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82號
TPHV,109,上易,1082,202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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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蔡佩姍



被 上訴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 車訂金、買賣價金、設定費、保險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542,830元,嗣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公 司之濱江營業所,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吳健銘簽 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 萬元購買日產LIVINAL11GM、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 碼AXD-0000HR00000000C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伊於簽約同時交付訂金14,000元、設定費3,500元、保 險費5,330元,並同意就價金部分全額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惟被上訴人未給予 伊3日之契約審閱期,且伊已於108年10月1日以LINE告知吳 健銘不要買車等語,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 、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屬有



效,依系爭合約第7條有關退訂之約定,於伊不履行時,被 上訴人僅得沒收訂金14,000元,伊現尚未辦理交車手續,故 除訂金以外之其餘款項仍應退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42,83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4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已曾向被上訴人購買 另一車輛並簽立與系爭合約相同形式之訂購合約書,因上訴 人反悔不買而作罷,而上訴人復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前一日( 即108年9月28日)在被上訴人之蘆洲集賢營業所看過車並簽 約,因上訴人與吳健銘熟識,遂與吳健銘聯繫,欲改向吳健 銘購買為其作業績,始於隔日(108年9月29日)至濱江營業 所與吳健銘簽立系爭合約,是上訴人顯然對於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訂購合約書條款內容非常熟悉,並於系爭合約之3日審 閱期欄位簽名,實為主動放棄契約審閱期之意,且系爭合約 並無任何條款內容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合約應為有效。 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交付訂金、設定費、保險費及雙證件供 伊辦理車輛領牌手續之用,伊亦於當日協助上訴人向裕融公 司辦理汽車貸款52萬元,經電話徵信照會後核准通過,被上 訴人係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領得車牌後,始於同日 上午11時31分經上訴人以LINE告知其不購車,惟其原因係欲 被上訴人多贈送一些汽車配件,其真意並非不購車,嗣經溝 通後,兩造約定於108年10月13日在濱江營業所交車,然上 訴人趁吳健銘在辦公室拿取文件時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及停 放在其住處附近,經吳健銘聯絡後,上訴人竟又表示漆面有 問題不欲交車,吳健銘同意將車輛開回濱江營業所進行汽車 美容、整理外觀後再為交車,詎上訴人從此拒絕聯繫,甚至 提起本件訴訟。由上可知,上訴人雖拒絕簽署交車文件,惟 於108年10月13日將車開走時實已占有系爭車輛,應視為同 意交車,系爭合約業經履行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除訂金 遭沒收外,其餘款項應予退還。又縱伊有返還車輛價款之義 務,上訴人亦應先塗銷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及將系爭車輛過戶 予伊,伊始有返還價金52萬元之義務,至於訂金、設定費、 保險費係伊為上訴人代辦領牌、繳交稅費、動產擔保抵押設 定、強制險等事宜所需費用,係屬代收代付性質,不應由伊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2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濱江營業所, 與被上訴人所屬之業務人員吳健銘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以52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獲得裕融公司通過全額貸款審 核及將價金52萬元撥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簽約同時另 交付訂金14,000元、設定費3,500元、保險費5,330元予吳健 銘等情,有訂購合約書、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23至24、69、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101至103頁),堪信屬實。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伊3日審閱期,依消保法 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於108年10 月1日已以LINE告知吳健銘退訂,及於108年10月15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僅得沒收訂金,其餘價金、設定費、保險費均應 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 合約前並未經3日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 ,系爭合約應屬無效,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 第7條之約定,於其表示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僅得沒收訂金 ,其餘價金、設定費、保險費均應返還,是否有理?以下茲 分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並未經3日審閱期,依消保法 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固有明 文。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 ,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 ,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 倘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 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 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見北院卷第23、24頁)係被 上訴人預定用於車輛銷售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就契約審閱期部分,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0 8年9月2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濱江營業所看車時所當場簽立 (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曾於107年1 2月間向其洽購另一輛汽車,並因此簽立另一份訂購合約書 及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等情(見北院卷第65、67 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對照該 份訂購合約書及系爭合約之內容,就印刷之字樣及正反面約 定條款內容全數相同,且該份訂購合約書最右側係記載:第 1聯訂購人(白)、第二聯:財務部(紅)、第三聯新車課 (綠)、第四聯據點(黃)等語,可徵上訴人於107年12月 間簽立該份訂購合約書後已有取回其中1份,自可隨時翻閱 查看,迄至108年9月29日至被上訴人之濱江營業所就購買系 爭車輛事宜為磋商時,客觀上已經過相當期間,衡情對於被 上訴人銷售汽車所使用之合約樣式及約定內容條款應有充分 認識;再者,上訴人自承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前一日(即108 年9月28日)有至被上訴人蘆洲集賢營業所看車,因為另一 個經銷商一直盧伊,沒有簽名不能走,所以伊簽名訂了一台 車,但伊出去沒多久就說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一日亦有 簽立1份相同形式之汽車訂購合約書,對於被上訴人銷售汽 車之合約樣式及約定內容自有再度詳加確認之機會,如上訴 人對該等約定內容不予認同,又豈會於隔日再度至被上訴人 之濱江營業所看車並當場簽約?況參諸上訴人係於系爭合約 記載「本人對正面與背面契約內容已於3日合理期限內審閱 無誤」之欄位簽名確認(見北院卷第23頁),堪認上訴人確 已充分了解其對於系爭合約有審閱權,並依其簽約當時之個 人考量及其他情況,始會同意在該特約事項欄位處簽名,形 同放棄3日契約審閱權,否則自會當場向吳健銘提出異議或 表示質疑,或要求攜回合約思考,而非同意當場簽約。 ⒊準此,本件上訴人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知悉、審閱、瞭解系 爭合約之全部約定內容,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未事先給 予契約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又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 ,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全然不成立或無 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兩造間個別磋商條款及另行個別約定之部分(即系爭合約手



寫車輛型號、款式及售價部分),仍構成兩造間車輛買賣契 約之內容,從而上訴人事後徒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 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合約應 屬無效云云,自有未合,無從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於其表示不履約時,被 上訴人僅得沒收訂金,其餘價金、設定費、保險費均應返還 ,是否有理? 
 ⒈按定金,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定金而成立之定金契約, 目的係為敦促履行契約,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為 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證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 要件之成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 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解約定金、在契約成立前交 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等數 種。而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自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  ⒉系爭合約背面約定事項第1、7條係分別約定:「本合約於收 受訂金時成立,訂金最高為車型車價之一成。以分期方式訂 購,應俟信用調查合格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本合約始 告成立」、「本合約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付訂金,但不得超過買賣標的物現 金交易總價百分之十,並繳回合約書第一聯,及訂金發票或 開具折讓單」等語(見北院卷第24頁),是由上開約定內容 綜合評價,本件顯係以定金之交付為系爭合約成立之要件, 核屬成約定金之性質,且於買受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 ,出賣人(被上訴人)得沒收其定金之約定觀之,又兼具違 約定金之效果,亦即如給付定金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履行 契約,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得沒收其定金,使 違約之人承受不利益之效果。雖一種定金不妨約定兼有他種 定金之作用,惟究其文意,均無以定金之放棄或加倍返還為 當事人一方保留任意解除權之代價等類此約定,是本件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所繳付之「14,000元訂金」,並無以之 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代價之意,經核與沒收定金時契約即解 除之「解約定金」性質不符,且被上訴人亦顯不認為兩造有 以系爭訂金為解除權之代價,更從未向上訴人表示過沒收訂 金解除契約等語,是上訴人主張於其表示拒絕履約時,被上 訴人僅能沒收系爭訂金,其餘價金、設定費、保險費均應返 還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依消保 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且依系爭 合約第7條之約定,於上訴人拒絕履約時,被上訴人僅能沒 收訂金,其餘價金、設定費、保險費均應返還,因而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2,830元,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本金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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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