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89號
TPHV,109,上,989,202012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歐澄淵
被 上訴 人 吳恭盛

李蓮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出租予吳珊珊,並於陽台設置瓦斯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供吳珊珊使用,其明知系爭套房之陽台已加裝鋁窗,影響空氣流通,且系爭熱水器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極易因燃燒所生之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不自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竟疏未注意安裝或加裝強制排氣功能之裝置或設備,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並於105年3月至8月間某日,拒絕吳珊珊於系爭熱水器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之要求。嗣吳珊珊於107年2月26日晚間在系爭套房洗澡時,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乙○○為吳珊珊之父,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6萬4606元、扶養費111萬3241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37萬784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丙○○為吳珊珊之母,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172萬0463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72萬046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乙○○205萬1140元、丙○○211萬7489元,及均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對乙○○支出喪葬 費26萬4606元亦不爭執,但吳珊珊疏未注意系爭熱水器之排 氣管已自本體脫落,致一氧化碳無法排出陽台,復於陽台放 置大型衣櫃、吊掛衣服,而阻礙窗戶開啟;且系爭事故發生 時,陽台窗戶僅開啟一縫隙,隔離陽台與臥房之密閉式落地 門復呈半開狀態並未緊閉,顯見吳珊珊於洗澡前未注意空氣 流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又乙○○退休後 可請領退休金、保險金,應酌減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亦過高。另伊經濟能力薄弱,尚有80多歲多病失智老 母、重度殘障胞姐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照顧,本件賠 償已影響其生計,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100年9月30日起將系爭套房出租予吳珊珊,並提供系爭熱水器予吳珊珊使用,其明知系爭套房之陽台已加裝鋁窗,影響空氣流通,且系爭熱水器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極易因燃燒所生之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不自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故應選用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排氣風機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之裝置或設備,或改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安裝或加裝強制排氣功能之裝置或設備,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嗣於107年2月26日晚間,吳珊珊與其男友王吉民(已死亡)在系爭套房之浴室洗澡時,俱因不自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致窒息死亡(即系爭事故)。而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408號(下稱偵字案)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雖撤銷上開判決,惟仍認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刑案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220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7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7-143頁,原審卷第171-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影本另存卷),應堪信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 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 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消防 法第1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明確界定營 業者關於熱水器之安裝處所,俾避免因氧氣不足、燃燒不完 全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參酌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所



訂(立法理由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出租系 爭套房以獲取租金收益,未將系爭熱水器裝設於建築物外牆 ,而係裝設於加裝鋁窗已影響空氣流通之陽台,顯已違反上 開規定;復疏未注意陽台空氣流通受影響,及系爭熱水器不 具備強制排氣功能,竟未加裝強制排氣設備,或更換具有強 制排氣功能之熱水器,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 與吳珊珊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5、278頁),應堪認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查上訴 人違反消防法規定及因過失致死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吳珊珊死 亡之事實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對乙○○ 支出喪葬費26萬4606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茲就 上訴人爭執之扶養費、慰撫金,及過失比例、應否酌減賠償 金等分別審究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2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明定之;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查乙○○、丙○○為吳珊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63頁),是吳珊珊對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自堪認定。又乙○○為00年0月00日生,屬極重度身心障礙,名下無財產,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依職權查詢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75頁及限閱卷),自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臆測乙○○可請領退休金、保險金,應酌減扶養費云云,顯屬無稽。至丙○○為00年0月0日生,107年度所得約17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價值約248萬元等情,固有戶籍謄本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61頁及限閱卷),然該房地即被上訴人現在居住之處,為二人共同棲身之所,難期變賣以供生活所需,且丙○○年逾70歲,復無其他資產,亦堪認屬不能維持生活,是被上訴人均有受扶養之權利。另乙○○與丙○○為夫妻,除吳珊珊外,尚育有成年子女甲○○、吳毓瑾吳致廷(下合稱吳珊珊四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1、203頁),原審將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吳珊珊四人之1/4,及將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吳珊珊四人之1/2,即乙○○、丙○○之扶養人數分別以4.5人、4.25人計算,並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經計算每人每年所必要之扶養費為26萬9028元,已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45頁)。依此,乙○○、丙○○於107年2月26日吳珊珊死亡時分別為76歲、68歲,參酌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各為11.07年、19.57年(原審卷第80、82頁),被上訴人既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乙○○得請求扶養費53萬7465元【計算式:〈269,028元×8.00000000+269,028元×0.07×(9.00000000-0.00000000)  〉/4.5人=537,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中8.0 0000000為第11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為第12年霍夫曼 係數】,丙○○得請求扶養費87萬9598元【計算式:〈  269,028元×13.00000000+269,028元×0.57×(14.00000000-0 0.00000000)〉/4.25人=879,598元,其中13.00000000為第1 9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為第20年霍夫曼係數】。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 ○、丙○○為吳珊珊之父、母,本應安享天倫之樂,突因系爭 事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另參酌乙○○工專 畢業,曾任職公家機關、造紙廠,現已退休,丙○○高中畢業 ,曾任職就業輔導中心、印刷廠聘雇員,現亦已退休,及二 人前述財產狀況;而上訴人高中畢業,曾任資訊公司技術員 ,已與配偶分居,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7年間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除出租系爭套房及同屬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7樓之16共3處套房獲取租金收益外,股利、營



業及利息所得4萬9101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財產 總額約1600餘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戶籍謄本及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偵字卷第35-51、90頁,原審卷第111、117、142-1 43頁,本院限閱卷),及審究上訴人罔顧人命,怠於維護系 爭套房設備安全,過失情節重大(詳後述㈢)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為150萬元,應屬 適當。
㈢、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熱水器裝設於系爭套房之陽台,且該陽台加裝鋁窗,影響空氣流通,再依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觀之,陽台右側放置大型衣櫃,雖未完全封閉後方鋁窗,鋁窗仍得開啟,但仍足以影響空氣流通(相字卷第141、143頁),復依吳珊珊之友人即證人金准羽於刑事案件證稱:吳珊珊多次告知伊,冬天洗澡時經常昏倒,懷疑系爭熱水器有問題,因一氧化碳而暈倒,並曾請檢修熱水器之人員到場檢查後建議設置強制排氣,否則很危險等語(原審卷第153、158、160頁),堪認吳珊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因系爭熱水器裝設於空氣流通不良之陽台,且無強制排氣功能,可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之風險之事實,本應注意使用系爭熱水器時,應開啟陽台鋁窗使空氣流通,並關閉陽台與房間之落地門,阻擋一氧化碳進入房間,以避免中毒。惟依到事故現場執行救護勤務之臺北市消防局圓山消防分隊員即證人賴奕安於刑事案件警員查訪時陳稱:伊進入系爭套房時,浴室蓮蓬頭及洗手檯水龍頭都是開啟熱水流出狀態,陽台落地門半開啟,陽台外右側窗戶有開一縫隙,無法確定開啟程度,左側窗戶全關等語,有查訪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65-166頁),可知吳珊珊於洗澡前並未將陽台鋁窗開啟至足以流通空氣之程度,亦未確實關閉落地門,使系爭熱水器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進入並充斥房間,致其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是吳珊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承擔吳珊珊之過失。至上訴人另抗辯:吳珊珊另有疏未注意系爭熱水器之排氣管已自本體脫落,致一氧化碳無法排出陽台,復於陽台吊掛衣服,阻礙窗戶開啟之過失云云,並舉勘察報告所附照片、新聞報導畫面為佐(本院卷第39、197頁)。惟依勘察報告所附系爭熱水器之照片所示,無法判斷有上訴人所指排氣管脫落之情形,且到場採證之警員於檢視系爭熱水器及瓦斯管線,並拍攝照片後,亦未於勘查報告記載排氣管有脫落之情(相字卷第109、135、137頁),難認有系爭熱水器之排氣管自本體脫落之情形;至新聞報導畫面所示吊掛衣服之位置係在系爭熱水器旁凹陷處,並未阻擋鋁窗通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另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出租時有跟吳珊珊講使用瓦斯時要把阻礙空氣流通之物品排除等語(相字卷第198頁),及證人金准羽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於106年間借住吳珊珊系爭套房時,曾發生熱水器故障,經檢修人員到場檢查後建議設置強制排氣,吳珊珊當面撥打電話予房東,告知修繕費用與加裝強制排氣之費用,掛掉電話後向伊稱房東不願意負擔加裝強制排氣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58-159頁),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套房之陽台空氣流通不良,竟於吳珊珊要求加裝強制排氣設備時,明確表示不願負擔費用,其於本院仍一再否認吳珊珊曾去電要求加裝強制排氣設備,顯屬卸責,自無可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陽台加裝鋁窗,影響空氣流通,系爭熱水器復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致一氧化碳無法排出陽台所致,開啟鋁窗及關閉落地門僅能降低,但無法完全排除中毒風險;而上訴人為系爭套房之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本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自應使系爭熱水器達於可安全使用之程度,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花費8000元裝設強制排氣設備,亦有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79頁上訴人辯護人之陳述),可見此非上訴人無法負擔之金額,其竟為一己之私,對吳珊珊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之要求,悍然拒絕,罔顧吳珊珊之生命、健康安全,顯有重大過失之情節,及上訴人與吳珊珊之過失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90%,堪屬適當。㈣、另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經濟能力薄弱,尚有80多歲多 病失智老母、重度殘障胞姐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照顧 ,本件賠償影響其生計云云,請求酌減賠償金。惟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且如前述,上訴人於107年間 名下原有多筆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約1600餘萬元,顯難 認其經濟能力薄弱,則其既於109年7月間處分名下合計價值 至少1200餘萬元之房地(本院限閱卷),迄今復未賠償被上 訴人,更難認其將因本件賠償陷於生計困難。再參以其自承 有八名兄弟姐妹,分別居住於臺北市、新北市,系爭套房租 金均匯入其妹歐美慧帳戶,由歐美慧管理(相字卷第17頁反 面,本院卷第219頁),其兄歐得益平日亦協助處理出租套 房之大型家具,系爭事故發生時並趕往現場處理(偵字卷第 68頁反面、本院卷第179頁)等情,顯示上訴人與兄弟姊妹 平日交往密切,縱其母患有失智症、其姊屬重度身心障礙, 上訴人亦非唯一負有照顧義務之人。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 之重大過失所致,且依上訴人之資力,亦不致於賠償後致生 計陷於困難,自不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㈤、從而,乙○○得請求喪葬費26萬4606元、扶養費53萬7465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30萬2071元,丙○○得請求扶養費87萬9598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37萬9598元;於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207萬1864元(2,302,071元×90%)  、丙○○得請求214萬1638元(2,379,598元×90%),惟被上訴人就本院前開准許金額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之差額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即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丙○○各205萬1140元、211萬748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9月4日(見原審107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丙○○各205萬1140元、211萬74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