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菊蓮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 上層即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自 103年間起即發現天花板有水漬現象,經委請水電工拆除天 花板檢查,發現頂板亦有水漬,遂與委請之水電工欲共同至 系爭2樓房屋查勘遭拒,嗣於106年間陸續發現系爭1樓房屋 不同位置亦有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門扇、地板、 木作裝潢等因而變形、發霉及腐爛(下稱系爭漏水),伊因 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生系 爭漏水,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4161元之損害等 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7條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主張,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屋於83年11月25日興建完成後,被 上訴人擅自興建夾層,致生系爭漏水,與伊所有系爭2樓房 屋廁所之設置或保管無涉,且與系爭1樓房屋外牆滲漏水、 被上訴人委託他人施作防漏工作不當,均為造成系爭漏水之 原因,被上訴人難卸與有過失之責;原審囑託實施鑑定之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未採取正 確有效之放水實驗法鑑定,亦未探究系爭漏水原因,復不具 室內裝修工程證照,無木作損害鑑定資格,所為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且其中天花板、木地板、燈 具及木櫃損害與系爭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4年 8月19日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有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9、20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對於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應就系爭漏水 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2樓房 屋水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2樓房屋A、B兩廁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因 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 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1樓房屋是否發生漏水及其漏水原因,經原審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漏水原因及路徑分析:⑴經現場會 勘系爭2樓房屋現有2處浴廁,1處為原使用執照設置(簡稱A 廁)位置沒有改變,另自行增加1處(簡稱B廁)。⑵依現場 會勘系爭1樓房屋夾層漏水狀況,漏水處剛好在系爭2樓房屋 兩處浴廁位置之四周。⑶另依被上訴人描述系爭1樓房屋夾層 房間天花板大量漏水範圍,大約在系爭2樓房屋兩處浴廁四 周,其部分損害天花板已修復。⑷因系爭2樓房屋A、B兩廁漏 水,漏水或穿過天花板,或部分四處流竄,再沿著夾層隔間 牆往下流,損害木作隔間、衣櫃或門框、扇;亦有部分漏水 由夾層天花板直接掉落到夾層地板,加上部分沿著隔間或門 流下的水,造成木地板損害。⑸另系爭2樓房屋自行增設之B
廁,其漏水也影響到系爭1樓房屋無夾層區之天花板,且天 花板之漏水沿著相鄰木隔間流下,損害木隔間、影響木樓梯 及損害其下封板及木櫃。⑹另系爭2樓房屋B廁漏水,亦流到 夾層木地板,造成木地板損害後,又影響夾層地板底部天花 板損害。結論:系爭1樓房屋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 房屋A、B兩廁漏水造成等詞,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6頁),且經鑑定證人楊高雄技師、 張長海技師到庭證述:系爭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增設B廁, 且原有A廁施工品質不佳,系爭2樓底版防水層原本作用無法 發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至96頁、第172至194頁), 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於其專 業知識作成,對照該報告所附現場存證照片、系爭2樓房屋 隔間現況平面示意圖,俱無不符,顯然系爭漏水肇因系爭2 樓房屋增設B廁,且原有A廁施工品質不佳,系爭2樓底版防 水層原本作用無法發揮所致。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 因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等語為真 。
⑵據鑑定證人楊高雄證稱:「現場勘查時系爭1樓房屋已無漏水 ,僅殘留滲漏水痕跡,系爭鑑定報告係按照現地滲漏水痕跡 ,再依照屋主提供滲漏水的照片,並實地至系爭2樓房屋勘 查確認新增廁所位置,再比對使用執照圖,據以研判系爭漏 水原因」(本院卷二第83頁)、鑑定證人張長海證稱:「鑑 定流程係先實地勘查,主要勘查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 屋主只讓我們進去看1次,經比對圖說,再利用紅外線熱相 儀判斷樓板裡面的漏水狀況,並以高週波水份計去做檢測, 檢測該塊樓板於鑑定時是否仍有漏水,再依照漏水的區塊及 系爭2樓房屋新增廁所有地緣的關係,根據專業綜合判斷, 做出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本件採取的鑑定方法兼顧鑑定人當 場目視及科學驗證,適合本件情形所作鑑定」各等語(本院 卷二第83至84頁、第87頁),土木技師公會在系爭2樓房屋 樓板底部佈設檢測點,經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昇 公司)檢測結果(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7-1至7-22),含水 量正常並無異狀;另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期間108年5月22日至 同年8月15日也未發生漏水(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可見土木技師公會係本於實地勘查,輔以科學儀器,依被上 訴人指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位置對應系爭2樓房屋對應位置有 無可疑漏水設施,本於鑑定證人專業知識、經驗研判系爭漏 水之原因,應無不當。上訴人雖抗辯:土木技師公會未採取 正確有效的放水實驗法鑑定,因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 云云。惟:兩造間因原法院105年度重簡調字第295號請求修
復漏水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陳稱:漏水部分業已修復 ,並提出工程詳細表;被上訴人亦稱:系爭1樓房屋目前沒 有再漏水現象等語。經另案承審法官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 樓房屋現已不再漏水等情,有另案105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稽之土木技師公會於本件 勘查現場時,系爭1樓房屋亦無滲漏水,僅殘留滲漏水痕跡 ,業如前述,顯然系爭2樓房屋漏水處已經修復,是否仍有 以放水實驗法鑑定系爭漏水原因,已非無疑;況鑑定證人張 長海證稱:當時系爭2樓房屋屋主不同意試水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頁),且經系爭鑑定報告敘明在卷(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3頁),上訴人拒絕採取放水試驗在先,復再爭執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方法不當,因認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即 無憑取。
⑶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漏水係因系爭1樓外牆龜裂產生滲漏水所 致,與系爭2樓房屋A、B兩廁管線施作或保管無涉等語。惟 :依鑑定證人張長海、楊高雄到庭證述:「跟外牆有關是貼 近外牆的裝潢,因為外牆水份滲入導致木作潮濕發霉,在系 爭2樓房屋廁所下方對應系爭1樓房屋相關位置,才認定是系 爭2樓A、B兩廁影響範圍,其他則不是。外牆滲漏導致系爭1 樓裝潢受損部分均是緊貼在1樓外牆部分,與系爭2樓房屋無 關,因為外牆白華現象,表示有水通過,且受地心引力的影 響,會沿著外牆混凝土孔隙往下滲,但距離系爭2樓房屋改 建廁所位置有一段距離,外牆滲漏的水份不至於流到那裡去 ,因為路徑太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張長海證稱: 「混凝土或許密度有不同,但因為混凝土本身有孔隙存在, 內部微細的流向及路徑或有不同,但本件來講,我們的專業 判斷是合乎現況」(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楊高雄亦證稱 :「外牆滲漏水影響部分,包含系爭1樓上下層靠近外牆的 部分,但系爭2樓廁所影響系爭1樓木作受損部分,因為夾層 並沒有完全將系爭1樓房屋分成2層,有部分是挑空的,系爭 2樓廁所漏水除了影響系爭1樓夾層上方的木作外,也有影響 到挑空部分的木作隔間牆、木梯、木梯下方的櫥櫃;系爭1 樓房屋靠近外牆部分的木地板,比較沒有損害,反而對應系 爭2樓房屋A廁、B廁下方系爭1樓夾層的木地板有因滲漏水產 生的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84、186頁),並均證稱:系爭 1樓外牆漏水點距離系爭2樓A廁約400公分、距離B廁約530公 分(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對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2樓 變更後隔間現況示意圖、系爭1樓房屋漏水位置示意圖(見 外放鑑定報告4-1、5-1、5-2),俱無不合;系爭鑑定報告 復詳列因系爭2樓房屋A、B兩廁漏水所受損害及外牆滲水所
受損害(參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顯然土木技師公會已 將系爭1樓房屋外牆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裝潢之損害,與系 爭2樓房屋兩廁設置或保管不當導致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 分別計算;參諸「水往低處流」乃眾所周知之事,縱系爭1 樓房屋外牆亦有滲漏情形,滲漏污漬痕跡應發現在系爭1樓 房屋外牆裂縫周遭處,衡情應不致使系爭2樓房屋A、B兩廁 對應本件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尚有相當距離處發生滲漏水現 象,難認系爭漏水與系爭1樓房屋外牆滲漏水部分有關。是 上訴人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⑷據鑑定證人楊高雄證稱:「漏水痕跡是在系爭1樓房屋原來的 頂板(即系爭2樓房屋底板,至於系爭1樓房屋二次施工增加 的夾層,與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漏水無關」(本院卷二第83 頁)、張長海證述:「系爭1樓房屋受損部分包含系爭1樓房 屋增設夾層的底板,且因水往下流,到了系爭1樓夾層底版 後,自然會再順勢往下滲入其下的木作櫥櫃;觀察系爭1樓 夾層牆壁顯現出的滲漏水的路徑,可確認該部分漏水源自於 系爭2樓房屋夾層新增設的廁所,故根據種種跡象判斷系漏 水原因與系爭1樓房屋二次施工增設夾層及新增廁所的管線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對照系爭鑑定報告 所附現場照片及前揭示意圖亦無不合,可見系爭漏水與系爭 1樓房屋二次施工夾層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房屋違法 施作夾層導致系爭漏水云云,為無憑採。
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致生系爭漏水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徒憑自己 主觀臆測及見解,抗辯鑑定證人所言不實,系爭鑑定報告亦 不可採云云,殊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伊於被上訴人於103年發現漏水時尚非系爭2 樓房屋所有人,無庸對系爭漏水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 人自104年8月19日起即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漏水部分業已修復,並提出工程詳細 表,業如前述;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樓房屋漏水日期 分別於105年5月23日、25日、29日、6月6日所拍攝(見原審 卷二第151至165頁);證人呂信宏亦證稱:伊曾去系爭1樓 房屋查看發現天花板漏水,伊表示要將天花板拆掉以高壓止 水方式修繕,但沒有修復完成,變成導水工程,用帆布及大 水桶將水集中抽出,這期間有聽管委會請系爭2樓房東處理 ,發現2樓熱水管有漏水,該房東修復後,就沒有再漏水, 沒有再漏水的時間約是伊導水後3個禮拜,大約是105年6月 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5至316、318頁),顯然被上訴人 於103年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迄上訴人於105
年6月底修繕後始不再漏水,被上訴人因系爭漏水所生之損 害始告底定,並於106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 第11頁),上訴人既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不因其取得 所有權原因為信託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0頁),即可解免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向別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則為另一問題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漏水係因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A、B兩廁之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上訴人復未舉證對於該兩廁之設置或保管無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4萬4161元,洵屬有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明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14條規 定定期催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導致夾層木地板、天花板、木隔間 、門扇及燈具等受有損害,修復費用估計24萬4161元等情, 業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外 放報告8-1至8-2)可稽,且經鑑定證人張長海、楊高雄到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4、189至194頁)。上訴人 抗辯: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夾層是他人損壞,木櫃內部斑 點是外牆滲漏水造成,與系爭漏水無涉云云,均無可採。上 訴人復辯稱:鑑定證人僅具土木技師執照,不具室內裝修工 程證照,無木作損害鑑定資格,且不採修補方式,逕以新品 更換,所為估價不足採信等語。惟:鑑定證人楊高雄證稱: 「先確認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有關範圍,再請裝修 公司到現場丈量尺寸並估價作為參考,並非完全按照裝修公 司估價為據,而是參考公會104年版本鑑定手冊所載單價做 出最終修復費用的結論;公會審定的單價與當時委託施雅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施雅公司)所作估價,兩者差距不大,而 施雅公司當時的估價,可以反映市場的合理價格,所以沒有 物價指數漲跌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84、188、189、191 至193頁),張長海證述:「木作表皮的發霉、屋損產生的 斑點,以修補方式很費工,不僅品質不好,修補的費用也比 較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且有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8月25日檢送系爭1樓房屋裝潢損害估價及臺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節本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7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 憑採。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詳細記載系爭1樓夾層天花板 、木地板、木隔間及燈具之受損情形及範圍,並拍攝照片存 證,另檢附裝潢損害估價表內容係就損害情形核實丈量尺寸 後估算,並敘明因損害部分為木作,修復方法只需將損害部 分先拆除及運棄,再重新依尺寸截切釘製損害部分後上漆(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5、6、7 、8-1、8-2),復經鑑定證人 到庭具結作證擔保系爭鑑定報告之信憑性,堪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漏水所受損害未扣除折 舊等語。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 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 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 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 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 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 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 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 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 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鑑定證人張長海 、楊高雄亦證述:「使用年限要看整體,本件修復大部分是 材料的更換,僅有8-2頁的編號6木櫃是整個更換,但還是以 原本品質去更換,且都使用一般性的材料,更換前後的差異 不大,對於使用年限的影響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故被上訴人自得全額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抗辯應予 計算折舊,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 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 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 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並應由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就被害人(被 上訴人)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外牆漏水,二次施工夾 層及委請呂信宏實施高壓止水防漏工作不當,同為系爭漏水 之原因等語。惟:系爭1樓房屋外牆漏水、被上訴人二次施
工夾層均與系爭漏水無涉,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 訴人就系爭漏水與有過失,已無憑採;至所謂高壓止漏係使 用幫浦機鼓動渦輪產生高壓作用,將止水材料泡沫或粉末配 合水流輸送管線至1樓頂板上,產生止漏水之原理,業經上 訴人陳明在卷;據鑑定證人張長海證述:「以高壓針筒注入 止水材料至漏水區域,這部分是要看裂縫痕跡的大小,每隔 一段距離要打止水的材料,止水的材料確實也會滲漏出來, 才會認定縫隙已經全部填補止水材料,但滲漏出來的應該是 藥水的痕跡,我們在現場看有些藥水的痕跡,也有不是藥水 的痕跡,通常看到藥水的痕跡比較多,還沒有注射藥水之前 ,原來滲漏水的地方還是會有白華現象,這部分也是看得出 來」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93頁),對照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顯然鑑定證人勘查系爭1樓房屋現場殘留痕跡後,僅認系 爭漏水肇因系爭2樓A、B兩廁設置或保管不當,並無認定其 他原因導致系爭漏水;遑論系爭漏水發生後,被上訴人始於 105年6月初委請呂信宏修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業如前述 ,上訴人復未舉證呂信宏施作高壓止水防漏工作有何不當致 生系爭漏水,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與有過失,亦 無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 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見原 審卷一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4萬4161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輔助土木技師公會實施 鑑定之施雅公司負責人鄭丁旺、厚昇公司檢測人員陳正福到 庭作證,另聲請抓漏師傅勘測系爭1、2樓房屋,並對系爭2 樓房屋進行放水試驗與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第2 81至283頁),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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