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孫毅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上訴人 林若璞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林坤 煌在臺灣地區相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屬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臺灣地區起訴,類推適用涉外事件程 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本件訴訟程序應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 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林坤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感情甚篤。上訴人於103年間經由社群網站結識林坤煌,明 知林坤煌為伊之夫,竟仍與林坤煌私下交往,兩人多次約會 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更於104年至107年間多次與林坤煌 相姦為性交行為,並曾因此懷孕,林坤煌於104年、105年間 先後2次陪同上訴人至○○婦產科(設臺北市○○○路)及○○婦產 科(設臺北市○○街)施行人工流產手術。107年11月29日, 上訴人又與林坤煌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莎堤汽車旅館內再為性 交行為。伊於同年12月間察覺林坤煌行蹤有異,查看其手機
訊息檔案,發現上訴人暱稱林坤煌為「老公」,並傳訊予林 坤煌表示「我愛你、我很想你」、「我是在做小三,被別人 背後指指點點」等語。經伊詢問,林坤煌坦承與上訴人間已 有近4年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伊本因林坤煌之故,與上 訴人結識為好友,伊心疼上訴人遠嫁臺灣,卻遭逢婚變,須 從事汽車銷售工作,並獨自扶養幼子,曾多次攜上訴人之幼 子返家照顧及外出遊玩,伊真心對待上訴人及其幼子,竟遭 上訴人狠心背叛。上訴人與林坤煌之交往行為,侵害伊之配 偶身分法益,嚴重破壞伊與林坤煌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情節重大,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另伊未對林坤煌起訴,係因雙方達成和解 ,上訴人主張伊與有過失於法不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TOYOTA汽車之銷售專員,為爭取業績,遂 自107年7、8月間利用林坤煌對伊之好感,以曖昧語氣與其 周旋,林坤煌於107年9月16日向伊下訂單購買汽車,同年月 20日簽訂約定書,嗣反悔不願支付尾款,伊為解決糾紛,遂 與林坤煌溝通,經林坤煌要求前往莎堤汽車旅館討論此事, 雙方討論20分鐘後無共識,伊旋即離去。伊與林坤煌僅係一 般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坤煌發生性行為及發送曖 昧訊息,與事實不符。伊雖曾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惟均與林 坤煌無關,林坤煌之證詞與婦產科診所之資料不符。被上訴 人幫忙照顧伊幼子,係為爭取伊投保保險,並非雙方間有特 殊情誼。本件係林坤煌主動與伊發生曖昧關係,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林坤煌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嗣對 二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117-1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 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苟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坤煌於102年5月間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上訴人於103年間經由社群網站認識林坤煌,明 知林坤煌為伊之夫,仍與林坤煌私下交往,於104年至107年 間多次與林坤煌相姦為性交行為,並因此懷孕等情,經林坤 煌到場證稱:上訴人從103年年底到107年12月2日曾是伊女 友,伊於103年年底認識上訴人後,會去她烏來的住所過夜 ,1週2到3天,有一定頻率的性關係,伊有在經濟上資助上 訴人,與上訴人互稱老公跟老婆,107年12月2日伊決定不要 跟上訴人在一起了,因為她除了說要找被上訴人外,也口頭 恐嚇伊說要傷害伊家人;伊與上訴人之性關係,最後是在10 7年11月29日、30日左右,11月29日那一天確定有;上訴人 因與伊長期間之性關係,曾懷孕2次,係104年、105年間, 第1次伊等至羅斯福路3段的滿意婦產科做人工流產,當時懷 孕應該不到1個月;第2次則到中山區朱崙街的世珍婦產科拿 RU486,藉由服用藥物做人工流產,也是在懷孕1個月內發現 ,2次去婦產科,都是伊跟上訴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133-1 36頁);上訴人第1次懷孕,伊於104年11月19日傍晚7點25 分帶上訴人到滿意婦產科做人工流產(按該日應僅係作懷孕 初期之檢查診斷,見滿意婦產科診所檢送之診療紀錄及該診 所108年9月3日函載內容,置原審卷證物袋內),並提出其 行動電話供原審勘驗Google Map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機於 104年11月19日傍晚7點25分之位置,係在滿意婦產科診所( 見原審卷156頁)。雖上訴人否認伊與林坤煌有性交行為及 因此懷孕,然並不否認上述林坤煌陪同伊前往婦產科診所及 引產之事實。上訴人與林坤煌有親密交往之關係(詳後(三) 所述),且由林坤煌兩度陪同上訴人前往婦產科診所引產, 林坤煌證稱上訴人此2次懷孕均係因與其為性交行為而受胎 ,難認係子虛。再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因懷孕至世珍 婦產科診所以藥物RU486引產,其當時與訴外人康○○尚有婚 姻關係,惟其緊急連絡人卻填載林坤煌,及林坤煌之行動電
話號碼,有世珍婦產科診所108年11月15日所檢送上訴人之 病歷紀錄、上訴人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 本、康○○之戶籍謄本可憑(置原審卷證物袋內)。又有關上 訴人因兩次懷孕所為引產,第1次引產係上訴人因懷孕於104 年11月19日晚間至滿意婦產科診所檢查及諮詢,翌(20)日 再至世珍婦產科診所藉藥物RU486(即Apano保諾錠)引產; 林坤煌所證述之上訴人第2次引產,則係上訴人於105年1月2 9日又因懷孕而至滿意婦產科診所藉藥物RU486引產,有滿意 婦產科診所108年11月14日檢送之上訴人診療資料(置原審 卷證物袋內)及前揭世珍婦產科檢送之上訴人病歷紀錄可稽 ;林坤煌所證內容雖有出入,參諸該等情事距林坤煌在原審 作證已歷時約3年半,難期其記憶精確,尚不得以此遽而否 定其證詞之真實性。雖上訴人主張其上述第2次懷孕,係受 胎自訴外人吳家程云云。惟查吳家程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 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第1次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應該是105年 11月或12月;兩人在一起沒多久上訴人就懷孕了,伊跟她說 時機不對,就做了人工流產,是106年1月,伊沒有一起去, 上訴人之後都有吃避孕藥,就只有這一次做人工流產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150-152頁)。觀諸前述滿意婦產科診所108年 11月14日檢送之上訴人診療紀錄,可知吳家程所證述上訴人 自其受胎懷孕及引產一事,與林坤煌證述上訴人第2次自其 受胎懷孕及引產,相差1年,吳家程所證縱係屬實,亦與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又查吳家程在原審已證稱 伊與上訴人係105年12月開始為男女朋友,知道上訴人應該 是在105年底辦離婚,上訴人106年懷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150-151頁),上訴人主張吳家程將西元與民國混淆,為不 足採,其聲請再為訊問,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坤煌有相約出遊及親暱之通訊 對話,有其所提出上訴人與林坤煌之親密照片、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見原審卷21-32、169-183頁)及上訴人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林坤煌之性感照片(置原審卷證物袋內)等可憑,上 訴人對上開照片及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均無爭執;上開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並經林坤煌到場提出其行動電話機供原審 勘驗確認存在(見原審卷135、155-156頁),上訴人亦無爭 執;上開通訊軟體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發送:「我 很思念你」、「老公,我錯了反省了很久,我真的離不開你 也捨不得離開你,我愛你」、「我好想你」,同年12月4日 下午1時許發送:「我到了,你下樓,我們心平氣和的談」 、「我對於之前生氣和你罵髒話和你道歉,你方便打給我, 我們非得走到這一地步嗎?」「我們可以停止傷害彼此嗎?
為什麼要這樣,要全天下知道我是在做小三被別人背後指指 點點,我怎麼可能受的了這些事情」、「好了,以後重要的 事情儘量都聽你的,你想來家裡住就來住,我把○○(上訴人 幼子名)安排一下,暫時不能讓他知道,我和他爸爸溝通一 下,暫時請他爸爸顧半個月,下禮拜一晚上你就來住,以後 有事我也不瞞你也不會不理你」,及於不確定時間(林坤煌 證稱應係107年農曆過年前後,見原審卷156頁)發送:「… 我們彼此都很愛對方,你的愛也是我一直向前的一種動力。 …讓我好好想一想我要怎麼調整自己,更好的方式和你相處 ,不要讓你再受委屈,…祝2018年平平安安,順順利利。」 「早上洗澡看見你手腕上的疤,說實在心裡很難受」等訊息 (見原審卷29-32、181頁);而林坤煌亦於107年9月11日發 送:「文君,我非常需要妳的愛,與性。如果不想繼續談愛 情,我提議,一次見面做愛給妳一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183頁),足證上訴人與林坤煌確有親密交往及為性交行 為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與其配偶林 坤煌有為性交行為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上訴人因與林坤 煌為性交行為而懷孕引產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據上,上訴人與林坤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多次為性交行 為,歷時數年,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 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採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為汽車銷售員,教育程 度為大專,經濟狀況小康;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富裕,及其向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849號 對上訴人與林坤煌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嗣表示同意不再 追究,對二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156、159-165頁),兩造 之身分、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相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