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黃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擔任伊進修部主任,以 公務支出為由,向伊領取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6萬 元之郵政禮券(下稱系爭禮券),事後並未提出公務支出單 據以完成核銷程序,應賠償前開損害或返還利益等情。爰選 擇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或債務不履行法則,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起訴請求伊賠償100萬 元本息,嗣兩造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468號事件)於100年4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伊同意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已包含本件請求 在內,被上訴人重複起訴請求,顯非合法。再者,系爭禮券 係訴外人王平所領取,伊並無侵權行為,也未受有不當利益 ,若單據有不符規定,承辦人應拒絕核銷,伊不負賠償之責 ,亦無須給付被上訴人未起訴請求系爭禮券成本費1950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950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25頁) ㈠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進修 部主任(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聘書)。
㈡教育部95年8月31日台會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說明欄一記 載,上訴人經辦核銷支出款341萬7735元,涉及以私人支出 單據向被上訴人報支情形(下稱教育部公函,見原審卷第 9-15頁)。
㈢被上訴人於468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嗣兩造 於100年4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25萬元(見 原審卷46-47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37-302頁影印資料)。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與本件係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起訴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468 號事件主張上訴人以私人支出及不明單據,向其辦理公務核 銷,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並援引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5等件起訴書、98年4月24日98年 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原法院99年8月30日97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8-240、247-24 8、251-302頁)。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背信行為造成被上 訴人受有包含系爭禮券在內共431萬8737元損害(見本院卷 第295頁起訴書附表4編號16),嗣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 系爭禮券剔除,論告上訴人背信金額僅有31萬2903元,經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253- 255、297-302頁)。被上訴人另提起468號事件,仍主張損 害總額431萬8737元,一部請求100萬元。嗣兩造於100年4月 12日成立系爭和解,惟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468號事件一 部請求100萬元包含系爭禮券,且和解金額25萬元又與刑案 認定背信金額31萬2903元相近,而系爭禮券並不在刑案認定 背信範圍,難認系爭禮券屬於系爭和解範圍。則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執起訴書所列教育部公函提起468號事件,所為系 爭和解包含系爭禮券在內,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云云,尚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領取系爭禮券,事後並未提出公務支出單 據核銷,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賠 償或返還16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領取系爭禮券云云,固提出上訴人所填具,經總務主 任、會計主任與校長核章之會計支出傳票與請款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168-169、176-177頁),惟上訴人否認領取系爭禮 券。且依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職員申訴處理委員 會公函回覆上訴人:「依教育部95年8月31日【台會㈡字第00 00000000A號】。來文內容:進修部黃主任金文經辦核銷之 部分憑證,係代王平核銷,經抽查黃金文經辦核銷之支出款 項合計341萬7735元,係以提現支付,並於支票存根之背面 ,由出納註記交付王平,此部分涉有私人支出單據拿到學校 報支情況,故應請學校徹查責任,並向相關人士追繳不合法 支出341萬7735元」、「審查意見:有關上開所述之申復案 ,相關之支出核銷憑證經本院會計室與出納組清查後,如附 件所示。因確定由王平領走,所以,本件向領款人(王平) 追回」,並以會計室及出納組核章統計表為附件(見原審卷 第65、6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 228頁),被上訴人既已查明未將系爭禮券交付上訴人,則 其所受16萬元損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6 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提出公務支出單據核銷,違反校方 相關規定、聘約及教育法規,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見本院 卷第228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禮券交付上訴人 ,又上訴人所提供單據若不符合公務支出之規定,應由被上 訴人職司審核之會計及出納單位否准核銷,此部分既非上訴 人權責,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債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上 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16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 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禮券之成本費1950元(見原審卷第2-5、145頁),復 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聲 明之事項,判命上訴人給付成本費1950元,顯有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16萬1950元本息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號碼 傳票摘要 禮券金額 (購置金額及用途) 備註 1 93.01.08 000000D000 郵政禮券1筆 100,000/教學慰問 成本費1,500 2 93.03.03 000000D000 郵政禮券1筆 60,000/教學慰問 成本費450 合計 160,000 註:編號1、2分別為原判決附表編號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