,像一般情侶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64頁),足見上訴人抗辯兩人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固非全屬無據。然兩性相處本應相互尊重彼此性自主之權利,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亦無排除夫妻同居生活之適用,故具有夫妻、同居情侶關係,如一方違反他方之意願,以強制力對之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他方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性自主權),是縱認事發前兩造關係親密宛如情侶,上訴人仍不得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且依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6年1月時另結交男友並發生性行為,鑑定書所載檢出DNA甲STR型別之該名男子即為其男友 (偵字卷第118頁至同頁反面),上訴人因懷疑伊有男友,而撤除伊主持職務,故伊在上訴人創立之團體中終究沒有了地位;但反正伊已想要離開,也無所謂等語(偵字卷第32頁、第118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當日之活動對信徒的態度不同,不理會信徒,伊有察覺被上訴人另有交往對象,懷疑其從事八大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59頁至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當時因另結交男友,復遭上訴人撤除主持職務,已萌生求去之意,遂於上訴人依循以往二人關係,欲撫摸、親吻被上訴人求為性行為時,表示拒絕,並為抵抗;而上訴人於性交後,亦應係因被上訴人拒絕性交之態度,始懷疑其另結新歡,一再質問其是否另有男友、是否要離他而去,並欲強取其手機查證,進而毆打,否則上訴人應不至於在二人合意性交後,隨即懷疑被上訴人另結交男友,並施以暴行,是上訴人徒以二人關係,而抗辯兩造當日係合意性交,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事後有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表達愛意,並於106年5月16日與上訴人交換戒指訂立婚約,自無於000年0月00日晚間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可能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事後雖有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以「老公」、「老婆」互稱,或為表達愛意之語(偵字卷第49甲5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2甲23頁,刑事一審卷第40頁LINE訊息),並於106年5月16日與上訴人共同拍攝互戴戒指之照片(即刑事一審不公開卷第12頁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證人○○○於刑事審理時庭呈之照片,見刑事二審卷第240頁,彩色照片存放證物袋)。然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乃在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後,上訴人稱二人訂婚之時間,更已在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3個月餘,偵查接近終結之際,倘被上訴人確有與訂婚互許終身之意,衡情當向檢察官表明不欲追究、撤回告訴,或為之求情,惟被上訴人不僅無此作為,甚至於照片拍攝日期前約1週即106年5月8日訊問期日,仍向檢察官堅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偵字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到庭一再為相同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是上開訊息及照片僅能認定二人繼續維持事發前之交往關係,無從反論被上訴人所述遭強制性交之事實係虛構。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LINE告知「我們那天午時就訂婚了」時,立即以「蛤?」回應(刑事一審卷第40頁),顯然對上訴人稱二人已訂婚之語感到錯愕;且依上開照片觀之,上訴人身著T恤外加背心,被上訴人身著T恤、牛仔群,腳穿夾腳涼鞋,照片中之女子亦隨意穿著T恤,在場人俱未裝扮,與日常穿著無異,現場毫無訂婚氛圍;且由證人○○○於刑事案件證稱:上訴人於106年5月份通知伊到○○宮廟協助拍照,現場除伊與兩造外,還有○○○及照片中一男一女(即刑事一審不公開卷第12頁)在場,該一男一女是信徒,伊不認識,是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之母親亦未到場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60頁反面至166頁),亦可知上訴人為聖域逸仙協會理事長,為屏東縣聖域逸仙協會、聖國皇帝總宗堂等團體之創會人,訂婚時到場人竟僅寥寥四人,證人○○○更與照片中到場之男女互不相識,甚至被上訴人之母亦未受邀到場,草率至極,更悖常情。再佐以上訴人於取得上開照片後,隨即於106年5月22日委請偵查中之辯護人提呈檢察官,以此抗辯其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為性行為(偵查卷第121頁),益證上訴人所指訂婚照片,應係上訴人為脫免刑責,刻意安排之場景,其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與其互許終身,事發當日兩造係合意性交云云,洵屬無稽。㈢、從而,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晚間對被上訴人求為性行為遭 拒離去後,竟未罷手,復返回膳房,無視被上訴人明確表明 拒絕之意,及肢體極力抗拒之情,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強行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自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且不論嗣後兩人是否 持續聯絡保持男女朋友關係或互表愛意、有無擁抱或訂婚, 均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害行為之認定。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晚間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傷害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高中肄業,單身,現無工作,依靠母親接濟,年僅數千至1萬元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遭侵害時未滿20歲;而上訴人高中肄業,年約50餘歲,從事宮廟活動20餘年,與母同住高雄楠梓,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婚姻關係,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180頁,原審限閱卷),並審究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明確拒絕其求歡,竟以強制力侵害被上訴人,復因質疑被上訴人另結交男友,即對之恐嚇並毆打,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之觀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80萬元,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2月6日(原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卷第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