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38號
TPHV,109,上易,43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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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呂啓弘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英愷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1日任職於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GSK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起調任為伊直屬上司。伊負責之客戶川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川繼公司),於103年12月間訂購Prolia藥品500支或550支(下稱系爭訂單),價值新臺幣(下同)325萬元,詎被上訴人認此係異常業績而取消系爭訂單,致伊未能獲得系爭訂單之業績獎金,受有103年第3、4季業績獎金差額損害38萬8,530元。又伊依GSK公司103年12月間提出之優惠離職方案離職,惟因系爭訂單未列入伊103年度業績,致受有離職金差額損害69萬4,733元。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侵害行為,致伊受有108萬3,263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Prolia係骨質疏鬆藥品,效期僅2年,系爭 訂單數量龐大,相當於川繼公司3年半累績之訂貨量,若川 繼公司未於效期內銷售完畢,過期藥品將退回GSK公司全數 銷毀。又系爭訂單金額逾300萬元,超過川繼公司登記資本 額,GSK公司之經銷商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 於103年12月31日收到系爭訂單後,電腦系統認定異常而自 動帶入通知GSK公司,伊接獲通報後轉給上級主管即事業單 位處處長鄭叔熙,並與鄭叔熙前往川繼公司查訪,發現川繼 公司非醫療院所,未在登記地址實際營業,鄭叔熙及GSK公 司財務長Chen Walter、法務長均認系爭訂單為異常訂單, 故於同日通知裕利公司拒絕系爭訂單。伊身為業務主管,本 有維持GSK公司業務業績達成之公平性、合理性,同時維護 公司利益及用藥安全職責,系爭訂單經伊查核確有異常,且 其取消並非伊一人之決定,伊對上訴人無何故意侵權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3,2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7至88頁): ㈠上訴人自95年1月2日起任職GSK公司,擔任職務為業務銷售員 ,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直屬主管。 ㈡GSK公司經由business support Manager於102年7月30日以電 子郵件向銷售業務通知異常業績管控政策將於同年8月1日起 生效,並將辦法與表單一併附寄周知(原審卷63至66頁), 其政策辦法係將「實際總業績超出總業績合理預估值達10%



以上,即視為異常業績」,事業單位之地區經理/全國業務 經理或單位處長,於計算每季業績績效當月第5個工作日前 交付績效預估書面及遵循上開標準計算績效,再由業務支援 組定期彙報各地區經理管理異常業績成效予各事業單位主管 ,以利管理與考核。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3年9月15日開放Prolia藥品 可適用於男性病患,並自103年10月1日起生效,有該署公告 1紙可參(見原審卷97至99頁)。
㈣Prolia藥品為骨鬆藥品,效期2年,川繼公司於103年全年訂 購144支,該年度最高出貨量為10月份之48支,103年9至12 月每月平均出貨量為31支,全年平均每月出貨量為12支。 ㈤川繼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Prolia藥品550支訂單(單號00000 000號,即系爭訂單),係GSK公司經銷商裕利公司收到訂貨 後自動帶入,GSK公司收到103年12月31日系爭訂單資訊即於 同日上傳至系統,又於108年8月間經與裕利公司確認後,系 爭訂單於公司內部系統資料為550支,訂購550支Prolia含稅 後價格為302萬5,00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寄送原證1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3 頁)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訂單屬異常訂單,將往上呈 報,副本寄送GSK公司財務長Chen Walter及處長鄭叔熙。系 爭訂單遭GSK公司取消,並未出貨。
㈦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申請離職(見原審卷137頁),經GSK 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核准後(見原審卷139頁),於104年1 月1日自GSK公司離職,並自GSK公司領取離職金244萬6,921 元(見原審卷141頁)。
㈧GSK公司2014優惠離職方案,每一服務年資給予相當2.5個月 平均工資之離職金,再減掉公司業依勞工退休金為本人每月 提繳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累計總額。而所 稱月平均工資,係以2015年1月之本薪作為基本月薪,再加 上相當於前述基本月薪2/12之平均每月年終獎金、每月伙食 津貼、交通津貼,再加上2014年第二季與第三季業務獎金除 以六之後之月平均業務獎金後之數額等情,有GSK公司108年 9月3日函及所附上訴人優惠離職申請書、優惠離職申請核准 通知書、匯款確認報表可稽(見原審卷137至141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至川繼公司任職。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舉報系爭訂單為異常業績及取 消系爭訂單之侵害行為云云,並舉103年12月31日、106年10 月23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13、23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系爭訂單經裕利公司電腦系統發現為異常訂單 ,通報GSK公司,伊始知悉系爭訂單並依法執行查核、通報 之職務,並無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⑴就系爭訂單之通報流程,GSK公司函覆略以:「…裕利股份有 限公司為國內最大之藥品代銷、倉儲、流通公司,承辦多家 大型跨國藥廠之經銷業務,本公司僅為其中之一,合先敘明 。裕利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原則上均直接出貨,不須經本公 司核准。惟因裕利公司須負責承擔客戶信用安全、藥品安全 、退貨換貨等相關風險,如裕利公司判斷某訂單顯有異常, 即會主動向本公司通報,待本公司指示出貨後才會出貨,惟 此時相關風險則轉為本公司承擔。因此,川繼公司103年12 月31日訂單係裕利公司發現異常後,主動向本公司通報」( 見本院卷167頁)、「…當時裕利公司或以電話、或以電子郵 件向本公司聯繫窗口通報…函覆內容係依照本公司與裕利公 司向來之訂單流程…異常訂單係由裕利公司向本公司主動通 報,實乃訂單流程所必然。本公司委託裕利公司經銷藥品, 裕利公司接獲客戶正常訂單後均直接出貨,殆不須經本公司 核准,否則本公司如須耗費人力逐一審查處理,委託裕利公 司提供服務即喪失意義矣」等語(見本院卷211頁)。又證 人鄭叔熙具結證稱:裕利公司在臺灣是很大的藥品物流商及 經銷商,所以裕利公司跟這些大藥廠簽立合作協議時,裕利 公司在合作協議中就必須承擔信用安全、藥品安全及送貨收 款的責任,故當醫院、診所、藥局跟裕利公司下單買貨時, 裕利公司會評估這些買家信用狀況,才會出貨,買家準備要 買貨時,裕利公司就會先作信用評估並建檔,買家之後再叫 貨時,裕利公司就不會再針對每筆訂單作信用評估,若發生 收不到貨款的情形,會由裕利公司負責,所以裕利公司會很 小心評估買家的支付能力,由裕利公司來判定訂單是否有與 平常的量不符情形,如果裕利公司判斷沒有不符,就會發貨 ,如果判斷有問題,會打電話給GSK公司提報訂單的狀況, 由GSK公司決定是否發貨等語(見本院卷239、242頁)。可 知GSK公司委託裕利公司經銷Prolia藥品,裕利公司對GSK公 司負有承擔客戶信用安全之責任,裕利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判



斷正常時直接出貨,僅於判斷為異常訂單時始通報GSK公司 核准,系爭訂單經裕利公司判斷為異常訂單後通報GSK公司 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舉報系爭訂 單為異常乙節,無足可採。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處理過程,GSK公司函覆略以:「本公 司窗口接獲裕利公司通報後,即轉給相關之銷售主管即被上 訴人處理。裕利公司既已通報異常,如無理由可確定該訂單 無疑慮而係裕利公司誤判,主管自不應許可出貨。被上訴在 無法排除系爭訂單異常之情形下,向再上一級主管呈報,實 為正常業務流程。蓋被上訴人如冒然指示裕利公司出貨,如 該訂單將來真發生無法收款、惡意退貨、流貨劣變甚而違法 輸出等問題,本公司勢必追究其失職。」(見本院卷167至1 68頁)核與證人鄭叔熙證稱:伊與兩造同一個事業單位,兩 造都在業務部,被上訴人是全國業務經理,伊是被上訴人的 直屬上司,其需要向伊報告所有跟業務相關的事情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238頁)。又被上訴人接獲裕利公司上開通報後 ,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 爭訂單屬異常訂單,將往上呈報,副本寄送Chen Walter及 鄭叔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觀諸上 開電子郵件記載:「今天早上你(即上訴人)通知我(即被 上訴人)此客戶川繼將於12/31出貨Prolia 500 vials,剛 剛business support department Stacey通知我將此訂單暫 時Pending,且從以下2014出貨紀錄看出⒈全年144 vials⒉最 近三個月月平均出貨為31vials⒊最高出貨單月為十月48vial s所以此筆Prolia 500 vials之訂單已經超過2014年單月出 貨十倍之多實屬異常訂單,我擬將往上呈報,依公司policy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詳予比對系 爭訂單與川繼公司先前訂單後認為可能有異常,而本於職責 通報上級,顯係依據GSK公司內部規定流程所為職務行為, 無故意侵權行為可言。
 ⑶被上訴人向上級通報後,GSK公司最終作成系爭訂單為異常訂 單之判斷,GSK公司為異常認定之理由,經該公司函覆略以 :「…系爭訂單如對照本公司同類型客戶之訂購行為,其異 常即非常明顯…⒈川繼公司依本公司登記資料為GP客戶,即診 所之門前藥局。本公司在103年度採購Prolia藥品數量最高 者為杏○公司,係知名骨科診所翰○骨科醫療中心之門前藥局 ,該公司102年採購量達800支、103年達1130支。觀其採購 紀錄,103年共有29筆採購訂單,單筆訂購最高亦僅為100支 。⒉反觀川繼公司,在102年無任何Prolia藥品之採購紀錄, 自103年開始零星採購,全年採購量僅144支,單次最高採購



量僅為48支。因此,不論對照同類型客戶之採購數量,或川 繼公司自己之採購紀錄,均明顯看出川繼公司單次550支之 採購極為異常。事實上,500支以上之Prolia藥品已屬醫學 中心之月採購量,川繼公司單次下訂550支實足以使任何人 警覺其非屬尋常。」並有藥品訂購紀錄為佐(見本院卷168 、171頁)。證人鄭叔熙證稱:伊等無法排除系爭訂單沒有 異常,伊陳報給compliance manager、財務長及法務長,這 筆訂單就送到他們那邊作處理,104年1月間伊有跟被上訴人 一起拜訪川繼公司,因為GSK公司的財務長及法務長希望伊 去了解系爭訂單的細節,伊跟被上訴人到川繼公司店面很像 影印社,伊等跟店內的老先生對話,老先生說老闆不在等語 (見本院卷240頁),並有GSK公司就系爭訂單有無異常所成 之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123至124、167至168頁),則GS K公司審酌裕利公司通報內容,及被上訴人向上級層報,進 行調查,分析檢視川繼公司公司註冊紀錄、交易紀錄、上訴 人之人事資料、電子郵件、文件、鄭叔熙訪查川繼公司登記 場所並取得上訴人名片等節,認定上訴人為潛在川繼公司業 務代表而拒絕系爭訂單,係出於與第三人商業交易之合理判 斷,難認被上訴人之通報、調查、分析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系爭訂單之業績獎金 、103年優惠離職金之損害云云,無非提出電子郵件、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GSK公司108年9月3日GSK 法務字第20190903號函、異常業績管控政策、中央健保局藥 物說明、GSK公司鼓勵員工家屬自費施打Prolia藥品公告、G SK公司102年8月12日Prolia藥品價格等件為憑。然查,系爭 訂單既經GSK公司調查詳估後認係異常,則上訴人因此未能 取得業績獎金,自非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所致。又優惠離 職金之計算方式,GSK公司函覆以:「㈢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者為103年第二季及第三季之業務獎金,未包括第四季。⒊…1 03年12月31日該筆訂單(即系爭訂單)不會影響呂啟弘(即 上訴人)優惠離職領取之離職金。」(見原審卷114頁)。 又上訴人親簽之優惠離職申請書載明優惠離職方案之計算方 式係加上「2014年第二季與第三季業務獎金除以六之後之月 平均業務獎金後之總額。」(見原審卷137頁)。再證人即G SK公司業務專員宋俊霖證稱:這份優惠離職申請書應該每個 人都是一樣的,伊當時也有申請,所以伊應該有看過內容, 並不包含第四季的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卷201頁)。另證 人鄭叔熙證稱:優惠離職金之計算在離職申請書上記載2014 年第二季、第三季業務獎金除以六之後之月平均業務獎金之



總額,所以應該不包含第四季等語(見本院卷242至243頁) 。足認GSK公司103年優惠離職金之計算係以第二季與第三季 業務獎金計算,未計入第四季業績,故上訴人所領取之103 年優惠離職金,未因系爭訂單成立與否受任何影響,尚難認 上訴人受有其所主張之「離職金差額」損害,況依證人宋俊 霖證稱:業績達標的話,業務代表的主管也可以領取獎金等 語(見本院卷202頁),則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主管,若 系爭訂單成立,被上訴人亦得領取獎金,可徵被上訴人無何 故意呈報系爭訂單異常之動機,上訴人之主張,無足可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GSK公司並無訂單異常通報機制,第四季訂單爆 增是業務常態,川繼公司已付清全款並無信用風險云云,惟 無論GSK公司有無明定或頒布訂單異常通報機制,GSK公司為 營利之公司,且藥物之出售、流通亦有公益目的,GSK公司 就明顯異常之訂單為調查、分析、最終決定取消,以避免該 大量藥物流向不明,自屬商業上合理之處置與判斷,更非屬 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仍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通報、調查 、分析係對其為侵權行為,並不可採,業如上述,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8萬3,2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GSK公司業務人員劉侑 承證明被上訴人在LINE群組命令業務代表12月業績目標應維 持和11月一致乙情,與本件請求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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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繼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