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92號
TPHV,109,上易,1192,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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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陳文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文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09年9月2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55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年11月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前開聲字卷第 1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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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