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BEST ON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鄭米益(即JENG,MI-I)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賽席爾共和國法 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登記地址於該國維多利亞(港) ,有其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故本件有 涉外因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我國境內向其下單購買電 子零件數批,約定送交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公司址,伊 已如數交貨,上訴人未付款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 關係。又其主張負擔該債務之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其主事務所 設於新北市,兩造復因於我國境內締約及交貨而涉訟,堪認我 國法律應為上開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0日間陸 續向伊下單購買電子零件數批(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美 金3萬8,05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出貨,並經其員工 簽收,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8,050元,並加計自108年4月1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伊之前員工即訴外人盛彬任職期間, 謊稱業務拓展需要,不實向伊申請業務樣品(即測試樣版), 再向知情之被上訴人下單採購,透過低價高報測試樣品,再以 品質不良之測試樣版或空盒方式交貨牟利,共同朋分所得,應 類推民法第105條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合致,未 有效成立契約。縱認該契約已成立,惟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並 未依伊所定程序入庫,不得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被上 訴人前述行為,違反兩造間前簽立之採購合約第10條第1項誠 信約定,伊已對其解約,無付款義務。另伊亦得以其前述違約 行為應給付伊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解 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苟其已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者,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0日間陸續向 伊下單購買電子零件數批,貨款合計美金3萬8,050元,伊已依 約出貨,並經其員工簽收,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採購單(訂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內載各次採購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要求 日期、交貨地點,月結〈每月25日結帳〉後4個月付款及美金計 價,並註明經上訴人之採購員張淑君、陳依萍或吳怡慧等人完 成內部審核,及以上訴人員工陳慈惠為聯絡人)、發票(COMM ERCIAL INVOICE)及送貨單(內載交貨品名、數量、訂單及發 票號碼,並經上訴人之員工楊桂榮或黃敏時於其上用印簽收) 、兩造人員往來電郵(內容為:上訴人之研發中心光電應用部 人員林麗娟或消費性電子產品研發處元件部人員邱暐傑陸續向
被上訴人員工說明需求,請其協助報價、下單及聯繫交貨、發 票、請款等事宜)、被上訴人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及上訴 人各訂單經手人員一覽表為憑(見司促卷第21至101頁、原審 卷㈠第57至59、65至145、181至185、193至441頁、卷㈡第25至1 07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前開訂單係伊前員工盛彬任職期間謊稱業務拓展 需要,不實向伊申請業務樣品(即測試樣版),再向知情之被 上訴人下單採購,透過低價高報測試樣品,以品質不良之測試 樣版或空盒方式交貨,共同牟利朋分所得,兩造未成立系爭契 約云云,並提出兩造盛彬於107年9月4日手寫自白書、刑事告 訴狀,及證人即上訴人法務處長張英峯之證詞為佐(見原審卷 ㈠第161至170頁、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上開自白書固記載 :盛彬於102年底因唸MBA及生活所需,經H公司(指HTC公司) 介紹益享等供應商配合,先由SALES開單再將測試版交給H公司 ,從中轉取1至2千元不等利差,H公司沒落後接手客戶仍維持 上開該模式,後來自覺不妥鮮少分配利益,願將前後收益約50 萬元繳回公司等情,並經證人張英峯證稱:伊於107年間暫代 稽核主管,發現盛彬請領交際餐費有疑義,擴大清查其經手業 務範圍發現他在7、8年間申請了800、900件的樣品費,占了公 司同項費用9成,後來盛彬承認浮報餐費,並坦承其因唸碩士 ,經濟上有短缺,HTC公司的人告訴他可以樣品費收回扣的方 式增加收入,每件約3,000到5,000元不等,總金額約收了50幾 萬元,其同意分期付款,並寫下自白書,但後來僅履行了幾期 就沒有繼續付等語在卷。惟前開自白書,乃盛彬於本件涉訟前 在法院外以文字所為之陳述,其未依法具結擔保內容之正確性 ,已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其內文僅記載盛彬坦承 有收取利差(回扣)情事,並未提及在職期間所為樣品申請( 需求)為虛構或有透過低價高報測試樣品,以品質不良之測試 樣版或空盒方式交貨之事。佐參證人張英峯自陳:當時盛彬並 沒有提及他是如何虛構客戶需求辦理採購之流程,公司也沒有 就自白書提及之益享等供應商進一步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119頁),對照前揭兩造往來電郵、採購單、發票及簽收單 ,明確呈現:上訴人之研發中心光電應用部人員林麗娟或消費 性電子產品研發處元件部人員邱暐傑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員工說 明需求,請其協助報價、下單及聯繫交貨、發票、請款情事 ,被上訴人經報價、協商出貨日期後,始由上訴人之採購員張 淑君、陳依萍或吳怡慧等人完成內部審核,並以陳慈惠為聯絡 人完成下單,而後被上訴人依採購內容出貨,交貨時除檢具發 票,並經上訴人之員工楊桂榮或黃敏時等人於送貨單上用印完 成簽收,上開過程經手人員眾多,非盛彬一人得獨力完成交易
或隻手遮天,益證前揭自白書、刑事告訴狀及證人張英峯之證 述,不足以反證系爭貨品買賣為虛偽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兩 造間未有效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並未依伊所定程序入庫 ,不得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前述與盛彬共同 牟利行為,違反兩造間前簽立之採購合約第10條第1項誠信約 定,伊已對其解約,另伊得以其前述違約行為應給付伊之懲罰 性違約金1,000萬元或解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本 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簽立之採 購合約書、樣品簽收單、上訴人與HTC公司人員間之往來電郵 ,及證人張英峯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8頁、本院 卷第118至119、138至148頁)。查證人張英峯雖證稱:伊公司 收貨流程,要由倉庫人員拆封驗收,但盛彬以這些樣品可能在 拆封過程中受損進而影響品質為由,要求倉庫人員楊桂榮等人 不得拆封驗收,由其實際親收,上訴人因此懷疑系爭貨品到底 有無做出來等語,核與卷附樣品簽收單及上訴人與HTC公司人 員間之往來電郵顯示盛彬曾簽收一部分商品,及HTC公司曾向 上訴人反應貨品拆封受損,要求注意品管等情相符,惟出賣人 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受領後,其有無依內部制定流程辦 理入庫及驗收,核與出賣人是否業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屬二事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品項、數量或 品質有何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情事,徒以其人員簽收後未按其公 司規定拆封檢查及入庫,即謂系爭貨品品質不良或以空盒交貨 ,而不合於債之本旨云云,核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又兩造 於103年簽立之採購合約書首即載明就「LED支架採購事宜」而 締約,第12條並明定其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2年,期滿如無書 面不續約意思表示時自動續延1年,故該採購契約至遲於106年 10月23日已失效,實難認兩造嗣於107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0 日間所為之本件「電子零件樣品」買賣有上開合約約定之適用 或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依上開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解約 ,或主張因此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或解 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 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兩造間已 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貨品如數交付上訴人, 且上訴人所為抗辯,俱無可採,均業如前述。又兩造於訂購單 中約定採月結後4個月付款,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底最後1次交 貨,隔月結帳請款後(見司促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437至441 頁),於108年4月1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並於翌(12)日
送達,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3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美金3萬8,050元,及自10 8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 3萬8,05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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