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04號
TPHV,109,上易,1004,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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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林素全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上訴人 席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107年11月30日止。詎上訴人竟於租期屆滿前,將系 爭房屋另出租予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 屋公司),並於106年9月30日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 予信義房屋公司,同意該公司將系爭房屋內伊所有白鐵桌、 掛鴨架、煮飯架、雙孔自動點火炒菜爐、水溝蓋、平口湯爐 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搬遷丟棄,侵害伊就系爭物品之所 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1, 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因違反兩造簽署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將油汙排入系爭房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地下室污水池,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卻自106年4月起即未 依前揭和解約定按月自費清除地下水道管線,亦未支付106 年7-8月之租金,並自行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依約應返 還系爭房屋,且系爭物品屬廢棄物,上訴人自得清除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有損賠,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 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亦有爭點效適用,被上 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況,伊尚得就㈠另案訴訟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伊之1萬5,485元部分;㈡系爭房屋回復原狀15萬 元、牆壁修復費用160萬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7萬1,07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7萬1,078元本息部分,未 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450頁) ㈠兩造於102 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 、用途為營業用、租期定為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共5 年、月租為42,000元、押金為84,000元 ,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則於 系爭房屋經營「格正燒臘自助餐」(下稱格正燒臘店)。 ㈡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將格正燒臘店油污等廢棄物排入系爭社 區地下室污水池造成問題,經該社區住戶向原法院提出105 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處分事件,兩造於105 年12月2 日在該 假處分事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現行已支出管路 除污費用76,000元,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並於10 5 年12月25日匯入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指定的帳戶。二、相對 人自106 年1 月起,至租約期滿止,按月於每月月底自費委 請除污公司進行下水道管線維護,避免管線固化,債務人應 通知債權人到場負責監督。三、相對人如果違反上開一或二 規定,願賠償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若經債權人即 聲請人再次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仍違反上開約定而未履行, 則同意聲請人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審卷第17 頁)。
㈢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間起未再支付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訂之管 線維護費,且未給付上訴人106年7、8 月份租金,經上訴人 委請訴訟代理人以106年7月27 日105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前解除租約,函請被上 訴人於 106年8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押金扣除『大門半面、 水電瓦斯等費』後匯給被上訴人等語,上開律師函上訴人主 張依照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付郵送達契約書原存留地址「 新竹市○○路000號」時,即已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復於106 年9月10日委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106年9月14日106棟函 字第000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 06年6月間預告終止租約,應於106年8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 屋並停止燒臘店營業,屋內遺留雜物1批,被上訴人應於函 達5日內清潔整理回復原狀且押金不退還等語。 ㈣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9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租賃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租



金每月57,000元。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提供系爭房屋鑰匙予信義 房屋公司員工李昌蒲及其所委請之金順興公司工人進入系爭 房屋內搬離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
㈥上訴人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代墊106 年7 月 水電費、搬運被上訴人物品費用、大門修理費、積欠租金及 未履行和解契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額,經以押租金扣抵後 ,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485元,經本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另案 訴訟。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侵入住居、毀棄損壞等罪嫌提出告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5號駁回再議 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33-143頁)。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為: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萬 1,078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44、449-450頁) 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因 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
 ⒈上訴人因系爭租約約定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占有,並由 被上訴人經營格正燒臘店(見不爭執事項㈠)。 ⒉被上訴人因將燒臘店油污等廢棄物排入系爭社區地下室污水 池造成問題,經該社區住戶向原法院提出105 年度裁全字第 42號假處分事件,兩造於105 年12月2 日在該假處分事件中 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 ,且未支付106年7-8月之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 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本得提前終止租約。
 ⒊然,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以106年7月27日105字第00000000 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 遷離系爭房屋,押金扣除「大門半面、水電瓦斯等費」後匯 給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收受;又以106年 9月14日106棟函字第000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 人於106年8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停止燒臘店營業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㈢、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一第41-44頁 )。




⒋承上可知,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而取得對系 爭房屋事實上管領之力,上訴人則同時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 有,縱使上訴人依約有終止系爭租約權利,然在被上訴人未 交還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房屋行使事實上管領 力,上訴人自不得逕行進入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能,仍須循 法律程序為之,故本件上訴人固於106年7月27日以被上訴人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搬遷系爭房屋,然被 上訴人業已否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上訴人違約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信義房屋公司(見原審卷第11、266頁),則上 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循法律程序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取 得執行名義前,仍不得逕行占有系爭房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遷出時或租賃 期限屆滿後,如遺留家具、雜物應於五日内搬遷完畢。如超 過五日時間,視為放棄,並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自行處 理,乙方不得異議…」、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 約終止或期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 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主何權益,如不即時騰 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貳倍按 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遷讓之日止。」(見原審卷 第16頁)。
 ⒉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於106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提供系爭房屋鑰匙予信義房 屋公司員工李昌蒲及其所委請之金順興公司工人進入系爭房 屋內搬離被上訴人所有之設備(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及證 人即曾任職金順興公司之李秋松楊承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106年9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內搬運物品,搬到金順興公司 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75頁),以及證人李昌蒲於系 爭刑案及另案訴訟均證稱:信義房屋公司跟上訴人承租這個 店面(即系爭房屋),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合約,原 則上就當廢棄物處理,伊有看過他們的存證信函及合約等語 (見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9頁、上開第891號 卷一第6頁)。
 ⒊承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依約搬遷交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前 ,不得逕行進入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而系爭租約亦僅約 定被上訴人「遷出」或「租賃期限屆滿」時,如遺留家具、 雜物未於5日内搬遷完畢,視為放棄,並同意由上訴人自行



處理,是系爭房屋既未經被上訴人遷出交還,上訴人自無權 處理被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交付予信義房屋公司使用,且告知系爭房屋內物品為廢棄 物,致信義房屋公司委由金順興公司將其內之物品搬離廢棄 ,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內其所有物品之所有權,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所明定。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提系爭房屋106年9月30日之照 片內之物品(見上開偵卷第52-63頁),核與證人即原任職 格正燒臘店店長林尚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0月 就在格正燒臘竹北福興店工作,迄至106年11月間竹北福興 店停業,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2-63頁為福興店擺設之物品, 白鐵桌應該是指擺盤的工作檯面,強化玻璃就在客席及工作 平台桌面的上方,就是上開卷第54、55頁的照片,掛鴨架為 第55頁照片的右方,是白鐵材質;煮飯架放在內場,雙孔自 動點火炒菜爐在第63頁有圈起來的地方;水溝蓋在內場地板 作為排油污的通道;平口湯爐在外場,讓客人裝湯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78、279、282-284頁)大致相符,堪認106年9 月30日系爭房屋內尚有白鐵桌、掛鴨架、煮飯架、雙孔自動 點火炒菜爐、靜電機、風管、水溝蓋、平口湯爐等物品即系 爭物品。
 ⒉被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物品,經上訴人同意證人李 昌蒲及所僱之金順興公司之工人侵入搬離,已認定如前,堪 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搬離之物品已遭金順興公司 之工人丟棄,亦有證人楊承璋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373-37 4頁),致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李昌蒲及僱請之工人進入屋內搬離物品、設備時,已 至現場制止並報警提出告訴(見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0 號卷第9-11頁),上訴人卻仍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設備當 做廢棄物處理,則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顯可歸責 於上訴人。
 ⒊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系爭物品之價額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示,即白鐵桌為34萬4,000 元( 計算式:8萬7,000 元+4萬8,000元+9萬3,000元+4萬8,000元+6萬8,000元=34萬4 ,000元) 、掛鴨架2萬4,000元、煮飯架1萬6,000元、水溝蓋



7,200 元、平口湯爐1萬6,000元、雙孔自動點火炒菜爐(扣 除靜電機、風管)6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39頁)為妥適, 是系爭物品價額合計47萬2,200 元。又系爭物品已不存在, 無從逐一認定其購買年限及新舊,本院估定系爭物品自上開 估價單102 年12月5 日開立時起使用,至106 年9 月30日自 系爭房屋搬離時止,已使用3 年10月,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9項號碼30902其他金屬製造設備之耐用 年數為8 年,按平均折舊法扣除折舊後,系爭設備之現值應 為27萬1,078元【 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2,200÷(8+1)≒52,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 2,200-52,467)×1/8×(3+10/12)≒201,122;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2,200-201,122=271,078】。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7萬1,078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抗辯以另案訴訟被上訴人應賠償之1萬5,485元為抵銷 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尚未給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0頁),是此部分抵銷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回復原狀15萬元、牆壁修復費用160萬元為 抵銷抗辯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該部分費用為信義房屋公司所支出(見本院 卷第205頁),且估價單內並非僅為回復原狀尚包含裝潢之 費用;甚且,證人李昌蒲於另案訴訟亦證稱回復原狀支出費 用沒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上開第891號卷第6-8頁),是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15萬元、牆壁修復費用160 萬元均非其受有損害之支出,自無從為抵銷之抗辯。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5萬5,593元(計算式:27萬1,078元-1萬5,485元= 25萬5,593元),即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已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中 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8萬4,000元、賠償一個 月租金損害(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未對系爭物品為損害 賠償之抵銷抗辯,自不受另案訴訟判決爭點效所及,上訴人 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㈥本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5,593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 見原審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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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