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36號
TPHV,109,上易,103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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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
訴訟代理人 林敬弘
被 上訴 人 古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原審共同被告許麗雲(下 稱許麗雲)於民國108年10月9全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專任委託伊居間 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250/100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8年10月 9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80萬元,又於同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 系爭變更合意書),將委託出售價格條件變更為「屋主(即 被上訴人)實拿金額1,908萬元」,高於1,908萬元之部分則 視為服務報酬。嗣伊覓得訴外人黃世宇願以1,980萬元承購 系爭房地,旋即通知被上訴人買賣雙方價金及條件已達合致 之情,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出面履行簽約事宜,伊復於108年1 0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或與服務報酬同額之違約罰金72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就原審關於上訴人備位 請求許麗雲給付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麗雲代理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雖有在 「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之選項勾選並簽名,惟實際上並 未獲3日審閱期,上訴人亦未詳細說明契約內容,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8條第5項及 第12條第1項第2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系爭變更合意書 上「肆、特約條款」固有記載「總價變更後為壹仟玖佰捌拾 捌萬元」、「以上底價包含4%仲介服務費,屋主實拿為壹仟 玖佰零捌萬元正」等字樣,然該特約條款已明定須經雙方另 行簽章始生效力,而該部分僅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並無伊 之簽章,顯見兩造就該特約條款並未達成合意,系爭房地之 委託銷售總價仍為1,988萬元,上訴人所覓得之買方出價僅 為1,980萬元或1,920萬元,顯未達伊之委託銷售總價,自難 認伊有給付服務報酬或違約金之義務。況系爭委託契約性質 上係屬媒介居間,仍須待買賣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 始得請求服務報酬,惟本件就買賣契約其他具體內容,例如 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重要事項均 未談論及約定,無從認定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有 意思表示一致,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收受黃世宇為承購系爭 房地所交付之定金8萬元(下稱系爭定金),然未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定金於24小時內送達予伊,買 賣契約即無可能自動合致,從而本件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伊復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服務報酬或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母許麗雲於 108年10月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及系 爭變更合意書;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與黃世宇簽立不動產 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書),黃世宇表示願以 總價1,98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給付上訴人斡旋金8萬元等 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斡旋契約書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7、3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特約條款確屬被上訴人 之真意,兩造既已約定以被上訴人實拿1,908萬元為系爭房 地之委託銷售最低總價,超出之差額自屬服務報酬,而伊覓 得之買方黃世宇出價為1,980萬元,高於上開最低總價,伊 已於委託銷售期間達成居間任務,自得請求服務報酬,且被 上訴人故意拒絕履約,顯係出於惡意,伊亦得請求違約罰金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最低總價 為何?㈡上訴人所覓得之買方出價是否已達被上訴人委託銷 售之最低總價?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價金與條件等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是否已達合致?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或與服務報酬同額之違約罰金,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 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 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 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 成立。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變更合意書,其中「壹、變更總價」 之欄位記載:「變更後為新台幣壹玖捌拾捌萬」等語(見原 審卷第2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62 頁),堪認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委 託銷售最低總價應為1,988萬元。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變更合意書「肆、特約條款」另有手寫記載 :「以上底價(指變更後之委託銷售最低總價1,988萬元) 包含4%仲介服務費,屋主(指被上訴人)實拿為壹仟玖佰零 捌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因而主張其所覓得之 買方出價為1,980萬元,可令被上訴人實拿1,908萬元,已高 於變更後之委託銷售最低總價云云。惟查,系爭變更合意書 之格式內容乃上訴人所預先擬定(見原審卷第80頁),而系 爭變更合意書「肆、特約條款」旁,已有預以括號載明:「 (本特約條款,須經乙方(指上訴人)及甲方(指被上訴人 或其代理人)另行簽章」等文字,並預留「甲方簽章」及「 乙方簽章」之方框供兩造簽章之用(見原審卷第27頁),衡 諸系爭變更合意書為上訴人所預先擬具,且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委賣價金高達上千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逐一 確認相關條文約定、詳加考慮,並就特約事項確認同意後再 為簽章,方能認定被上訴人就特約事項確有承諾之意,故上 訴人於特約條款旁記載:「(本特約條款,須經乙方(指上 訴人)及甲方(指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另行簽章」等語,



顯係為求慎重,以兩造均在預留之方框處簽章為承諾,而約 定該特約事項須待上開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非僅為保 全證據之用,然本件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既未在該特約條款 旁預留之方框簽章(見原審卷第27頁),自難認已同意該特 約條款所約定之內容,是就「以上底價(指變更後之委託銷 售最低總價1,988萬元)包含4%仲介服務費,屋主(指被上 訴人)實拿為壹仟玖佰零捌萬元正」之特約條款,亦應推定 為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 委託銷售最低總價,仍應參照系爭變更合意書「壹、變更總 價」記載之「變更後為新台幣壹玖捌拾捌萬」而為1,988萬 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屋主(指被上訴人)實拿1,908 萬元」。
 ㈣至於上訴人又以兩造事實上對於該特約條款均有合意,並以 其員工即負責本件銷售之仲介人員李秉益之證詞而舉證證明 之(見本院卷第55、73頁)。惟系爭變更合意書既已明白約 定「(本特約條款,須經乙方(指上訴人)及甲方(指被上 訴人或其代理人)另行簽章」為特約條款之契約成立方式, 自難認得由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口頭同意該特約條款之方式 代替此簽章要式行為。
㈤末按「買賣成交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一次給付乙方 (指上訴人)按成交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買賣雙方價 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於五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買方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及對買方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方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及賠 償乙方之損害」、「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 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 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甲方仍應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 予乙方」,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 第2款均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2、23頁)。準此,被上訴 人或其代理人並未於系爭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旁所預留之方 框為簽章,即未踐行系爭變更合意書就特約條款部分所約定 之契約成立方式,兩造自未就特約條款所記載之事項成立契 約,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委託銷 售最低總價仍應為1,988萬元,惟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 所覓得之買方僅願出價1,980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足 見上訴人並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內,為被上訴人覓得滿足其最 低委託銷售總價之買方,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雙方價金 一致而已成立買賣契約,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之故



不能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或與 服務報酬同額之違約罰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1 項第2款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或與服 務報酬同額之違約罰金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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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