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梁照昀
兼訴訟代理人 梁木維
被 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瑞德
訴訟代理人 張明智
劉怡廷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國字第1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甚詳。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著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 間鑑界錯誤,致上訴人梁木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96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梁照昀),越界占用訴外人梁修市所 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梁家郡、梁佳淇(下稱梁家郡等2 人)】而須拆屋還地,因此受有支出土地鑑界費用新臺幣( 下同)8,400元、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2萬1,976元、拆除費用14萬5,000元、拆除及重建費 用118萬5,595元、因拆除系爭房屋而需另行租屋之費用7萬8 ,000元及系爭房屋經拆除成為多邊形所致減損價值10萬元等 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3萬8,97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在本院第二審 程序更正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係因拆除該
屋樓地板所致,暨擴張此部分請求數額為47萬9,050元本息 ;另主張其等尚受有因鑑界錯誤所生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起訴狀 誤載為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減損之損害 ,依同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6,500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31、135、154頁)。經核上訴人更正系 爭房屋價值減損之原因,並擴張此部分請求之數額,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 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之紛爭,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梁木維於87年間因在所有000地號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桃園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重測後地號土地稱之 ,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申 請由被上訴人於87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惟被上訴 人因過失測量錯誤,致梁木維依其測量結果所興建之系爭房 屋(於96年1月22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梁照昀)越 界占用梁修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梁家郡等2人)。依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 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9號(下稱189號事件)、103年簡上 字第17號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依序稱1149、189、17號確 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確定判決(下稱658號 確定判決,與上開確定判決下合稱4確定判決),伊等需對 梁修市、梁家郡等2人負拆屋還地之責,嗣經梁家郡等2人持 前開4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4768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1050號,下合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已經拆除完畢,伊等因 此受有支出強制執行所生之土地鑑界費用8,400元、因占有0 00-0地號土地對梁家郡等2人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 976元、拆除費用14萬5,000元、拆除及重建費用118萬5,595 元、因拆除系爭房屋需另行租屋之費用7萬8,000元,及因拆 除系爭房屋成為多邊形致該屋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等情。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3萬8 ,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其等因系爭房屋價 值減損所受損害更正係因拆除樓地板所致,並除原請求金額 外,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9,050元,及依同上之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其因被上訴人鑑界錯誤所生系爭土地面積 減損之損害156萬6,500元,暨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含擴張、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53萬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94萬5,55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鑑界錯誤致系爭房屋越界建築 遭他人訴請拆除而受損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案列99年度國字第24號,下稱24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4號 確定判決),經原法院以24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嗣因上訴 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 )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規定;縱認上訴人起訴合法,惟 24號事件已認伊鑑界結果與原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下稱1001號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稱1001號確定判決)就 000、000-0地號土地所確定之經界線一致,無法認為係伊所 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自應受此爭點效所拘束 。又上訴人所受支出土地鑑界費用、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 地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拆除費用、拆除及重建費用、 因拆除系爭房屋而需另行租屋之費用等損害,均與伊鑑界結 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舉證其所主張拆除系爭房 屋之樓地板造價,且縱因鑑界錯誤而生地界橫移,亦不會造 成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伊否認上訴人受有該等損害,自無庸 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 其等主張之損害事實應於87年被上訴人鑑界完成或系爭房屋 完工時即已發生,並於97年1月7日1001號事件判決時,或至 遲於658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應知悉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 及受有拆除及重建損害等情,卻遲至108年5月1日始向原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 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 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訴人於24號事件主張:被 上訴人於87年2月間因過失致就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錯誤,
造成梁木維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梁修市所有之000-0地 號土地,經原法院以1149號確定判決判命梁木維應對梁修市 負拆屋還地之責,並由本院以958號確定判決駁回梁木維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伊等因此受有需負擔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建 物及搬遷費用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對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該事件於99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原法院以24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嗣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5號事件受理,復據上訴人於102 年3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99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24號確定判決、聲明上訴狀、撤回上訴狀附於24 號、5號事件卷內可憑(見24號事件卷一第100至101頁、5號 事件卷一第2至7頁、卷二第41至42頁)。上訴人本件主張其 等因被上訴人前開鑑界錯誤所受之損害,均係因系爭房屋越 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所發 生者,有執行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2日桃院 祥梅106年度司執字第81050號函、拆除照片、收費繳費單、 估價單、施工單、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49至77、85、89、93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均屬24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生之新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 2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87年2月間 就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是否因其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產 生錯誤,致使系爭房屋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爭點,經 兩造於24號事件訴訟程序中為充分攻防、舉證後,由原法院 基於兩造辯論結果,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7年2月間所 為鑑界結果,與1001號確定判決就000、000-0地號土地所確 定經界線之形狀完全相同,系爭房屋遭訴請拆屋還地,與被 上訴人所為鑑界結果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等受損害之情事,被 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該判決因上訴人於5 號事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24號事件全卷 ,核閱兩造書狀、所提證據及期日筆錄無訛(見24號事件卷 一第3至24、32至71、76至98、100至108頁、5號事件卷二第
41至42頁),並有2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5號事件卷一 第2至6頁)。本件與2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 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證人鍾東松(即87年2月間 就系爭土地鑑界之承辦人)於5號事件證稱:伊不清楚梁木 維申請鑑界之目的,到現場依照儀器測量後,告訴梁木維界 址,由梁木維自行埋樁,但當初的界釘都不存在,伊無法確 定是否伊指界錯誤,伊做了一輩子,都沒有發生錯誤,梁木 維不能以他曾經在伊面前埋樁就指摘伊指界錯誤,且梁木維 後來建屋時,伊不在現場,建屋是否依據伊指界的位置,伊 也不清楚,梁木維所釘的是木樁,並非地政事務所制式界樁 ,木樁容易遺失(滅失),且當初梁木維並未逐筆申請鑑界 ,梁木維自行放樣,容易有誤差等語(見5號事件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頁、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上訴人於24 號事件中亦坦認現場已看不到舊界樁等語(見24號事件卷一 第100頁背面),足見現已無從藉由履勘現場得知上訴人於8 7年2月間經被上訴人指界時所釘界樁位置,亦難遽以鄰近系 爭房屋未申請鑑界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房屋現坐 落之位置,推論被上訴人當時指界確有錯誤;上訴人所提由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身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員兼主任蔡汶諭出具之各級法院囑託鑑測案 件分析表,雖記載:「本案現場附近經勘察結果並無明顯可 靠經界,因此本案現況施測面積約10公頃,經核對現況與地 籍圖經界線發現,86年分割時以圖解法施測,中壢地政事務 所(即被上訴人前身)測量員判斷可靠經界偏差,以建物位 置與地籍圖不符,造成本案嚴重逾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7頁),惟其於189號事件審理時已證述:系爭界北邊現 況與系爭界南邊的現況與地籍圖相符,但現況道路比地籍圖 上的道路往北偏移,伊的分析是如果當初地政機關以現況道 路為依據來鑑定上訴人申請的地界,鑑界結果可能就會往北 ,但這是假設性的,伊也沒有辦法證明當初被上訴人是否把 現況道路土地與地籍圖上道路位置作為一致來鑑界等語(見 189號事件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是徒憑前開分析表 內容亦無從推翻24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應受 24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就此爭點為相反主 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過失於87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鑑界錯誤,致系爭房屋因越 界建築而遭拆除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部分,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支出強制執 行所生之土地鑑界費用8,400元、因占有000-0地號土地對梁 家郡等2人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976元、拆除費用1
4萬5,000元、拆除及重建費用118萬5,595元、因拆除系爭房 屋而需另行租屋之費用7萬8,000元所受損害,以及因拆除系 爭房屋樓地板致該屋價值減損之損害47萬9,050元,及系爭 土地面積減損之損害156萬6,500元,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3萬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價值減損37 萬9,050元,及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 地價值減損156萬6,500元,暨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